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
-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補充告訴人鄭郁霖於112年4月1日
-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關於「112年5月9日16時許
- (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7部分,關於「提款卡密碼以LINE提供
- (四)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8部分,及犯罪事實欄
- (五)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5至7部分,應予更正
- (六)證據部分補充: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 (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
- (四)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騙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洗
- (五)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接續詐欺其
- (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313、303
- (七)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 (八)被告就以下其所為犯行,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
- (九)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十)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 (十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 五、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之現金6萬元,係被
- (三)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
- (四)扣案如附表乙編號4所示系爭傳單40張,係供被告如起訴書
- 六、退併辦之說明:
-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9號併辦意旨略
- (二)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
- (三)關於詐欺取財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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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聿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53、14538、18269、21139、21905、21986、23435、2424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313、30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聿絜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準此,本案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本案被告謝聿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至證人所為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述內容,本院自得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犯行之證據。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補充告訴人鄭郁霖於112年4月1日19時21分許、2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至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刪除同年4月1日16時56分許轉入2萬元款項之記載。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關於「112年5月9日16時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12年5月7日21時40分許」,關於「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新春店」,關於「提款卡密碼以LINE提供予『FLY飛哥』」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
(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7部分,關於「提款卡密碼以LINE提供予『FLY飛哥』」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
(四)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8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應予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復承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以LINE暱稱「督導員Fly羽」、「Fly 飛哥」向劉妤梵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妤梵陷於錯誤,應允交付其配偶曹晋嘉(起訴書誤載為曹晉嘉)名下之金融帳戶並告知密碼,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謝聿絜於112年5月11日21時4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新埔門市,向劉妤梵收取曹晋嘉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謝聿絜嗣於同日23時46分許起至翌日(12日)凌晨0時3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超商內接續提領8筆各每筆10萬元、合計共80萬元之款項。
(五)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5至7部分,應予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復承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四編號2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以LINE暱稱「Fly 飛哥」向王宥蓒騙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9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饌門市,將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謝聿絜。
(六)證據部分補充:1.被告謝聿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2、199頁)。
2.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0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12年11月22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2日士檢迺麗112偵12553字第112906913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向告訴人劉妤梵詐得其配偶曹晋嘉名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後,持以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為告訴人劉妤梵所提供,且提款時係輸入正確密碼,惟告訴人劉妤梵乃受詐騙而提供該等提款卡及密碼,並未授權同意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取款項,該詐欺集團違反告訴人劉妤梵意思,指示被告冒充為本人,擅自持卡提款,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定「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應屬明確。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3、4、6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1至11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四編號1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8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四編號2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5至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騙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犯行,被告與「雷哥」、「AllenChen」間,就上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接續詐欺其財物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313、30392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三部分,屬同一事實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被告向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詐取數筆款項或數個帳戶資料之部分,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被害事實均各為同一,是被告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犯罪數自各為一罪。
(八)被告就以下其所為犯行,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3、4、6部分之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1至11部分之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四編號1部分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8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四編號2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5至7部分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處斷。
(九)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
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則具體指明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則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自白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各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該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十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為貪圖高額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共同為上開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等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又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其除與被害人曹晋嘉達成和解並已履行之外,對其餘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迄未能有所賠償亦未彌補其等所受任何損失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分工,係依上游之指示,從事提供帳戶並擔任領贓款之車手、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或收水之角色,尚非屬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又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犯行對告訴人陳玉真造成之侵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2頁)、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洗錢之款項數額、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帳戶數量及遭非法提領之款項金額,暨被告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家人一同從事工地打工之工作、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甲編號23所宣告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甲編號1至22各罪之罪質相同、手法相同或類似,依指示提領贓款或取提款卡、收水之時間集中在112年3月29日至同年0月00日間,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所侵害為他人財產法益,被害人雖有不同,但並非不可替代或無可回復之個人法益,並整體評價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與告訴人、被害人、被告之量刑意見,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報酬為4萬1000元(見112偵12553號卷一第16、143、325頁、本院卷第199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之現金6萬元,係被告提領本案犯行尚未即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即遭查獲之贓款,為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標的,就此部分應認被告對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偵12553號卷一第323頁、本院卷第197、199頁),並有卷附被告手機內詐欺集團LIN群組對話擷圖可稽,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乙編號4所示系爭傳單40張,係供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亦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既為被告列印後所發送,堪認被告對上開扣案物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9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6日前某時,將其名下街口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密碼提供予「雷哥」、「Allen Chen」。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於LINE聯繫洪士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洪士哲,致洪士哲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6時29分,匯款3萬元至前揭街口支付帳戶,並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者外,不得認為已經起訴,法院對之既無訴訟關係存在,自不得加以裁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規定自明。
至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未經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僅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
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他部事實不成立犯罪或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詐欺取財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
本案被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之共同正犯,則針對每一被害人,應各別成立犯罪,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觀諸上開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不同,則該等併辦意旨所指犯行,即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認上開併案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8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行 謝聿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部分 謝聿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部分 謝聿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4部分 謝聿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5部分 謝聿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6部分 謝聿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2部分 謝聿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3部分 謝聿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4部分 謝聿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四編號2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5至7 謝聿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1部分 謝聿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2部分 謝聿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3部分 謝聿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4部分 謝聿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5部分 謝聿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6部分 謝聿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7部分 謝聿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8部分 謝聿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9部分 謝聿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10部分 謝聿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11部分 謝聿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四編號1部分 謝聿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謝聿絜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備註 1 OPPO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 1.均係警方於112年5月12日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自被告身上查扣。
2.贓款部分,原係查扣86萬元,然其中80萬元係被告查獲前甫自曹晋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所提領,此部分款項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發還予曹晋嘉(見本院卷第83、86頁),故剩餘扣案贓款之數額為86萬元-80萬元=6萬元。
2 iPHONE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 3 贓款新臺幣6萬元 4 傳單40張 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821號編號1之扣案物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53號
第14538號
第18269號
第21139號
第21905號
第21986號
第23435號
第24249號
被 告 謝聿絜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皓堂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聿絜(LINE暱稱「Yu」)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SPEED雷-總事」(下稱「雷哥」)、「Allen Che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及「收水」,負責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或向他人收取提領之詐欺被害人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可從中獲取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報酬(已實際獲取4萬1千元之報酬)。
謝聿絜、「雷哥」、「AllenChe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謝聿絜先於112年3月31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雷哥」、「AllenChen」,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雷哥」指示謝聿絜將該等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並由謝聿絜持提領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至「雷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謝聿絜又依「雷哥」之指示,於112年4、5月間某時許,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拿取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之人,致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雷哥」指示謝聿絜將該等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並由謝聿絜持提領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至「雷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㈢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復以附表四所示方式詐欺附表四所示之人,致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附表四所示之提領人將該等款項提領後,轉交予依「雷哥」之指示前來收款之謝聿絜,再由謝聿絜持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至「雷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督導員Fly羽」、「FLY飛哥」向劉妤梵(同時為附表一編號1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妤梵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1日21時43分許,在全家新埔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內交付其配偶曹晉嘉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依「雷哥」之指示前來之謝聿絜,劉妤梵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提供予「FLY飛哥」,謝聿絜再依「雷哥」之指示於112年5月11日23時46分至112年5月12日0時3分許,在萊爾富淡水屯山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內)提領共80萬元,由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曹晉嘉之金錢。
㈤嗣因附表一、三、四所示被害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又於112年5月12日0時15分許,為警在萊爾富淡水屯山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內)內當場扣得謝聿絜持有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及贓款86萬元(其中80萬元係自曹晉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出),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謝聿絜明知他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婚姻、家庭、出生地、戶籍地、銀行帳戶及照片等均屬個人資料,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律規定者,不得任意利用,然為求賺取款項,竟於112年4月30日前某時,與LINE暱稱「雷哥」、「AllenChe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及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雷哥」、「AllenChen」製作印有陳玉真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陳玉真個人照片、陳玉真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載有「此人叫做,陳玉真,是詐騙集團,借錢給他,卻人間蒸發,報警?你自己就是詐騙集團,你是不是要報警抓自己?勸你早日把錢還回來,不要聽你朋友的在那邊亂講,不然不要怪我外流你跟李冠霖的紀錄!操你媽的0972******(電話號碼詳卷),趕快把錢還回來,逃回台南也沒用,詐欺犯欠錢不還,抓到重賞,賞金:10萬、賞金:10萬、賞金:10萬、賞金:10萬」等文字之傳單(下稱本案傳單),並由「雷哥」、「AllenChen」將本案傳單之檔案以LINE寄送予謝聿絜,謝聿絜再依指示列印本案傳單數份後,於112年4月30日19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沿路拋灑本案傳單,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陳玉真之個人資料,並使陳玉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陳玉真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妤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大隊刑事警察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張芳榕、江佳淇、鄭郁霖、魏滋瑩、卓愛卿、黃聖凱、林鈺芳、王宥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大隊刑事警察局、陳玉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賴馨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游琇筑、蔡依潔、張宸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聿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依「雷哥」、「AllenChen」之指示提供其名下上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持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匯至「雷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⑵坦承依「雷哥」、「AllenChen」之指示,於112年4、5月間某時許,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拿取扣案之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再依「雷哥」之指示將附表三之人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持部分提領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轉至「雷哥」指定之電子錢包;
扣案現金86萬元則係提領後尚不及持之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等事實。
⑶坦承依「雷哥」、「AllenChen」之指示,於112年4、5月間某時許,向附表四所示之人收取款項,並持收取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至「雷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⑷坦承依「雷哥」、「AllenChen」之指示印製本案傳單,且監視器畫面攝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確實是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⑴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劉妤梵(附表一編號1及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將其配偶曹晉嘉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被告依指示以該提款卡提領共80萬元,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事實。
3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交付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三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四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四所示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曹晉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
7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玉真(同時為附表一編號5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同案被告陳玉真自其帳戶內提領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陳玉真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
⑶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8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凱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鄭凱駿自其帳戶內提領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後,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不詳地點轉交予被告之事實。
9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10 附表三所示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三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11 附表四所示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四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附表四所示金額至附表四所示帳戶內,並旋遭同案被告陳玉真、鄭凱駿提領一空之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5月1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 證明被告依「雷哥」之指示,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拿取扣案之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再依「雷哥」之指示將附表三之人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
扣案現金86萬元則係其提領後尚不及持之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等事實。
13 被告扣案手機內LINE群組「YU培訓群組4/28...」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依「雷哥」、「AllenChen」之指示為本案全部犯罪事實之過程。
14 被告112年5月11日、12日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
15 被告提款或轉帳單據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4日至5月9日間依指示提領或轉帳之事實。
16 被告112年5月7日向證人郭子歆取得提款卡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取得附表二編號1、2帳戶提款卡之過程。
17 被告112年4月30日拋灑傳單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1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5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本案傳單 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二、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車手、收水,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定目的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㈢被告與「雷哥」、「AllenChen」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所犯加重詐欺、洗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恐嚇危害安全、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定目的利用個人資料等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為第1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均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定目的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定目的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所犯各次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定目的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亦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㈤扣案之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APPL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之通訊工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又扣案提款卡8張,雖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而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然非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至犯罪所得即扣案現金86萬元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末就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4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案號 1 劉妤梵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向劉妤梵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妤梵陷於錯誤。
112年4月10日16時57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謝聿絜 112年度偵字第18269號、第21139號 112年4月10日16時58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2年4月10日17時1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 張芳榕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某時許起,向張芳榕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芳榕陷於錯誤。
112年4月2日17時50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謝聿絜 112年度偵字第18269號 112年4月2日18時6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元 3 江佳淇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某時許起,向江佳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江佳淇陷於錯誤。
112年3月31日1時35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謝聿絜 112年度偵字第18269號 112年3月31日1時36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2年4月2日17時9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元 4 鄭郁霖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向鄭郁霖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郁霖陷於錯誤。
112年4月1日16時56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謝聿絜 112年度偵字第18269號、第21986號 112年4月1日18時41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99元 112年4月1日19時2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12年4月1日19時34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12年4月1日16時56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5 陳玉真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某時許起,向陳玉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玉真陷於錯誤。
112年3月29日14時28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0元 謝聿絜 112年度偵字第23435號 112年3月29日15時29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12年3月29日15時30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12年3月29日17時30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12年3月29日17時38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12年3月30日15時49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12年4月1日22時4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12年4月4日2時6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2年4月4日2時10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6 賴馨琳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前某時許起,向賴馨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賴馨琳陷於錯誤。
112年3月31日13時30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謝聿絜 112年度偵字第24249號 112年3月31日13時31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2年3月31日14時4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元 112年3月31日14時9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12年3月31日14時24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謝聿絜持有之提款卡帳戶 帳戶申登人 提款卡提供經過 有無被害人匯款 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子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FLY飛哥」向郭子歆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子歆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9日16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交付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予謝聿絜,並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提供予「FLY飛哥」。
有 2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子歆 有 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以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孫弘」向張以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以萱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30日20時16分許,在統一超商忠信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交付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予謝聿絜,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提供予「FLY飛哥」。
有 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詩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督導員Fly羽」、「FLY飛哥」向黃詩涵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詩涵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1日16時許,在統一超商復美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內,交付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謝聿絜,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提供予「FLY飛哥」。
有 5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蓒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FLY飛哥」向王宥蓒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宥蓒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9日10時許,在統一超商大饌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前,交付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謝聿絜,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提供予「FLY飛哥」。
有 6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蓒 有 7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蓒 無 8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曹晉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督導員Fly羽」、「FLY飛哥」向劉妤梵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妤梵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1日21時43分許,在全家新埔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內交付其配偶曹晉嘉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謝聿絜,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提供予「FLY飛哥」,謝聿絜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23時46分至翌(12)日0時3分許,在萊爾富淡水屯山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內)提領共80萬元。
無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金額 案號 1 魏滋瑩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許起,向魏滋瑩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魏滋瑩陷於錯誤。
112年5月9日19時59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5,000元 謝聿絜於112年5月10日0時3分至10分許,在萊爾富淡水屯山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內)提領共44萬9千元。
112年度偵字第12553號、第18269號 112年5月9日19時59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2 卓愛卿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某時許起,向卓愛卿佯稱:可投資元宇宙獲利云云,致卓愛卿陷於錯誤。
112年5月9日13時44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謝聿絜於112年5月9日13時48分至49分許,在某處提領共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553號、第18269號 112年5月9日13時45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3 李怡娟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某時許起,向李怡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怡娟陷於錯誤。
112年5月9日22時2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謝聿絜於112年5月10日0時3分至10分許,在萊爾富淡水屯山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內)提領共44萬9千元。
112年度偵字第12553號、第18269號 112年5月9日22時4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12年5月9日22時16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12年5月10日0時21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謝聿絜於112年5月10日0時35分許,在萊爾富淡水屯山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內)提領3萬元。
112年5月11日17時39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謝聿絜於112年5月11日17時43分至44分許,在某處提領共5萬元。
112年5月11日17時42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12年5月11日19時43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4 黃聖凱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向黃聖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聖凱陷於錯誤。
112年5月11日12時58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謝聿絜於112年5月11日13時4分許,在某處提領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553號、第18269號 112年5月11日13時9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謝聿絜於112年5月11日13時28分至30分許,在某處提領共13萬元。
112年5月11日13時13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2年5月11日13時26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元 5 游琇筑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某時許起,向游琇筑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游琇筑陷於錯誤。
112年5月8日18時7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謝聿絜於112年5月8日18時12分至16分許,在某處提領共16萬5千元。
112年度偵字第12553號 112年5月8日18時8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2年5月8日18時13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112年5月9日21時51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謝聿絜於112年5月10日0時3分至10分許,在萊爾富淡水屯山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內)提領共44萬9千元。
112年5月10日15時21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000元 謝聿絜於112年5月10日15時21分許,在某處提領共2萬7千元。
6 蔡依潔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許起,向蔡依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依潔陷於錯誤。
112年5月9日13時51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謝聿絜於112年5月9日14時7分至9分許,在某處提領共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553號 112年5月9日13時52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12年5月10日15時00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謝聿絜於112年5月10日15時3分許,在某處提領共4萬元。
112年5月10日15時00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7 張宸希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向張宸希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宸希陷於錯誤。
112年5月9日13時48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謝聿絜於112年5月9日14時7分至9分許,在某處提領共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553號 112年5月9日13時49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2年5月9日14時16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4元 謝聿絜於112年5月9日13時34分許,在某處提領10萬元。
112年5月9日14時21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4元 8 王暐鈴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向王暐鈴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暐鈴陷於錯誤。
112年5月10日13時32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謝聿絜於112年5月10日13時44分許,在某處提領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553號、第18269號 112年5月10日13時33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9 林鈺芳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向林鈺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鈺芳陷於錯誤。
112年5月6日19時10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謝聿絜於112年5月6日19時10分許,在某處提領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553號、第18269號 10 黃靖惠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向黃靖惠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靖惠陷於錯誤。
112年5月11日14時20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謝聿絜於112年5月11日14時15分至17分許,在某處提領共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553號 11 曾淑琴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向曾淑琴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淑琴陷於錯誤。
112年5月10日15時55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0元 謝聿絜於112年5月10日16時4分至10分許,在某處提領共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553號、第18269號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收水 案號 1 羅于茜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某時許起,向羅于茜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羅于茜陷於錯誤。
112年4月15日20時21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陳玉真 謝聿絜 112年度偵字第18269號、第21905號 112年4月17日21時56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12年4月17日22時6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12年4月17日22時14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2 王宥蓒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向王宥蓒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宥蓒陷於錯誤。
112年4月24日14時35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鄭凱駿 謝聿絜 112年度偵字第18269號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13號
第30392號
被 告 謝聿絜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553、14538、18269、21139、21905、21986、23435、24249號
㈡審理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31號(讓股)
㈢原起訴事實:
謝聿絜(LINE暱稱「Yu」)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SPEED雷-總事」(下稱「雷哥」)、「Allen Che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及「收水」,負責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或向他人收取提領之詐欺被害人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可從中獲取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報酬(已實際獲取4萬1千元之報酬)。
謝聿絜、「雷哥」、「AllenChe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謝聿絜先於112年3月31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雷哥」、「AllenChen」,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雷哥」指示謝聿絜將該等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並由謝聿絜持提領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至「雷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⒉謝聿絜又依「雷哥」之指示,於112年4、5月間某時許,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拿取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之人,致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雷哥」指示謝聿絜將該等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並由謝聿絜持提領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至「雷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復以附表四所示方式詐欺附表四所示之人,致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附表四所示之提領人將該等款項提領後,轉交予依「雷哥」之指示前來收款之謝聿絜,再由謝聿絜持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至「雷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督導員Fly羽」、「FLY飛哥」向劉妤梵(同時為附表一編號1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妤梵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1日21時43分許,在全家新埔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內交付其配偶曹晉嘉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依「雷哥」之指示前來之謝聿絜,劉妤梵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提供予「FLY飛哥」,謝聿絜再依「雷哥」之指示於112年5月11日23時46分至112年5月12日0時3分許,在萊爾富淡水屯山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內)提領共80萬元,由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曹晉嘉之金錢。
⒌嗣因附表一、三、四所示被害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又於112年5月12日0時15分許,為警在萊爾富淡水屯山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內)內當場扣得謝聿絜持有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及贓款86萬元(其中80萬元係自曹晉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出),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謝聿絜、「雷哥」、「AllenChe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謝聿絜先於112年3月31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雷哥」、「AllenChen」,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雷哥」指示謝聿絜將該等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並由謝聿絜持提領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至「雷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⒉謝聿絜又依「雷哥」之指示,於112年5月11日16時許,向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人拿取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之人,致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雷哥」指示謝聿絜將該等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並由謝聿絜持提領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至「雷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謝聿絜之供述
㈡告訴人江佳淇及被害人李怡娟之指訴
㈢告訴人黃詩涵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9289號函及所附資料、告訴人江佳淇提供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
㈤告訴人黃詩涵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112年6月15日一三重埔字第00047號函及所附資料、被害人李怡娟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交易明細表等、被告持用門號之雙向通聯及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雷哥」、「AllenChen」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謝聿絜前因同一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553、14538、18269、21139、21905、21986、23435、2424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31號審理中,有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案與該案為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案號 1 劉妤梵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向劉妤梵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妤梵陷於錯誤。
112年4月10日16時57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謝聿絜 112年度偵字第18269號、第21139號 112年4月10日16時58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2年4月10日17時1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 張芳榕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某時許起,向張芳榕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芳榕陷於錯誤。
112年4月2日17時50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謝聿絜 112年度偵字第18269號 112年4月2日18時6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元 3 江佳淇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某時許起,向江佳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江佳淇陷於錯誤。
112年3月31日1時35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謝聿絜 112年度偵字第18269號 112年3月31日1時36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2年4月2日17時9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元 4 鄭郁霖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向鄭郁霖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郁霖陷於錯誤。
112年4月1日16時56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謝聿絜 112年度偵字第18269號、第21986號 112年4月1日18時41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99元 112年4月1日19時2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12年4月1日19時34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12年4月1日16時56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5 陳玉真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某時許起,向陳玉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玉真陷於錯誤。
112年3月29日14時28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0元 謝聿絜 112年度偵字第23435號 112年3月29日15時29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12年3月29日15時30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12年3月29日17時30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12年3月29日17時38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12年3月30日15時49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12年4月1日22時4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12年4月4日2時6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2年4月4日2時10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6 賴馨琳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前某時許起,向賴馨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賴馨琳陷於錯誤。
112年3月31日13時30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謝聿絜 112年度偵字第24249號 112年3月31日13時31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2年3月31日14時4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元 112年3月31日14時9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12年3月31日14時24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謝聿絜持有之提款卡帳戶 帳戶申登人 提款卡提供經過 有無被害人匯款 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子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FLY飛哥」向郭子歆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子歆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9日16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交付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予謝聿絜,並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提供予「FLY飛哥」。
有 2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子歆 有 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以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孫弘」向張以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以萱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30日20時16分許,在統一超商忠信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交付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予謝聿絜,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提供予「FLY飛哥」。
有 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詩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督導員Fly羽」、「FLY飛哥」向黃詩涵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詩涵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1日16時許,在統一超商復美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內,交付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謝聿絜,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提供予「FLY飛哥」。
有 5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蓒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FLY飛哥」向王宥蓒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宥蓒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9日10時許,在統一超商大饌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前,交付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謝聿絜,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提供予「FLY飛哥」。
有 6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蓒 有 7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宥蓒 無 8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曹晉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督導員Fly羽」、「FLY飛哥」向劉妤梵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妤梵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1日21時43分許,在全家新埔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內交付其配偶曹晉嘉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謝聿絜,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提供予「FLY飛哥」,謝聿絜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23時46分至翌(12)日0時3分許,在萊爾富淡水屯山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內)提領共80萬元。
無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金額 案號 1 魏滋瑩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許起,向魏滋瑩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魏滋瑩陷於錯誤。
112年5月9日19時59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5,000元 謝聿絜於112年5月10日0時3分至10分許,在萊爾富淡水屯山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內)提領共44萬9千元。
112年度偵字第12553號、第18269號 112年5月9日19時59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2 卓愛卿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某時許起,向卓愛卿佯稱:可投資元宇宙獲利云云,致卓愛卿陷於錯誤。
112年5月9日13時44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謝聿絜於112年5月9日13時48分至49分許,在某處提領共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553號、第18269號 112年5月9日13時45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3 李怡娟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某時許起,向李怡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怡娟陷於錯誤。
112年5月9日22時2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謝聿絜於112年5月10日0時3分至10分許,在萊爾富淡水屯山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內)提領共44萬9千元。
112年度偵字第12553號、第18269號 112年5月9日22時4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12年5月9日22時16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12年5月10日0時21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謝聿絜於112年5月10日0時35分許,在萊爾富淡水屯山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內)提領3萬元。
112年5月11日17時39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謝聿絜於112年5月11日17時43分至44分許,在某處提領共5萬元。
112年5月11日17時42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12年5月11日19時43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4 黃聖凱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向黃聖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聖凱陷於錯誤。
112年5月11日12時58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謝聿絜於112年5月11日13時4分許,在某處提領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553號、第18269號 112年5月11日13時9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謝聿絜於112年5月11日13時28分至30分許,在某處提領共13萬元。
112年5月11日13時13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2年5月11日13時26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元 5 游琇筑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某時許起,向游琇筑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游琇筑陷於錯誤。
112年5月8日18時7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謝聿絜於112年5月8日18時12分至16分許,在某處提領共16萬5千元。
112年度偵字第12553號 112年5月8日18時8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2年5月8日18時13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112年5月9日21時51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謝聿絜於112年5月10日0時3分至10分許,在萊爾富淡水屯山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內)提領共44萬9千元。
112年5月10日15時21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000元 謝聿絜於112年5月10日15時21分許,在某處提領共2萬7千元。
6 蔡依潔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許起,向蔡依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依潔陷於錯誤。
112年5月9日13時51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謝聿絜於112年5月9日14時7分至9分許,在某處提領共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553號 112年5月9日13時52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12年5月10日15時00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謝聿絜於112年5月10日15時3分許,在某處提領共4萬元。
112年5月10日15時00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7 張宸希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向張宸希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宸希陷於錯誤。
112年5月9日13時48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謝聿絜於112年5月9日14時7分至9分許,在某處提領共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553號 112年5月9日13時49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2年5月9日14時16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4元 謝聿絜於112年5月9日13時34分許,在某處提領10萬元。
112年5月9日14時21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4元 8 王暐鈴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向王暐鈴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暐鈴陷於錯誤。
112年5月10日13時32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謝聿絜於112年5月10日13時44分許,在某處提領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553號、第18269號 112年5月10日13時33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9 林鈺芳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向林鈺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鈺芳陷於錯誤。
112年5月6日19時10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謝聿絜於112年5月6日19時10分許,在某處提領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553號、第18269號 10 黃靖惠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向黃靖惠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靖惠陷於錯誤。
112年5月11日14時20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謝聿絜於112年5月11日14時15分至17分許,在某處提領共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553號 11 曾淑琴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向曾淑琴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淑琴陷於錯誤。
112年5月10日15時55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0元 謝聿絜於112年5月10日16時4分至10分許,在某處提領共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553號、第18269號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收水 案號 1 羅于茜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某時許起,向羅于茜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羅于茜陷於錯誤。
112年4月15日20時21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陳玉真 謝聿絜 112年度偵字第18269號、第21905號 112年4月17日21時56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12年4月17日22時6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12年4月17日22時14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2 王宥蓒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向王宥蓒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宥蓒陷於錯誤。
112年4月24日14時35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鄭凱駿 謝聿絜 112年度偵字第182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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