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金訴,27,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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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關於被害人甲○○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耶穌哥」等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有未滿18歲之人),知悉若依照「耶穌哥」之指示,持「耶穌哥」指示之人所交付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付「耶穌哥」指示之人,即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

而丙○○依其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無須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此工作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然丙○○為賺取報酬,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耶穌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由丙○○依「耶穌哥」之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前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並在該不詳成員監控下,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不詳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嗣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庚○○、己○○、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77、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2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9至50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3至56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7至58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9至65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⒈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負責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等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又本案詐欺上開告訴人之犯行,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和被告接洽之「耶穌哥」、「耶穌哥」派來交付金融卡及向被告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參與其中,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以上。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耶穌哥」與跟我收款之人不同,Telegram群組裡包含我有4、5個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01頁、本院卷第81、8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已達3人以上,其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後,依該法第2條關於修正後之洗錢定義立法理由,已將包括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認屬於本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雖依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屬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

而本案詐欺手法以前開輾轉、迂迴之方式提、交款項,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又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應由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憑(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33號卷【下稱審金訴字卷】第3頁),惟被告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之多次犯行,其中部分犯行先於112年7月14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12、7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是本案並非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被告所涉本案部分,自無庸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㈥被告與「耶穌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字卷第203頁、本院卷第71、77、82頁),原應依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圖一己私利,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提領及交付詐欺贓款,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尚未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其餘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不主張本案構成累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參酌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為賺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並非基於直接故意參與本案犯行,而係基於間接犯意所為,及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工地搬運及水電,月薪約2萬至3萬元,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4罪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是於112年4月25日內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之類型均相同等各項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供稱其未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業經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耶穌哥」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5日,假冒網路購物業者,向被害人甲○○佯稱:因先前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帳戶,方可止付該筆訂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5日20時7分許匯款1萬9,991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同日20時9分許匯款1萬9,992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再由被告依「耶穌哥」指派之另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並在該名不詳成員之陪同下,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北投舊北投郵局,於同日20時3至9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各提領6萬元、6萬元、9,000元、2萬元,合計14萬9,000元;

於同日20時16分許,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不詳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為同一案件。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前被訴與「耶穌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9時30分許,假冒網路購物業者,以電話聯繫被害人甲○○,佯稱:因網購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帳戶止付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5日20時4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9元、同日20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9,998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前案富邦帳戶),被告再依「耶穌哥」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112年4月25日21時26分至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帳戶提領5萬元、2萬元、1萬5,000元,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755號追加起訴,於同年月24日繫屬於本院,並已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13號案件(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15號)審理後(下稱前案),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於112年11月9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

該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上訴字第5547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等節,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3號判決書及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

二、又檢察官就被害人甲○○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向本院提起公訴,係於112年11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辛○迺正112偵19327字第1129068390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可參(見審金訴字卷第3頁)。

然被告就上開被訴部分,與前案業經本院判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5日19時30分許,假冒網路購物業者,以電話聯繫被害人,向其佯稱因網購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帳戶止付云云,被害人因而依指示於同日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前案富邦帳戶等帳戶,足見本案與前案被詐欺之被害人相同,且被害人係遭同一詐欺集團詐欺,詐欺之時間、方式亦相同,被告亦在同一日(即112年4月25日)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僅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被告提款之具體時間、金額及地點不同,而被告於同日多次提領該被害人所匯入之不同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

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再向本院提起公訴,依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部分,為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犯行之被害人5人中之1人,檢察官亦未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異議,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卷頁所在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假冒郵局人員,向丁○○佯稱:帳戶資料遭外流被警示,需依指示操作帳戶,便可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5日 19時29分許 2萬3,123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3,13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丙○○於112年4月25日19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大中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復於同日20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北投舊北投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66至69頁、第74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77、8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5頁) ⒋被告丙○○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大中門市、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北投舊北投郵局ATM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1頁、第33至3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先後假冒網路購物平台人員、銀行人員,向庚○○佯稱:因先前訂單有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帳戶取消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5日 19時2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時24分許) 2萬9,98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丙○○於112年4月25日20時3、4、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北投舊北投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9000元、2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51至52頁、第111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13、115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7頁) ⒋被告丙○○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北投舊北投郵局ATM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4月25日,先後假冒網路購物平台人員、郵局人員向己○○佯稱:因先前訂單有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帳戶取消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5日 19時24分許 4萬9,989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121至129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135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7頁) ⒋被告丙○○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北投舊北投郵局ATM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4月25日 19時25分許 4萬9,989元 四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先後假冒網路購物平台人員、郵局人員向戊○○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設需依指示操作帳戶,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5日 21時39分許 9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丙○○於112年4月25日22時3、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北投文化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143至144頁、第155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字卷第163、166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9頁) ⒋被告丙○○於臺北市○○區○○○路0號北投文化郵局ATM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6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4月25日 21時53分許 4萬9,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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