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金訴,12,2024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正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正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9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第10行「三人以上共同」、第13行「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刪除;

第13至14行「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Alexia402』」;

第15行「『李媛婷』」後補充「、『SCS COURIER SERVICE』、『LOVE』」;

第19行「以每筆交易百分之5之代價領取」更正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5時11分許、同年月13日上午8時20分許至8時28分許,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

二、證據標目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供述(本院金訴卷第39至40、4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0頁)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6409卷第27至469頁,偵緝卷第49至61、95至103頁)

三、法令適用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另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其合同意思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申言之,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

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至少有被告、「Alexia402」、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1人以上)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固如前述,然被告歷次供稱:伊不認識「李媛婷」;

對方Facebook及LINE帳號均為「Alexia402」;

伊沒有看過「Alexia402」本人,對方說其為旅行者,不方便購買比特幣,請伊幫忙購買比特幣;

對方指示伊提領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伊就去購買比特幣,並匯入對方指定之錢包等語(偵16409卷第18至19頁,偵緝卷第39至4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0頁,本院金訴卷第39頁),又就本件犯行而言,僅查獲被告1人,尚未查獲「Alexia402」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到案,從而,被告對其依「Alexia402」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或將所購買之比特幣轉匯至指定比特幣錢包之行為,主觀上雖具有與「Alexia402」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等情有何認識或預見,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並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惟此部分與前揭詐欺取財罪間,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較公訴意旨所認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輕,對被告並無不利,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Alexia402」間,就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範圍內,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科刑上一罪被告就本件犯行,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處斷。

㈤法律上之減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與「Alexia402」,復依其指示,持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購買上開比特幣,共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惡質性,所為誠值非難。

㈡就被告參與上開犯行之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

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且履行完畢,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金訴卷第39至40頁),並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等存卷可參(本院審金訴卷第32頁之1至32頁之3,本院金訴卷第25至33頁),又參諸告訴人之意見(本院金訴卷第48至49頁),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偏輕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近期詐欺、洗錢或其他同種前科紀錄,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建築工作,日薪約1,800至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一定程度之體認,復參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另經告訴人於本院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本件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以本次犯行為限,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㈠本件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前揭時間,將前揭款項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由被告於前揭提領時間、地點,提領20萬元,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所有提領款項均是購買比特幣,伊是直接向店面櫃台購買,比特幣會轉入對方指定之錢包;

伊獲得所匯款項5%之報酬等語(偵16409卷第19至20頁,偵緝卷第39頁),堪認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計算式:200,000×5%=10,000),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惟衡諸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且已履行完畢,堪認倘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件犯行所提領之款項均已悉數購買上開比特幣,並輾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41號
被 告 戴正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
樓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正忠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匯入轉出或提領現金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現金後,再予轉帳或面交之必要,其應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及LINE帳號暱稱「Alexia402」之人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領現金並購買虛擬貨幣,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詎戴正忠竟仍與暱稱「Alexia402」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戴正忠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前某日,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予暱稱「Alexia402」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戴正忠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後,於111年1月17日起,以LINE暱稱「李媛婷」向王華勇佯稱:其為戰地骨科醫生,因寄送包裹,需先支付包裹檢查費云云,致王華勇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2日上午10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戴正忠再依該暱稱「Alexia402」之指示,以每筆交易百分之5之代價領取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
嗣因王華勇發覺有異,經報警並調閱上開帳戶之申請資料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華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戴正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依LINE暱稱「Alexia402」指示,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後,由被告提領後,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被告可藉此獲取百分之5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華勇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華南銀行之事實。
3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存款憑證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華南銀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與LINE暱稱「Alexia402」、「李媛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