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呂茗富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劉秀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二、訊據被告雖承認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
- (一)前開國泰帳戶、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原為被告所使用,
- (二)再者,被告前於000年00月間,因加入詐欺犯罪組織,負責
-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礙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與否之說明:
-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 (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567號、1
- (四)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 (五)爰審酌被告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
-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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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茗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78號、112年度偵字第21281號、112年度偵字第21298號、112年度偵字第21973號、112年度偵字第22665號、112年度偵字第22736號、112年度偵字第2298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567號、112年度偵字第26191號、112年度偵字第23882號、112年度偵字第24576號、112年度偵字第24981號、112年度偵字第27069號、112年度偵字第28597號、112年度偵字第29606號、112年度偵字第29673號、112年度偵字第29866號、112年度偵字第30121號、113年度偵字第444號、113年度偵字第2451號、113年度偵字第299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茗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茗富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依指示先改為0000)、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書寫在紙上)等資料,於民國112年5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春捷運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轉帳及提領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呂茗富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以臨櫃匯款或網路轉帳等方式,匯至呂茗富之上開2個帳戶內,且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因附表所示人發覺有異,陸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劉秀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馮智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朱加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廖曬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曹國興及陳芊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林劉益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郭素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朱小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沈基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李盈瑩及王秀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江小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賴文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李華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暨吳坤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庭瑋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13至123、21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另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從而以之作成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承認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依指示先將提款卡密碼改為0000,以及將2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書寫在紙上,隨後將以上帳戶資料,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春捷運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我在臉書廣告找到類似小額貸款,先在臉書Messenger跟對方講,也有加LINE,聊了之後對方要我加飛機。
對方跟我講了很多,我每3、4天就會一直問對方進度如何。
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意思是說幫我做漂亮一點,顯示有交易的紀錄,沒說要做多長的期間,這樣基本上就可以過貸款。
當下我急著還人家錢,且我戶頭沒錢,所以就貸看看。
最後我沒拿到任何款項,而且飛機的對話紀錄也突然全部被刪除,我找不到對方,帳戶也被銀行通知變警示戶云云。
惟查:
(一)前開國泰帳戶、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原為被告所使用,其於112年5月9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臨櫃辦理多組約定轉帳帳號之綁定後,即於同日,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將提款卡密碼改為0000,暨將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書寫在紙上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春捷運站,將以上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112偵19578卷第85、87頁,本院金訴卷第123至124、217、244至245頁),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8164號函檢附存戶呂茗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之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35至137頁);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以臨櫃匯款或網路轉帳等方式,匯至被告之上開2個帳戶內,且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述)歷歷(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載卷宗及頁數),復有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載卷宗及頁數)。
從而,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之上開2個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且供該集團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以及轉帳或提款等用途,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再者,被告前於000年00月間,因加入詐欺犯罪組織,負責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並依同案被告指示,於同年月16日租用汽車旅館房間,作為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據點,租用當日有2名帳戶提供者被帶往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接受看管,然該據點於同日下午即為警查獲,被告因此涉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1年度偵字第47708號案件提起公訴,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後,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共15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於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24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一審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二審判決書附卷可憑。
由此以觀,被告既於000年00月間曾參與俗稱「控房」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工環節,對於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民眾得手後之收款帳戶,並使用人頭帳戶轉帳、提款,藉此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所在等情事,於其為本案行為時,自應有高度之主觀認識。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
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另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經查,依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其並無法提出與其接洽代辦貸款者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為年滿48歲之成年人,具二專畢業之學歷,具曾經任職電器行、臺北捷運公司,目前擔任油漆臨時工等職場經驗(見112偵19578卷第83頁,本院金訴卷第246頁),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兼以其111年間更參與過詐欺集團犯罪之控房分工,堪信其就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
詎其竟在未能掌握或查證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等情況下,貿然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出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一經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甚明。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供稱係在臉書廣告看到代辦貸款之廣告,並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及飛機與對方聯繫,但因手機遺失,更換手機後,已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244頁),則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確實因貸款需求而交予對方美化帳戶,顯無相關客觀事證足以釋明,是本院難以審酌被告所辯是否為真,亦無從藉由雙方對話紀錄判斷被告當時之主觀認知為何。
2.況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此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那時我找過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和土地銀行,詢問信用貸款,因我爺爺過世,急需用錢,跟以前的同學借錢後,他們要求我還錢,我才想說先貸款還錢,但銀行說我沒有信用卡,所以不能申請貸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6頁),當可認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就個人信用貸款評估,並非可輕易通過一情,應知之甚明。
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雖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更未提及辦理費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又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使用,故除應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外,如何還款及利息計算等細節,亦會詳細查明,藉以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故衡情必會確認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交付自身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他人,使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
然而,依據被告所述,被告就對方之真實姓名或公司名稱等資訊均無特別記憶或予以查證,顯見被告針對對方之身分、背景以及所任職之公司、公司負責人,甚至公司之規模等事項全然陌生,即率爾交付以上重要之個人帳戶資料,凡此均與一般貸款程序有異。
準此,縱使被告初始確係因貸款事宜與對方聯繫,但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仍應有帳戶資料可能被用來從事非法行為之預見。
3.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關係下,聽從不詳人士之空言,不問後果,貿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就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可能幫助對方從事財產犯罪,卻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進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礙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雖有提供其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同時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567號、112年度偵字第26191號、112年度偵字第23882號、112年度偵字第24576號、112年度偵字第24981號、112年度偵字第27069號、112年度偵字第28597號、112年度偵字第29606號、112年度偵字第29673號、112年度偵字第29866號、112年度偵字第30121號、113年度偵字第444號、113年度偵字第2451號、113年度偵字第2998號,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099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8至23),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7),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多名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損失金額共計逾新臺幣2000萬元,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正犯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增加本案為數不少之被害人、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固始終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馮智星、朱加程在本院成立調解,允諾自113年5月起,以分期方式賠償其等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249至250頁),兼衡其犯罪手段、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犯罪所生損害,暨斟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扣案,是否尚存在未明,且其價值甚低並已遭警示,縱使沒收該帳戶之存摺,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部分獲有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黃若雯、曹哲寧、許智鈞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入帳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黃婉庭(未據告訴) 112年2月27日13時2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於APP儲值進行股票買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婉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5日10時22分許、同年月30日10時42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國泰帳戶。
2 劉秀琴 (提出告訴)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股票投資平臺儲值進行股票買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秀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7日13時52分許,臨櫃匯款14萬4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3 王華 (未據告訴) 112年3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於APP儲值進行股票買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24日8時57分許、8時59分許、同年月25日9時45分許、9時46分許、同年6月1日9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0萬元,共計12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4 馮智星 (提出告訴) 112年4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於APP儲值進行股票買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馮智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5日9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10萬元;
於同年月19日9時51分許、同年月25日9時33分許、同年月30日10時15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108萬元、100萬元,共計268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5 江守和 (未據告訴) 112年3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網站平臺儲值進行股票買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江守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2日9時39分許、同年月31日8時57分許、同年6月2日9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00萬元、40萬元、200萬元,共計440萬元至被告國泰帳戶。
6 朱加程 (提出告訴)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於APP儲值進行股票買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朱加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1日9時52分許,臨櫃匯款27萬元至被告國泰帳戶。
7 魏金田 (未據告訴)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於APP儲值進行股票買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魏金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0日14時許, 臨櫃匯款200萬元至被告 國泰帳戶。
8 吳坤泰 (提出告訴)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進行股票買賣下單即可獲利云云,致吳坤泰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26日9時21分許、同年月29日9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0萬元、50萬元至被告國泰帳戶。
9 廖曬琇 (提出告訴)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進行股票買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廖曬琇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1日9時17分許、9時21分許、9時34分許、10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20萬元至被告國泰帳戶。
10 謝王欵 (未據告訴) 112年4月1日20時2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股票投資平臺儲值進行股票買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王欵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1日10時41分許、10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11 高崇學 (未據告訴) 112年6月1日11時4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股票投資平臺儲值進行股票買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1日11時47分許、13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國泰帳戶。
12 曹國興 (提出告訴) 112年2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於APP儲值進行股票買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9日9時44分許、同年月23日10時7分許、同年月25日9時30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200萬元、60萬元,共計320萬元至被告國泰帳戶。
13 陳芊苡 (提出告訴) 112年4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於APP儲值進行股票買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5日9時38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14 林劉益妹 (提出告訴) 112年3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申購股票並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劉益妹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5日10時8分許,臨櫃匯款8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15 郭素如 (提出告訴) 112年4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股票投資平臺儲值進行股票買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郭素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25日13時11分許、同年月29日9時46分許、同年6月1日11時8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25萬元、25萬8000元,共計70萬8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16 朱小玲(提出告訴)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股票投資平臺儲值進行股票買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朱小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25日9時58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17 沈基昌(提出告訴) 112年5月3日13時3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投資股票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基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24日9時39分許,臨櫃匯款61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18 李盈瑩(提出告訴) 112年4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股票投資平臺儲值進行股票買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盈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24日9時40分許,臨櫃匯款105萬元至被告國泰帳戶。
19 江小玉(提出告訴) 112年5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網站平臺儲值進行股票買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江守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22日9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20 張力仁(未據告訴) 112年4月19日9時3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於APP儲值進行股票買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力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26日11時28分許,臨櫃匯款3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21 賴文淑 (提出告訴) 112年4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於APP儲值進行股票買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賴文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1日10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0萬元至被告國泰帳戶。
22 王秀蓉(提出告訴) 112年3、4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於APP儲值進行股票買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秀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0日9時59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國泰帳戶。
23 李華桃(提出告訴) 112年3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於APP儲值進行股票買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華桃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5日10時12分許、同年月25日9時16分許,臨櫃匯款18萬元、15萬元,共計33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相關證據 1 黃婉庭 一、112年6月2日警詢筆錄(見112偵19578卷第9至10頁)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8593號函檢附國泰帳戶之表格、客戶資料查詢、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紀錄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112偵19578卷第43至58頁) 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南市區漁會匯款回條照片、與「源通專線NO.108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5張、「源通專線NO.105號」、「陳曉玫」LINE個人頁面擷圖2張、「源通投資」APP圖示之擷圖1張(見112偵19578卷第17、21至27、31至41頁) 2 劉秀琴 一、112年6月28日警詢筆錄(見112偵21281卷第39至42頁)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8667號函檢附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21281卷第21至31頁) 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9張、iMessage擷圖1張、「邱沁宜」LINE個人頁面擷圖3張、「源通投資」APP圖示之擷圖4張(見112偵21281卷第49、51至54頁) 3 王華 一、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見112偵21298卷第25至27頁)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6769號函檢附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21298卷第59至75頁) 三、與「日進斗金金股解析分享」、「林欣愛」、「源通專線NO.108號」之LINE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之手機翻拍照片35張、「源通投資」APP、現金收據、工作證、匯款單之照片10張(見112偵21298卷第47至58頁) 4 馮智星 一、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見112偵21973卷第7至9頁)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2789號函檢附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21973卷第11至26頁)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之照片3張、網銀轉帳交易明細之手機翻拍照片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12張、「蔣愷雯」、「邱坤諭」、「胡睿涵」LINE個人頁面之手機翻拍照片3張(見112偵21973卷第48至63頁) 5 江守和 一、11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見112偵22665卷第11至15頁)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0385號函檢附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
112年6月1日至同年月15日止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112偵22665卷第57至75頁) 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與「清妍」、「源通專線NO.108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見112偵22665卷第41至45、51至55頁) 6 朱加程 一、112年6月16日警詢筆錄(見112偵22736卷第31至34頁) 二、被告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見112偵22736卷第11至23頁) 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與「股票學習交流金股分享」、「羅安琪」、「源通專線NO.108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6張、「源通投資」APP之圖示及操作介面擷圖15張(見112偵22736卷第85、89至163頁) 7 魏金田 一、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見112偵22983卷第45至46頁)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1280號函檢附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印鑑卡、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見112偵22983卷第7至25頁) 三、台灣土地銀行匯款憑證、與「蔣愷雯」、「源通專線NO.108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源通投資」APP之圖示、操作介面擷圖3張、臉書貼文擷圖1張(見112偵22983卷第55、59至68頁) 8 吳坤泰 一、112年6月4日警詢筆錄(見新北地檢112偵58844卷第4至6頁)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8378號函檢附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見新北地檢112偵58844卷第13至21頁) 三、永豐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陳庭瑄」、「邱坤諭」、「源通專線NO.108號」LINE個人頁面擷圖3張、「源通投資」APP操作介面擷圖2張(見新北地檢112偵58844卷第22至24頁) 9 廖曬琇 一、112年6月14日、同年7月20日警詢筆錄(見112偵25567卷第17至21、23至24頁)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3470號函檢附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見112偵25567卷第27至39頁) 三、「莊雯欣」LINE個人頁面擷圖1張、假投資APP操作介面擷圖2張( 見112偵25567卷第45至49頁) 10 謝王欵 一、112年6月15日警詢筆錄(見112偵23882卷第7至9頁) 二、被告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23882卷第23至52頁) 三、與「沈春華」、「顏志峰/Daniel」、「劉惜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1張、永豐銀行往來明細1份(見112偵23882卷第11至21頁) 11 高崇學 一、112年6月7日警詢筆錄(見112偵24576卷第11至12頁)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8509號函檢附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見112偵24576卷第13至24頁) 三、與「孫悟天存股-孫太」、「李佳薇」、「源通專線NO.108號」、「賴憲政」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3張、「源通投資」APP操作介面之手機翻拍照片3張、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翻拍照片2張(見112偵24576卷第37至45頁) 12 曹國興 一、112年6月27日警詢筆錄(見112偵24981卷第23至31頁)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6483號函檢附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24981卷第37至68頁) 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見112偵24981卷第201至205頁) 13 陳芊苡 一、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見112偵24981卷第17至21頁)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6483號函檢附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24981卷第37至68頁) 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與「源通專線NO.108號」之LINE對話文字檔(見112偵24981卷第131、135至136頁) 14 林劉益妹 一、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見112偵27069卷第9至10頁)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2343號函檢附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27069卷第11至17頁) 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照片、與「蔣愷雯」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71張(見112偵27069卷第23至31頁) 15 郭素如 一、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見112偵28597卷第7至11頁)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8921號函檢附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28597卷第13至41頁) 三、「源通投資」APP圖示及操作介面擷圖5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3張(見112偵28597卷第79至84頁) 16 朱小玲 一、11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見112偵29606卷第9至13頁)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1561號函檢附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29606卷第91至106頁) 三、與「許以彤」、「以股會友、吉星高照」、「源通專線NO.108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胡睿涵」個人頁面擷圖、「源通投資」APP圖示及操作介面擷圖各1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張(見112偵29606卷第17至31、37、41、47至49、55至57、59、61至83頁) 17 沈基昌 一、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見112偵29673卷第67至72頁) 二、被告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2偵29673卷第11至65頁) 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2偵29673卷第99頁) 18 李盈瑩 一、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見新北地檢112偵66099卷第13至17頁)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4379號函檢附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見新北地檢112偵66099卷第45至59頁) 三、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3張、「源通投資」APP操作介面擷圖2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2偵66099卷第15至33、43頁) 19 江小玉 一、11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見112偵29866卷第15至17頁) 二、被告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2偵29866卷第23至74頁) 三、轉帳交易結果之翻拍畫面、與「清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張 (見112偵29866卷第117至119頁) 20 張力仁 一、112年6月12日、同年月13日警詢筆錄(見112偵30121卷第13至15、17至18頁) 二、被告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30121卷第53至55頁) 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2偵30121卷第32、39頁) 21 賴文淑 一、112年6月4日警詢筆錄(見113偵444卷第7至11頁)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8593號函檢附國泰帳戶之表格、客戶資料查詢、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紀錄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112偵19578卷第43至58頁) 三、玉山存摺封面照片1張、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與「源通專線NO.108號」、「晶禧投資」、「楊惠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113偵444卷第21至46頁) 22 王秀蓉 一、112年6月30日警詢筆錄(見113偵2451卷第35至43頁) 二、被告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見113偵2451卷第23至34頁) 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與「李佩怡」、「源通專線NO.108號」之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12張、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胡睿涵」個人頁面擷圖、「源通投資」APP圖示及操作介面之手機翻拍照片4張(見113偵2451卷第45至91頁) 23 李華桃 一、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見113偵2998卷第21至27頁)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8667號函檢附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21281卷第21至31頁) 三、與「楊沐雪」、「邱坤諭」、「源通專線NO.108號」、「股運亨通青雲直上」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源通投資」APP操作介面擷圖2張、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照片各1張(見113偵2998卷第31至45、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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