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金訴,2,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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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96、15700、15968、16264、16901、20531、20676、20723、20963、2097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163、22204、22608、22814、23633、24501、24801、25589、26549、28938號、113年度偵字第222、514、1496、12409、1262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38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730),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逸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柒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政逸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54條毀損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重大,且係第2次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為保全日後刑事審理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4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前經合法傳拘未到案,經通緝後諭知限制住居,惟嗣後經合法傳拘仍未到案,而係經本院第2次通緝到案,於第2次通緝到案時向警否認本人身分,辯稱「林政逸不是我本人」、「那不是我的名字」(見本院卷第224頁),其日後再行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其中部分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罪名,見本院卷第373頁)、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個人身體情況及人身自由之保障,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113年7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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