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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勳
具 保 人 鍾璨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8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36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璨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秉勳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7日在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鍾璨鴻繳納後釋放,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112偵22789卷第137、140至142、156、157頁)。
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拘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促被告到庭,有送達回證(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5、57、163、165、167頁)、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38至142頁、本院卷第77至84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5、105、107頁)等資料附卷為憑,而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111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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