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金訴,99,2024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信利(telegram暱稱「小陳」)於民國112年2月底至3月初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張」、「簡佳柔」、「黃大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林信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38號提起公訴),擔任提領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王錦幼,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銀行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及所匯入帳戶之帳號,詳如附表所示)。

林信利依指示前往臨櫃轉匯、提領款項(轉匯、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後,將扣除上開報酬後之款項,交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王錦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林信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第50頁),復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信為真。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見偵卷第185頁;

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第50頁),依上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張」、「簡佳柔」、「黃大中」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為求詐得告訴人王錦幼(下稱告訴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各次轉匯及提領款項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累犯部分: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7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檢察官及被告對該記載之真實性均表示無意見,是此等衍生證據自得作為論以累犯之證據)。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斟之本案與前揭詐欺案間之原因、侵害法益相同,然其犯罪型態、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更甚,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受有共計2,050萬元之財物損失,金額甚鉅,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嚴加非難;

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自稱有和解及每月分期償還1萬元之意願,但因其另案在監服刑,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53頁)之犯後態度;

併審酌被告前曾因相似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前科素行(扣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以避免重複評價,見本院卷第9至28頁、第57至6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實際獲得之報酬(詳下述沒收部分所載);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水電業、月入3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

(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對方有先給我4萬元,除上開4萬元之外,我的報酬是我提領款項的1%,我有先扣起來,我再將剩餘的錢放在車上,由司機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以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共2090萬元【500萬+800萬+200萬+590萬元】,但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則為2050萬元,故僅就該被害之2050萬元計算被告之報酬為24萬5,000元(算式:2050萬x0.01+4萬元),既未扣案,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

查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已依共犯之指示,扣除其上開所得之報酬後放在車上,業據被告上揭所供承在卷,該等款項及被告轉帳之款項既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及出處 王錦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向王錦幼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9日11時56分許,匯款45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2年3月9日12時49分許,在彰化銀行建成分行,轉匯58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2年3月9日13時許,在彰化銀行建成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錦幼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至27頁) 2.證人魏鼎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1至18頁、第193至195頁、第199至20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1至33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5、第45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9頁) 7.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1頁、第64頁) 8.華南銀行建成分行112年3月9日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卷第67頁) 9.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71頁、第75頁) 10.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公司戶資料維護、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新歷史資料查詢系統、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卷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5頁) 11.元大銀行112年3月22、23日取款憑條(偵卷第97至102頁) 12.112年3月22、23日路旁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03至111頁、第113頁) 13.車辨資料(偵卷第115至119頁) 14.台北富邦銀行112年3月9日匯款委託書(偵卷第131頁) 15.元大銀行112年3月22日存提交易憑證(偵卷第133頁) 16.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第135頁) 17.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39頁) 112年3月22日13時51分許,匯款1,600萬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被告於112年3月22日14時46分許,在元大銀行北三重分行,臨櫃提領800萬元。
2.被告於112年3月23日9時58分許,在元大銀行延平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
3.被告於112年3月23日10時32分許,在元大銀行大同分行,臨櫃提領590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