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不
- 二、案經戊○○等3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為其媳婦林欣儀申
-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之媳婦林欣儀申請設立,並借給被告使用,
- (二)被告雖否認有提供帳戶,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案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
-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 三、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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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彩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日前某日,將其向不知情之媳婦林欣儀(所涉詐欺等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可供該成年人或轉手之不明人士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洗錢工具使用。
嗣即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分別詐騙戊○○、乙○○、丁○○等人(下稱戊○○等3人)得逞(遭詐騙之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並持提款卡將其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嗣戊○○等3人發現遭詐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等3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李欣綸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33至38、51至5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為其媳婦林欣儀申辦所有,並借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不見了,是別人拿去使用,我的腦筋不好,所以將密碼寫在上面,當時我也不知道提款卡何時不見的,等到發現不見了,我叫我媳婦林欣儀去掛失,但是已經來不及了云云。
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之媳婦林欣儀申請設立,並借給被告使用,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戊○○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以提款卡提領等情,均經被告不爭執及證人林欣儀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至1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戊○○、乙○○、丁○○於警詢證述渠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見偵卷第41至44頁、第65至66頁、第84至87頁),並有戊○○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見偵卷第45頁、第46至47頁、第51至53頁、第59頁、第55至56頁)、乙○○提供之台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圖、與詐騙集團FB、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7至78頁、第79至81頁)、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7至99頁、第100至102頁),及臺灣銀行內湖分行112年10月6日內湖營密字第11200034711號函附帳戶申辦資料及112年7月20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見偵20775卷第19至30頁)、112年10月27日內湖營字第11200036951號函附帳戶申辦掛失提款卡紀錄及申請結清帳戶紀錄(見偵卷第129至136頁、第143頁)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所持有之本案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持為詐騙戊○○等3人使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提供帳戶,並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本案帳戶內於112年8月2日被害人匯入前餘額為359元,此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憑,可認被告實際上已無使用該帳戶提款卡提款之必要與可能,則其辯稱係因將該帳戶提款卡隨身攜出之情節,已非合理,自難遽信。
⒉參諸告訴人戊○○等3人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前,其帳戶內餘額僅359元(本案帳戶,見偵卷第131頁),有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稽,此與一般帳戶持用人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時,係提供內無餘額之帳戶情形相符,則被告在已無使用該帳戶提款卡之情形下,仍特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起攜出,所為舉措亦非合理。
⒊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而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數字,因該6位數字之排列組合可能性甚多,若非經被告告知密碼,取得上開提款卡之人應無從知悉該組由被告自行擇定之密碼,並使用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堪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無誤,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其腦筋不好,所以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皮套上面云云,然被告於案發時尚未逾70歲,且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亦無失智症等身心病症,況開庭時尚對答如流而未有遲疑(見本院金訴卷第32至33頁),顯見該提款卡所設定之密碼應為被告所熟記,被告實無擔心遺忘而刻意將其密碼寫在提款卡皮套上面之必要,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⒋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詐騙正犯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
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換言之,詐騙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
倘被告並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則不明人士即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應均無從預期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則詐欺集團當無指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
惟戊○○等3人遭受詐騙時,詐欺集團指定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足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取款時已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警,益徵被告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取款及洗錢之用,其幫助犯意,殊甚灼然。
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 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 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查本件被告具有 高職畢業程度之學歷,且有從事美容等相當工作經驗,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應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竟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其發生之本意,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戊○○等3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告訴人戊○○等3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3個相同罪名,及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意將自己持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騙取財物之用,使告訴人戊○○等3人遭詐騙受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造成多達3名被害人遭到詐騙,且犯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戊○○等3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致渠等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暨其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待業中,僅靠子女之孝親費維生(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持以詐騙被害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戊○○ (提告) 假網路客服真詐欺 112年8月2日16時29分 5960元(不含15元手續費)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2 乙○○ (提告) 假網路客服真詐欺 112年8月2日14時34分 32,100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3 丁○○ (提告) 假網路客服真詐欺 112年8月2日14時許 112年8月2日14時24分 50,000元 50,000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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