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金訴,6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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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61、27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瑋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附表三所示之罪,免訴。

事 實

一、張庭瑋於民國112年5月底,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東」之成年人介紹,加入以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作為聯繫工具,成員包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許諾」、「簡樂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除提供其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外,另擔任提款車手,約定由其提領匯入詐欺款項,可獲取匯入金額2%作為報酬。

張庭瑋即基於與「許諾」、「簡樂程」暨渠等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台北富邦帳戶、郵局帳戶,並合稱本案帳戶)提供給上揭詐欺屬集團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繼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詐騙過程」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再由張庭瑋依「許諾」指示,於附表一「提領/轉帳情形」欄所示時、地,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許諾」或「許諾」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後,陸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10至12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庭瑋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59至6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另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從而以之作成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金訴卷第58、74至78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與被害人曾吟芳、李龍泉之指述情節相符(證據出處見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載卷宗及頁數),並有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01702號函檢附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1日北富銀城東字第1120000028號函檢附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112偵22161卷第13至17頁,112偵27711卷一第33至48、51至55、57至60頁)附卷可稽,暨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證據出處見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載卷宗及頁數),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許諾」、「簡樂程」為不同人,其均有見過面,且其提領款項後均交給「許諾」,僅有一次交給「許諾」指派與其前往提款之不詳女子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4至76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知所參與之犯罪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則其與「許諾」、「簡樂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依照指示提領或轉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轉交予「許諾」或「許諾」指定之人,最終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上開說明,顯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起訴書僅認告訴人張維中受騙後係於112年6月16日13時48分許、14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然觀諸告訴人張維中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見112偵27711卷二第153頁),顯示告訴人張維中於112年6月16日尚有匯款一筆4萬元款項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經與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27711卷一第60頁)比對後,應可認定告訴人張維中於112年6月16日20時1分許確有另匯款4萬元至郵局帳戶,此部分應與業經起訴上開部分,屬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持續實施詐騙而得款之接續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與「許諾」、「簡樂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準此,被告就各次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與勞力不成比例之報酬,抱持僥倖心態,鋌而走險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更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足以確保,並透過層轉方式移轉犯罪所得,導致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集團內位居幕後之核心成員,亦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當;

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就其所涉洗錢情節亦自白不諱,並與審判時到庭之告訴人萬祖瑜達成和解,允諾113年10月31日前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萬祖瑜,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83至84頁),犯後態度不差。

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及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其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月收入約5至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此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之重覆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2年12月6日確定,刻正入監執行當中,暨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此案尚未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憑,是以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應待被告本案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為宜,因此本案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方面: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以匯入其帳戶內金額之2%計算報酬,此情已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112偵22161卷第97頁),依此,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額共計221萬5000元,經計算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4萬4300元(計算式:221萬5000元×2%=4萬4300元),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依指示提領或轉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已全數交由「許諾」或「許諾」指定之人,業如前述,是以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筆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尚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游喬鈞施用如附表三「詐騙過程」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游喬鈞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永豐帳戶,再由張庭瑋依「許諾」指示,於附表三「提領/轉帳情形」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許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查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12年10月18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嗣該院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2年12月6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112年11月16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20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0日士檢迺秋112偵22161字第1129075827號函暨本院收狀章存卷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頁),為繫屬在後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前者已判決確定,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帳情形 (由張庭瑋所為) 相關證據 1 陳信仁 (提告) 陳信仁於112年6月12日某時許,在FACEBOOK見到投資廣告後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幸妙」助理聯繫,「陳幸妙」向陳信仁佯稱:以網址https://www.fghfidg.com/#/pages/register?inviter=3163,下載同信APP以操作股票云云,致陳信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14時22分許 1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112年6月12日14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14萬6515元至郵局帳戶;
同日14時52分、53分許,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以提款卡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2萬4700元,共計14萬4700元,嗣再將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許諾」之人。
1.告訴人陳信仁之警詢筆錄(見112偵27711卷一第68至69頁) 2.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2張(見112偵27711卷一第85至86頁) 3.告訴人陳信仁與「陳幸妙」、「同信專業客服NO.115號」之LINE訊息截圖、投資APP「同信」之截圖(見112偵27711卷一第84、87至91頁) 112年6月13日9時5分許 1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112年6月12日11時51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臨櫃提款21萬700元,嗣再將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許諾」之人。
2 吳芳蒲 (提告) 吳芳蒲於112年4月某日,以手機上網瀏覽FACEBOOK見到投資廣告後,加入LINE「點金聖手」群組,群組助理「陳幸妙」向吳芳蒲佯稱:下載「同信」APP可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吳芳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3日11時20分許 3萬元 永豐帳戶 1.告訴人吳芳蒲之警詢筆錄(見112偵27711卷二第367至368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見112偵27711卷二第375頁) 3.告訴人吳芳蒲與「同信專業客服NO.115號」之LINE訊息截圖(見112偵27711卷二第375頁) 3 曾吟芳 曾吟芳於112年6月某日,在FACEBOOK見到投資廣告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加入LINE「台股領航財富中心」群組,群組助理「林喬憶」向曾吟芳佯稱:下載「裕萊」APP可操作股票下單云云,致曾吟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3日9時1分許 5萬5000元 永豐帳戶 1.被害人曾吟芳之警詢筆錄(見112偵27711卷一第268至270頁) 2.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見112偵27711卷一第320頁) 3.被害人曾吟芳與「台股領航財富中心」之LINE訊息截圖、「張淑芬」及「林喬憶」LINE個人頁面截圖、投資APP「裕萊」之截圖(見112偵27711卷一第323至325頁) 4 蕭進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晚上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小燕」將蕭進德加入LINE「指南針&交流社」群組並宣傳投資消息,再由「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向蕭進德佯稱:須匯款儲值以買賣股票云云,致蕭進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3日13時48分許 30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6月13日15時5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臨櫃提款29萬2600元;
同日21時8分許,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萬9015元(包含蕭進德匯入30萬元之部分款項)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再將上開取得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許諾」之人。
1.告訴人蕭進德之警詢筆錄(見112偵22161卷第7至10頁) 2.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2偵22161卷第25頁) 3.告訴人蕭進德與「李小燕」、「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之LINE訊息截圖、投資APP「同信」之截圖(見112偵22161卷第27至38頁) 5 鄧道勇 (提告) 鄧道勇於112年5月11日家中上網見到投資理財廣告,加入LINE暱稱「胡睿涵」、「李小燕」為好友,嗣「李小燕」將鄧道勇加入「臺股指南針&交流社」群組,佯稱:下載「同信」APP可操作股票投資云云,再由「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向鄧道勇佯稱:須匯款儲值以買賣股票云云,致鄧道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4日9時28分許 9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6月14日10時13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臨櫃提款52萬5000元(包含李龍泉匯入60萬元之部分款項);
同日11時21分至33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興大分行,匯款11萬8000元、20萬元、15萬元至不詳帳戶,暨臨櫃提款17萬7000元(包含李龍泉匯入60萬元之剩餘款項),嗣再將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許諾」之人。
1.告訴人鄧道勇之警詢筆錄(見112偵27711卷二第247至252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2偵27711卷二第305頁) 3.告訴人鄧道勇提供「胡睿涵」、「李小燕」、「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投資APP「同信」之截圖(見112偵27711卷二第317至319頁) 6 洪麒翔 (提告) 洪麒翔於112年4月某日,在FACEBOOK見到投資廣告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加入LINE「慧眼識股交流群」群組,群組助理「雅婷」向洪麒翔佯稱:下載「同信」APP可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洪麒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4日8時50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1.告訴人洪麒翔之警詢筆錄(見112偵27711卷一第332至338頁) 2.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112偵27711卷一第356頁) 3.告訴人洪麒翔與「雅婷」之LINE訊息截圖(見112偵27711卷一第358頁) 112年6月14日8時52分許 5萬元 7 楊信凱 (提告) 楊信凱於112年4月10日某時許,以手機瀏覽FACEBOOK投資廣告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加入LINE「阿土伯」投資群組,群組助理「張舒涵」向楊信凱佯稱:下載「同信」APP(https://app.vnjfghg.com)可操作股票下單云云,嗣由「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向楊信凱佯稱:須匯款儲值以買賣股票云云,致楊信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3日22時57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1.告訴人楊信凱之警詢筆錄(見112偵27711卷一第230至234頁) 2.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2張(見112偵27711卷一第261至262頁) 3.告訴人楊信凱與「同信專業客服NO.115號」之LINE訊息截圖、FACEBOOK廣告「阿土伯公益社團」頁面截圖、「張舒涵 阿土伯 妹妹」LINE個人頁面截圖(見112偵27711卷一第238至260頁) 112年6月14日8時42分許 4萬元 8 蔡美月 (提告) 蔡美月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許,在YOUTUBE投資廣告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蔡美月佯稱:以宏晟投顧網址https://www.twince.com/.item.aspx?no=00000000,下載APP(https://app.vnjfghg.com)才可匯款投資云云,致蔡美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3日22時31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1.告訴人蔡美月之警詢筆錄(見112偵27711卷一第102至106頁) 2.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2張(見112偵27711卷一第126頁) 3.告訴人蔡美月與「謝宜靜」之LINE訊息截圖(見112偵27711卷一第134至142頁) 112年6月13日22時33分許 5萬元 9 李龍泉 李龍泉於112年6月11日在新北市住處某時許,在YOUTUBE見到投資廣告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專員「陳羽婷」向李龍泉佯稱:進入ios商店下載「同信」的證券軟體,才可提供帳戶匯款以操作股票下單云云,致李龍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4日9時45分許 60萬元 永豐帳戶 1.被害人李龍泉之警詢筆錄(見112偵27711卷一第192至194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龍井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見112偵27711卷一第198、200頁) 3.被害人李龍泉與「陳羽婷」之LINE訊息截圖、投資APP「同信」之截圖(見112偵27711卷一第202至204頁) 112年6月15日13時38分許 30萬元 112年6月15日14時47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竹圍分行,臨櫃提款32萬3400元,嗣再將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許諾」之人。
10 張維中 (提告) 張維中使用Sweetring交友軟體結識「陳仕斌」之男子,嗣「陳仕斌」以LINE暱稱「C C_」向張維中佯稱:註冊Bitbank網站會員帳號(https://tw-bit.com/)可操作虛擬貨幣,以投資獲利云云,再由「Bitbank客服」向張維中佯稱:須匯款才可以出金云云,致張維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6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112年6月16日15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卡片窗提方式提領15萬元,嗣再將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許諾」之人。
1.告訴人張維中之警詢筆錄(見112偵27711卷一第386至392頁) 2.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2張(見112偵27711卷二第153、157頁) 3.告訴人張維中與「C C_」之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Bitbank客服」之對話訊息截圖(見112偵27711卷一第426至460頁、112偵27711卷二第3至149頁) 112年6月16日14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6日20時1分許 4萬元 112年6月16日21時36分、5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3萬5550元(未含各筆手續費12元)至台北富邦帳戶;
同日稍後以提款卡自台北富邦帳戶提領2萬元、1萬30000元、2萬元、1萬6000元,共計6萬9000元,嗣再將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許諾」之人。
11 萬祖瑜 (提告) 萬祖瑜於112年6月10日凌晨0時16分許,使用Sweetring交友軟體結識LINE暱稱「BEN」之人、嗣後「BEN」介紹「俊浩」之人向萬祖瑜佯稱:註冊Bitbank網站會員帳號(https://www.bitcoinnix.com/)可操作虛擬貨幣,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萬祖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6日21時31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萬祖瑜之警詢筆錄(見112偵27711卷二第169至170頁) 2.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見112偵27711卷二第184頁) 3.告訴人萬祖瑜與「BEN」、「俊浩」之LINE訊息及個人頁面截圖、投資APP「Bitbank」之網頁及操作頁面截圖(見112偵27711卷二第183至185頁) 12 蔡茹嵐 (提告) 蔡茹嵐於112年6月13日前某日,在YOUTUBE見到投資廣告後與詐欺集團成員「李佳琳」聯繫,加入LINE「一路長紅紅紅交流區VII」群組,嗣由「李佳琳」介紹「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向蔡茹嵐佯稱:須下載「同信」投資軟體,才可操作股票云云,致蔡茹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3日18時27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12年6月13日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000元(未含15元手續費)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蔡茹嵐之警詢筆錄(見112偵27711卷二第195至197頁) 2.網路銀行交易轉帳截圖4張(見112偵27711卷二第225至226頁) 3.告訴人蔡茹嵐與「李佳琳」、「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之LINE訊息截圖(見112偵27711卷二第215至219頁) 112年6月14日0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4日,在不詳地點,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未含15元手續費)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提款卡提領5萬元,再將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許諾」之人。
112年6月16日10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6日,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款20萬200元,嗣再將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許諾」之人。
112年6月16日10時57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張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張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張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張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張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張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張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張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張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張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張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張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帳情形 (由張庭瑋所為) 游喬鈞 (提告) 游喬鈞於112年5月某日家中,以手機上網瀏覽FACEBOOK見到理財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林詩妍」為好友,嗣「林詩妍」將游喬鈞加入投資群組,佯稱:下載「同信」APP可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游喬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11時9分許 5萬 永豐帳戶 112年6月12日11時41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臨櫃取款28萬元(包含左列游喬鈞所匯之共計10萬元),嗣再將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許諾」之人。
112年6月12日11時10分 5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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