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金訴,25,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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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育鋐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朱奕縈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陽明山一帶,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郁傑」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容任該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

嗣「王郁傑」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第二層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匯款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第三層帳戶即系爭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出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壬○○、丙○○、丑○○、己○○、戊○○、寅○○、子○○、卯○○、丁○○、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金訴卷第161頁至第17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60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3365號函暨檢送被告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34號卷第125頁至第256頁)、系爭帳戶之個資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34號卷第23頁至第3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9703號函暨檢送被告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卷第107頁至第1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9698號函暨檢送被告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一第355頁至第462頁)及如附表所示「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主文參照)。

查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王郁傑」,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匯款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第三層帳戶即系爭帳戶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出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輾轉匯至系爭帳戶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至12),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王郁傑」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提供系爭帳戶予「王郁傑」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部分,業已自白不諱,因被告依「王郁傑」指示提供系爭帳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因貪圖對方所稱操作虛擬貨幣之利益(金訴卷第66頁),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壬○○、己○○、卯○○、辛○○當庭調解成立,與告訴人子○○、丑○○、庚○○、寅○○和解成立,就告訴人壬○○、被害人辛○○部分,業已全數清償完畢,就告訴人己○○、卯○○、子○○、丑○○、庚○○、寅○○部分,均待依各自調解、和解條件履行賠償(金訴卷第154-1頁至第154-8頁、第183頁至第193頁、第197頁至第210頁),惟尚未與告訴人乙○○、丙○○、戊○○、丁○○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併衡以被告先前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9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再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害等;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烤肉店打工,時薪200元,未婚,無子女,無家人需要扶養(金訴卷第17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辯護人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9頁至第10頁)附卷可佐,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條件,雖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有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8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依約履行全部或部分調解、和解條件,已如前述,然其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衡以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行為,仍應藉由刑之執行以達警惕之效,綜合審酌一切情狀後,認為上開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經查,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利益,業經其於審理時陳明在卷(金訴卷第66頁);

又被告固提供系爭帳戶交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惟查無證據證明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而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或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或被害人輾轉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乙○○ (提告) (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設立不實網路博奕遊戲,致乙○○陷於錯誤,自111年4月30日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沂鋒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8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林沂鋒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7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6萬元至張國威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9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2萬2000元至張國威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7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6萬元至被告甲○○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9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2萬2000元至被告甲○○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乙○○111年5月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34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至林沂鋒帳戶】(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34號卷第41頁至第52頁) ⒊FACEBOOK社群軟體社團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34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 ⒋林沂鋒中信銀行帳戶之個資、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34號卷第85頁至第123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2669號函暨檢送張國威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34號卷第409頁至第414頁) ⒍張國威第一銀行帳戶之個資、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34號卷第67頁至第83頁) ⒎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09270號函暨檢送張國威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卷第93頁至第105頁) ⒉ 壬○○ (提告)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文佯稱博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誠徵打字員,伺壬○○於111年4月10日主動聯繫,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壬○○佯稱:虛擬貨幣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匯款5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5萬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轉帳紀錄,應予補充)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20萬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0萬元至被告甲○○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24萬9000元至被告甲○○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壬○○111年4月27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二第137頁至第13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二第141頁至第146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5402號函暨檢送謝宗霖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一第301頁至第30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59533號函暨檢送李文正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54頁) ⒊ 丙○○ (提告)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認識丙○○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9分許,匯款2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2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匯款6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9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6萬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8萬元(左列②、③兩筆款項金額)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6萬元至被告甲○○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8萬元至被告甲○○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丙○○111年4月28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二第147頁至第14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二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9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5402號函暨檢送謝宗霖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一第301頁至第30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59533號函暨檢送李文正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54頁) ⒋ 丑○○ (提告)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假投資資訊,丑○○於111年3、4月間,主動聯繫,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參與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以臺灣PAY轉帳2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15萬5,000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1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9萬5,000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5萬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8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3萬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2萬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1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5萬5,000元至被告甲○○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3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4萬5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萬5000元,應予更正)至被告甲○○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5萬元至被告甲○○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3萬元至被告甲○○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7萬元(內含附表第二層帳戶欄編號6①之款項)至被告甲○○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⒈告訴人丑○○111年5月13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二第164頁至第169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二第171頁至第173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5402號函暨檢送謝宗霖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一第301頁至第30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59533號函暨檢送李文正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54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儲字第1130012980號函暨檢送告訴人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對應虛擬卡號(金訴卷第57頁至第59頁) ⒌ 己○○ (提告)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線上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20萬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20萬元至被告甲○○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己○○111年5月27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二第179頁至第181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二第183頁至第187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5402號函暨檢送謝宗霖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一第301頁至第30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59533號函暨檢送李文正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54頁) ⒍ 戊○○ (提告)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假投資廣告,戊○○於111年4月3日查見後主動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藉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參與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15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15萬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7萬元(內含附表第二層帳戶欄編號4⑤之款項)至被告甲○○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戊○○111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二第189頁至第192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二第193頁至第197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5402號函暨檢送謝宗霖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一第301頁至第30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59533號函暨檢送李文正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54頁) ⒎ 寅○○ (提告)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在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寅○○,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寅○○佯稱:可參與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9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3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9萬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9萬元至被告甲○○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寅○○111年5月10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二第235頁至第236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二第237頁至第239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5402號函暨檢送謝宗霖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一第301頁至第30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59533號函暨檢送李文正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54頁) ⒏ 子○○ (提告)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理財廣告,子○○於111年3月29日查見上開廣告後與之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參與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匯款4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20萬元(左列①、②兩筆款項金額)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14萬1000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第一層帳戶欄編號9②、編號10①之款項)。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20萬元至被告甲○○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4萬1000元至被告甲○○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子○○111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二第209頁至第214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二第215頁、第227頁至第228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5402號函暨檢送謝宗霖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一第301頁至第30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59533號函暨檢送李文正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54頁) ⒐ 卯○○ (提告)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虛擬貨幣假投資廣告,卯○○於111年4月13日查見上開廣告後與之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卯○○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分許,匯款4萬1000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9萬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14萬1000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第一層帳戶欄編號8③、編號10①之款項)。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4萬1000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9萬元至被告甲○○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4萬1000元至被告甲○○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4萬1000元至被告甲○○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卯○○111年4月26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二第253頁至第25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二第257頁、第260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5402號函暨檢送謝宗霖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一第301頁至第30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59533號函暨檢送李文正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54頁) ⒑ 丁○○ (提告)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兼職家庭代工之假廣告,丁○○於111年4月18日查見上開廣告後與之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參與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4分許,匯款4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14萬1000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第一層帳戶欄編號8③、編號9②之款項)。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4萬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4萬1000元至被告甲○○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4萬元至被告甲○○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丁○○111年6月6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二第287頁至第28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二第289頁至第291頁、第299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5402號函暨檢送謝宗霖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一第301頁至第30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59533號函暨檢送李文正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54頁) ⒒ 庚○○ (提告)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工作廣告,庚○○於111年4月17日查見上開訊息後與之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即向庚○○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5萬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5萬元至被告甲○○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庚○○111年4月27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二第263頁至第265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二第267頁至第271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5402號函暨檢送謝宗霖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一第301頁至第30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59533號函暨檢送李文正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54頁) ⒓ 辛○○ (未提告)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緣圈交友軟體結識辛○○,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匯款2萬元至謝宗霖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3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2萬元至李文正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3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2萬元至被告甲○○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辛○○111年5月5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二第275頁至第27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二第277頁、第286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5402號函暨檢送謝宗霖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一第301頁至第30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59533號函暨檢送李文正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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