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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謹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59號、第238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蔡謹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謹隆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同年4月1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至被告湯佳欣、陳立婷所犯幫助洗錢部分則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被害人林朝和、裴金芳等詐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俊傑」、「老師」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被告共同詐欺前開被害人等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
是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該等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看管人頭帳戶所有人等工作,利用被害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所載手段進行詐騙,致使渠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然迄未與上開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於本案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廚師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衡酌被告所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2年3月10日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看管相同之人頭帳戶所有人,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看管湯佳欣、陳立婷的期間拿到新臺幣(下同)6千至8千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第98頁),則依此按有利被告原則為估算,被告所取得之報酬應為6千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本案被害人林朝和、裴金芳雖分別遭詐取30萬元、10萬元,然被告本案分工係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看管人頭帳戶者等工作,而卷內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收執該等款項,此外,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之分工,係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已如前述,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掌控本案詐欺贓款,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所得之財物,難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有關被告收取湯佳欣名下台新帳戶、侵害被害人裴金芳財產法益而涉犯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因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4月22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3年4月22日士檢迺紀113偵4955字第1139023196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59號
第23871號
被 告 蔡謹隆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湯佳欣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楊丞遠律師
羅士傑律師
被 告 陳立婷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羅士傑律師
張薰云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謹隆於民國112年間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22號7樓千慧旅店房間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戶者行動之據點,蔡謹隆擔任管理據點、發放人頭帳戶者報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看管人頭帳戶等工作,並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蔡謹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傑」、Telegram暱稱「老師」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起,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22號7樓千慧旅店房間,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即湯佳欣及陳立婷。
湯佳欣及陳立婷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領方式、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轉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2年3月7日前,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設定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2年3月7日、112年3月8日進入上述據點時,陳立婷交付其所申辦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湯佳欣則交付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給蔡謹隆,蔡謹隆陸續支付8000元1次、2000元3至4次,共約2萬元予提供人頭帳戶者陳立婷、湯佳欣作為提供帳戶之酬金,並看管陳立婷、湯佳欣使之不離開該據點,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以上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文琦」向林朝和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林朝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10日9時59分許,在彰化銀行汐止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持之湯佳欣之台新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所屬不詳之人轉匯款至陳立婷之上海商銀帳戶(第二層帳戶)內,再經轉匯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支配之其他人頭帳戶;
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並透過抖音社群網站,以暱稱「huang」向裴金芳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裴金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10日11時0分許、11時54分許共匯款1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持湯佳欣之台新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所屬不詳之人轉匯款至陳立婷之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經轉匯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支配之其他人頭帳戶,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林朝和、裴金芳2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朝和、裴金芳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謹隆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1天3000元、4日共計1萬2000元之報酬,受「老師」之指示,管理上開據點、陸續發放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被告陳立婷、湯佳欣8000元1次、2000元3至4次之報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看管人頭帳戶,且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以被告陳立婷、湯佳欣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等事實。
㈡ 1、被告陳立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陳立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傑」之對話紀錄截圖 1、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付被告蔡謹隆,以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設定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實。
2、惟辯稱:因「俊傑」表示要辦理合法節稅,要提供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俊傑」表示資金都是正當的云云。
㈢ 被告湯佳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付被告蔡謹隆,以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設定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實。
2、惟辯稱:當時係被告陳立婷向伊表示有合法節稅的兼職工作,伊有看到被告陳立婷與「俊傑」聊天對話內容;
被告蔡謹隆也跟伊表示是正規的資金云云。
㈣ 1、證人即告訴人林朝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回條聯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0日9時59分許,在彰化銀行汐止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持之被告湯佳欣台新帳戶內之事實。
㈤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林朝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湯佳欣台新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所屬不詳之人轉匯款至被告陳立婷上海商銀帳戶等事實。
㈥ 1、證人即告訴人裴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7張、手機匯款截圖照片1張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證人即告訴人裴金芳,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0日11時0分許、5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5萬元,總計1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持之被告湯佳欣台新帳戶內等事實。
二、核被告蔡謹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核被告陳立婷、湯佳欣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陳立婷、湯佳欣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上開兩罪,並致告訴人林朝和、裴金芳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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