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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
- 一、辛○○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提告人告訴暨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 理 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被告辛○○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之事實,惟矢口
- 二、經查:
- (一)被告於112年4月27、28日提供身份證照片、Max交易所
-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阿敬」、「阿楠」間之LINE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 (三)檢察官以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688號、113年度
-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想像競
-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
- 四、沒收部分
- (一)被告自承「阿敬」有提供其新臺幣8,000元、5,000元之
-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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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煒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63號、第19100號、第19390號、第21848號、第22682號、第22949號),及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9688號、113年度偵字第1001號、第3156號、第7646號、第8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辛○○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7、28日提供身份證照片、Max交易所簡訊驗證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敬」之人(後改名「志豪」、「陳志豪」,下稱「阿敬」)使用,再於同年5月8日,將「阿敬」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綁定為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復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密)提供給「阿敬」使用。後「阿敬」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辛○○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轉入本案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提告人告訴暨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辛○○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沒有要幫助他們從事非法行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27、28日提供身份證照片、Max交易所簡訊驗證碼供予「阿敬」使用,再於同年5月8日,將「阿敬」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綁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復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給「阿敬」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390號卷《下稱偵19390卷》第8頁、本院卷第167頁),並有被告提出與「阿敬」之對話紀錄、簡訊翻拍畫面在卷可查(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463號卷《下稱偵18463卷》第101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181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入本案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25日營存字第11200536181號函暨本案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開戶證件、開戶影像、存戶印鑑卡、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340號函、網路業者查詢結果【現代財富科技(MaiCoin)】、本案帳戶MAX平台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即本案虛擬帳戶)、入金紀錄、交易紀錄、提領紀錄、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17日營存字第11200916181號函暨本案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電子銀行》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存卷可稽(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279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5頁至第8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56號卷《下稱偵3156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7頁、113年度偵字第7646號卷《下稱偵7646卷》第21頁至第27頁、其餘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上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申領之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款後,再轉匯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工具,至為明確。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年為23歲,自陳具有大學就學中之教育程度,曾在補習班打工、從事餐飲業等語(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100號卷《下稱偵19100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77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對於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本案帳戶網銀帳密提供給「阿敬」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阿敬」、「阿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偵18463卷第101頁至第145頁、偵19110卷第105頁至第127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390號卷《下稱偵19390卷》第13頁至第17頁)。惟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網銀帳密,更不可能將非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貸款人銀行帳戶。參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與「阿敬」、「阿楠」就實際還款期限、還款方式等貸款重要事項均未置一詞,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程序有異;另「阿敬」係稱「好的 你的情況已基本了解 這邊給你推薦兩種適合你的方案 你看需要辦理那種我再給你送件這樣」、「第一種辦理本公司台灣貸款 月繳制 本例攤還 每萬元月利息70 可分1-60期」、「第二種 幫你送美國貸 這個是目前比較多人的選擇 每個客戶可申請1-10萬美金 好處是 可以不要還款 不過貸款下來的金額需要跟我們公司一人一半 壞處是你本人3年內不可以去美國」、「那給你辦理第一種吧 正常審核時間24小時內 現在提交審核預計明天中午會有結果」、「(問:第一種是融資的嗎)不是喔 是與我們公司借款」(偵18463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哈囉 經理剛回復我了 你近3個月賬戶業內明細 收支與消費記錄不多 不足以證明你有這個還款能力 很抱歉你的審核沒有通過 如果你確實需要這筆資金的話 可以給你申請做賬戶包裝這個方案是可以百分百確定撥款成功的」、「賬戶包裝憑證流程 1:需要開通網路銀行 2:認證跟我們公司合作的交易所平臺(2個工作日)3.認證完成後約定還款帳戶 4.全部辦理完成發送給我由操作經理進行操作認證 5:認證完成提交平台系統進行撥款(五分鐘到帳)」(偵18463卷第113頁)、「您平台身份認證已經審核通過了 正常明天會認證您的銀行帳戶」、「審核有通過的話 平臺客服可能會照會你 到時候客服可能會問你 註冊交易所平臺給誰使用 就說是自己使用 用來做什麼 就說 自己用來投資理財買賣虛擬貨幣交易 家人朋友有投資 自己也想做」(偵19390卷第15頁)等語,顯見被告貸款之對象為「阿敬」所屬公司,而該公司既已依被告提出之本案帳戶明細認被告之還款能力不足,何需再免費替被告包裝本案帳戶?又何需認證虛擬貨幣之交易所平臺,並於該交易所平臺客服詢問時,偽稱係供自己投資理財買賣虛擬貨幣交易使用?則依一般社會經驗,被告就「阿敬」可能以其本案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且將有非法資金流入,實應存有合理懷疑。且被告自稱不清楚「阿敬」、「阿楠」之真實年籍身分、僅有其等LINE聯繫方式(本院卷第177頁),難認彼此間有何信賴關係。從而,被告既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且「阿敬」、「阿楠」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之情形下,竟猶甘冒倘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之「阿敬」,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權限,而本案帳戶倘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因並無對方之具體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全然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執意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敬」,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阿敬」將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該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一情,昭然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遭轉入本案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檢察官以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688號、113年度偵字第1001號、第3156號、第7646號、第8281號移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7至11所示被害人部分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關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應併入本案審理。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11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又被告否認犯行,經告訴人丑○○、己○○、壬○○、寅○○、被害人子○○表示意見(詳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54號卷第64頁、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9頁、第179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待業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阿敬」有提供其新臺幣8,000元、5,000元之周轉金等語(偵19100卷第101頁),應認該1萬3,000元屬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匯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尚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吳建蕙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 被害人 |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 證據 | 偵查書類 |
1 | 丁○○ |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1日起,佯稱在華禹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 112年5月11日10時20分 ,80萬元 | 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18463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85頁至第87頁) 2.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8463卷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9頁) |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463號、第19100號、第19390號、第21848號、第22682號、第22949號起訴書 |
2 | 丑○○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起,佯稱在經證證券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 112年5月11日11時19分,30萬元 |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19100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5頁、偵18463卷第85頁至第8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平台擷圖、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與車手面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9100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87頁) | |
3 | 己○○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起,佯稱利用Kee Cheong投資股票軟體投資可獲利云云。 | 112年5月12日13時9分,1萬5,000元 |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19390卷第37頁至第40頁、偵18463卷第85頁至第8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含網路交易成功擷圖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9390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 | |
4 | 子○○ |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0日前不詳時間,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 112年5月12日13時26分 ,20萬元 | 1.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848號卷《下稱偵21848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0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1848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1頁、第39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1頁) | |
5 | 甲○○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2日前不詳時間起,佯稱在時富證券上投資可獲利云云。 | 112年5月9日11時17分、13時7分,30萬元、20萬元,共50萬元 |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682號卷《下稱偵22682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9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交易成功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682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4頁、第79頁至第80頁) | |
6 | 戊○○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6日起,佯稱在祺昌證券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 112年5月10日9時41分 ,100萬元 |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2.永豐銀行收執聯、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7頁) | |
7 | 乙○○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6日起,佯稱在晟元證券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 112年5月9日10時49分 ,100萬元 |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688號卷《下稱偵29688卷》第9頁至第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29688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39頁) |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688號併辦意旨書 |
8 | 癸○○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27日起,佯稱在安泰證金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 112年5月12日14時4分 ,100萬元 |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7646卷第13頁至第1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匯款單據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646卷第19頁至第20、42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52頁) |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01號、第3156號、第7646號併辦意旨書 |
9 | 壬○○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佯稱在華景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 112年5月12日11時40分 ,40萬元 |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01號卷《下稱偵1001卷》第31頁至第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單、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投資平台資料)(偵1001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7頁至第239頁) | |
10 | 庚○○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1日前不詳時間起,佯稱在嘉利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 112年5月11日13時12分、13分,5萬元2筆,共10萬元 |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56號卷《下稱偵3156卷》第11頁至第1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偵3156卷第39頁至第49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70頁) | |
11 | 寅○○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15日起,佯稱在精誠APP、安泰證金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 112年5月15日9時51分至10時,10萬元7筆、6萬元,共76萬元 |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281號卷《下稱偵8281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 2.涉案帳戶一覽表、網路轉帳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81卷第65頁至第89頁) |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281號併辦意旨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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