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 二、嗣「林偉誠」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又向乙○○稱:轉入
- 三、案經庚○○、甲○○、戊○○、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部分:
- 參、退併辦部分:
-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314號併辦意旨
- 二、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
- 三、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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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力升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第1461號、第146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且為他人提領進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惟乙○○因貸款需求,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上午8時4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LINE暱稱「陳祐俊貸款專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陳祐俊貸款專員」)聯繫,「陳祐俊貸款專員」並再轉介LINE暱稱「林偉誠」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林偉誠」)予乙○○聯繫,稱「林偉誠」可協助乙○○補足收入證明。
乙○○與「林偉誠」以LINE開始聯絡後,「林偉誠」即向乙○○稱可幫乙○○「美化金流」以方便申辦貸款,要求乙○○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號碼。
乙○○依照其知識經驗,可預見「林偉誠」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在外徵集金融帳戶資料,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號碼與存摺封面,以LINE提供「林偉誠」使用。
二、嗣「林偉誠」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又向乙○○稱:轉入資金至上開金融帳戶後,乙○○應依指示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並將款項交予「林偉誠」所屬公司「外務」人員,以此方式製作資金流動紀錄。
而乙○○依上揭情節,已知悉可能為詐欺集團在外徵集提款車手,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同意按「林偉誠」要求,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自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許,加入「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丙○○(丙○○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所屬、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以便利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提領帳戶內詐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車手,而與「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庚○○、甲○○、戊○○、己○○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分別匯入乙○○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乙○○則再依「林偉誠」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庚○○、甲○○、戊○○、己○○所匯入款項領出後交予丙○○,丙○○再將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上揭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三、案經庚○○、甲○○、戊○○、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惟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度金訴字第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至第7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台新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並於111年10月31日前某時許,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存摺封面提供「林偉誠」,及按「林偉誠」指示於附表一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丙○○等事實,但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身上沒有錢,想要申辦貸款,所以沒有多想,依照「林偉誠」指示提領款項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由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是為申辦貸款,方遭詐欺集團利用,與一般幽靈抗辯不同;
㈡被告具有具有身心障礙證明,神經肢體損傷,過往所從事的工作多為簡單或是勞力的粗重工作,無專業金融知識,在被貸款所逼之沉重壓力及債信不良的情況,遭詐欺集團以話術利用,將因申辦貸款碰壁而萌生退意之被告,轉介到所謂的「林偉誠」經理,甚至提供具有律師簽章的合約書給被告簽署,被告非法律專業者,當然不疑有他;
㈢所謂「美化帳戶」,是指因申請人(即貸款者)名下帳戶多半長期處於可用金額過低之情況,貸款方於審核時將核定為無資力者,故由專業協辦公司將公司運營款項,先行匯入申請人之帳戶,再由申請人提領後全數交還予協辦公司,如此將使申請者複數帳戶有金額流通進出,貸款審核方憑藉帳戶內金流進出之情形,外觀上可認定係屬活躍帳戶、具有充足資金收入者,以資作為審核之憑藉,將可大大提升貸款成功之機率,被告於接受此看似漂亮的話術說法下,看起來簡明扼要,他不需要涉及額外風險,故被告才會認為既然此「補足收入證明」服務,亦非無償,他需要看合約、將款項交給協辦公司,故無法於急迫情況下思考合法性之可能;
㈣被告領出的過程也很怕有疏漏會違約,戰戰兢兢完成林經理的指示,最後在發現遭到警示戶以後,旋即質問貸款專員以及林經理,也足以佐證被告對於遭詐騙帳戶被利用為車手一事;
㈤被告與丙○○與接觸過程相當短促,彼此互不認識,也無講到話,單方面接受指示,收取款項。
這樣的情狀,被告全然無法預見有所謂的詐欺組織的存在等語。
經查: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庚○○、甲○○、戊○○、己○○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內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甲○○、戊○○、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06號卷【下稱偵8906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1頁、112年度偵字第6783號卷【下稱偵6783卷】第5頁至第6頁、112年度偵緝字第1462號卷【下稱偵緝1462卷】第5頁至第8頁),並有告訴人庚○○所提供虎尾鎮農會匯款回條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906卷第23頁、第25頁)、告訴人甲○○所提供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906卷第35頁、第38頁至第39頁)、告訴人戊○○所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783卷第19頁、第16頁至第18頁)、告訴人己○○所提供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合作社帳戶存摺影本(見偵緝1462第15頁、第16頁至第22頁)等證據在卷可查,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043號函所附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儲字第1130012189號函所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3年2月17日蘆洲字第000009號函所附被告一銀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65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前於000年00月間將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之帳號與存摺封面照片提供「林偉誠」,嗣再依「林偉誠」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庚○○、甲○○、戊○○、己○○所匯入款項領出後分別交予丙○○,丙○○再將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314號卷【下稱偵63314卷】第5頁至第7頁、第102頁至第10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卷【下稱偵緝1395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254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3314卷第8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4頁),並有被告與「林偉誠」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記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39頁、112年度偵緝字第92頁至第95頁)、被告111年10月31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第一銀行取款兼存款憑條翻拍照片、台新影行提款單影本(見本院卷第43頁、第167頁、第231頁)、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郵局提領款項、與丙○○面交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63314卷第46頁至第52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應堪認定。
㈢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
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
2.本案被告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當時從事販賣手機配件工作,且有在超商工作與向銀行貸款,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55頁、第259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再參以被告申辦台新帳戶、一銀帳戶時,相關開戶文件上均已告知被告詐欺集團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犯罪,若將帳戶交他人使用,即有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見本院卷第158頁第一銀行開戶作業檢核表、第22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更可徵被告悉詐欺集團係以徵集人頭帳戶之方式,作為取得詐騙贓款及遮斷犯罪金流之工具,若提供帳戶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匯入來路不明之金流,可能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若進一步為該人提領款項,則更極有可能係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
故在此情況下,被告若無正當理由,而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並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其主觀上自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主張被告是為申辦貸款始為「林偉誠」提領款項,主觀上並未預見「林偉誠」是詐欺集團之人等語。
然查:⑴依照被告與「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39頁),於「陳祐俊貸款專員」與被告開始討論貸款事宜後,被告曾將相關金融資料與交易明細提供「陳祐俊貸款專員」,其後「陳祐俊貸款專員」即再向被告介紹「林偉誠」,並向被告表示可向「林偉誠」稱「你好 我是乙○○ 是許志強許總的朋友 主要我有遲繳的問題 導致銀行要求我補收入證明 這部分要再麻煩林經理幫忙 謝謝」,此後即由被告直接與「林偉誠」聯絡,完全未向被告解釋「補足收入證明」之方法為何,或「林偉誠」與「陳祐俊貸款專員」之關係為何。
實難認被告有僅因「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之陳述內容,即相信「陳祐俊貸款專員」或「林偉誠」為合法借貸公司或資產管理公司之理由。
且上開LINE對話過程中,亦無文句顯示被告有任何貸款碰壁而萌生退意,係遭「陳祐俊貸款專員」話術方繼續提供帳戶之情形。
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詐欺集團之「高明話術」,因此相信對方而提供帳戶等語,實與客觀證據不符。
⑵關於所謂「美化帳戶」之原因與目的,被告自陳:我當時是要跟「陳祐俊貸款專員」的貸款公司貸款,「陳祐俊貸款專員」再介紹「林偉誠」幫我美化帳戶,就是把款項匯到我這邊,製造金流,再把錢匯回去,可以提高貸款公司的審核過件率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256頁)。
然被告既係欲向「陳祐俊貸款專員」所屬貸款公司貸款,「陳祐俊貸款專員」豈有介紹為被告製作不實金流之人,使被告得以之欺騙其所屬貸款公司核准貸款之理?具有貸款經驗之被告,當無因「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等人此種極端不合於一般交易習慣、貸款流程之說法,即因此信任並因此提供金融帳戶,甚至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可能性。
⑶依照上開第一銀行取款兼存款憑條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該次臨櫃提款時,於取款兼存款憑條上所撰寫之提款目的為「付貨款(手機配件)」(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亦坦承係「林偉誠」表示取款需要寫一個合理的理由才可以取款,因此方依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8頁)。
然若上開匯入被告各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林偉誠」為何須指示被告對金融機構人員虛捏領款之用途?再參以該取款兼存款憑條上亦以文字載明撰寫提款目的之理由是為確認款項與詐騙無關(見本院卷第167頁),而金融機構人員於被告取款時亦有向被告提醒相關詐騙事項,被告顯可依該憑條之記載與金融機構人員之說明察覺「林偉誠」為詐欺集團人員,各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來源極有可能係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
然被告仍將其帳戶借予本案詐欺集團,並配合「林偉誠」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予對方指示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⑷況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
是本案被告於各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若該帳戶內款項確屬正當,則被告大可直接再至其他金融機構將款項轉匯至「林偉誠」所屬公司,或直接至「林偉誠」所屬公司將款項交付該公司之人,如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
然「林偉誠」捨此而不為,反是指派丙○○於廁所、廣場等處所向被告收取提領款項,更可徵匯入被告各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為不法犯罪所得,「林偉誠」方須以如此輾轉、隱蔽之方式收取款項。
參酌前述被告之工作、貸款經驗及其於金融機構遭行員提醒小心詐騙等情,被告實應知悉收取、交付者為詐欺集團之款項,方會藉由此種方式傳遞,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⑸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被告因急於用錢且與對方簽訂契約,所以才會信任對方等語。
然觀被告所提出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翻拍照片所示(見偵緝1395卷第93頁),該張照片上並無「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或代理人之簽名,更無「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電話,僅有「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李怡珍」之印文。
又參以被告與「林偉誠」之LINE對話記錄所示,被告與「林偉誠」並未實際見面,該契約書亦僅是「林偉誠」要求被告至雲端下載後,由被告簽署後拍照回傳(見偵緝1395卷第51頁至第55頁),與一般簽立契約至少需確認簽約雙方身分之常情迥然不同。
被告在此情形下,實無在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李怡珍」完全未見面之情形下,即信賴「林偉誠」私下指示其提領之款項均為合法款項之可能性。
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亦與常情不符,顯非足採。
⑹辯護人再以被告於帳戶遭警示後,即不斷質疑「林偉誠」、「陳祐俊貸款專員」,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不知悉是從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等語。
惟本件依前揭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係充分知悉「林偉誠」、「陳祐俊貸款專員」、丙○○等人極可能為詐欺犯罪集團,其所為亦甚有可能係為該詐騙集團提領並轉交款項,猶仍不顧後果,恣意從事相關之提款、交款行為,主觀上顯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難僅以被告於帳戶遭警示後質疑對方之舉,即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者,交付自己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之行為人,或基於不確定故意為詐騙集團提領並交付款項而共犯詐欺、洗錢等罪之行為人,於相關帳戶資料遭警示後,因畏罪、掩飾犯行、彌補過錯、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產生爭執或報案等各種情形,為法院辦理相關詐欺等案件實務上所常見,自難單憑其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此等犯罪行為成立後始採取之舉動,遽予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4.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經查,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除負責對被害人詐騙者外,尚須有「車手」提領款項、「收水」收取款項,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
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均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復由被告依「林偉誠」要求,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告訴人款項,並於提領後均轉交丙○○之方式,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再者,本案詐欺上開告訴人之犯行,除被告及丙○○外,至少尚有撥打電話聯絡上開告訴人之人、「林偉誠」、「陳祐俊貸款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參與其中,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與被告接觸者,包含丙○○、「林偉誠」、「陳祐俊貸款專員」等人,可知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5.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機房人員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各金融帳戶後,由被告提領款項,再透過被告、丙○○輾轉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且如前述,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極有可能是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查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12年10月30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2頁),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
本案被告就事實欄所為,原係提供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帳號供「林偉誠」轉入款項,供作詐欺、洗錢工具使用,然其繼而依「林偉誠」要求,在已預見匯入帳戶內款項係屬來路不明詐欺贓款下,將轉入上開帳戶內款項領出並交付丙○○,應認被告將犯意提升為與丙○○、「林偉誠」、「陳祐俊貸款專員」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且其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其已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然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58頁),當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丙○○、「林偉誠」、「陳祐俊貸款專員」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及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且本案是最先繫屬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且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同告訴人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314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事實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4等告訴人遭詐欺、洗錢部分,與本案原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雖因大腦損傷導致左手無法活動(見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59頁),但仍智識健全,亦非無工作經驗,然因經濟壓力,即將其上開金融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將之交給不認識之人,所為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行,應受相當非難。
參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扮演之角色及被告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程度、提領、轉交款項金額、告訴人遭詐騙所損失之數額。
兼衡被告犯後雖未能承認全部犯罪,但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遭起訴或判處罪刑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9頁)、被告所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查本案各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任何酬勞,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上繳詐騙集團,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314號併辦意旨書中關於辛○○部分之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因此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能因此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19日,將其名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帳號,提供「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之人使用。
嗣該人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9分許起,向辛○○佯稱:其為辛○○之姪女,欲借用款項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內。
被告又提升犯意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88萬元,又於同日下午4時13分、4時14分許、4時16分許、4時17分許,在某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萬元、2萬元、2萬元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7分後之同日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北路2段之永安兒童公園廁所旁,將款項全數交付予丙○○,並由丙○○依該集團指示,將款項全數交付予不詳人士,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而此部分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前述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依法併案審理等語。
二、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應依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業如前述。
是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意旨之告訴人辛○○部分,非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告訴人,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詐欺犯罪事實,應予分論併罰,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被告此部分經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郁萱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 交付丙○○款項之時間、地點 1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7分許某時許,假冒為庚○○之外甥,以LINE聯繫庚○○,向庚○○佯稱:想向庚○○借款應急云云,庚○○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30萬元 於11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虎尾惠來農會臨櫃匯款。
被告郵局帳戶 被告先於11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溪尾街郵局臨櫃提領28萬元,再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在某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廣一廣場,將款項全數交付予丙○○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21分許,假冒為甲○○之姪子,以LINE聯繫甲○○,向甲○○佯稱:想請甲○○先幫其匯款給其客戶,會再幫錢還給甲○○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23萬元 於11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二水郵局臨櫃匯款。
被告台新帳戶 被告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三和分行臨櫃提領58萬8,000元,又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在某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再於同日下午某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2,000元。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9分至3時39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廣一廣場將款項全數交付予丙○○。
3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許,假冒為戊○○之姪子,以LINE聯繫戊○○,向戊○○佯稱:需要向戊○○貸款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45萬元 於11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華南銀行安南分行臨櫃匯款。
被告台新帳戶 4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0月下旬某時許,假冒為己○○之姪子,以電話及LINE聯繫己○○,向己○○佯稱:需要資金周轉,想向己○○借款云云,己○○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42萬元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臨櫃匯款。
被告一銀帳戶 被告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88萬元,又於同日下午4時13分、4時14分許、4時16分許、4時17分許,在某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萬元、2萬元、2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7分後之同日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北路2段之永安兒童公園廁所旁將款項全數交付予丙○○。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 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 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四 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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