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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 實
- 理 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三、沒收部分
- 參、退併辦部分:
-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
- 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110年度偵字第22448號、1
- ⒈甲○○110年1月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9
- ⒉甲○○110年1月6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9
- ⒊甲○○110年1月2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
- ⒋告訴人甲○○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9
- ⒌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王道銀0000000
- ⒈戊○○110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
-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
- ⒊轉帳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
- 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王道銀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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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嘉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951號、110年度偵字第847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56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提供己身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且同意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所提領帳戶內款項來源極可能係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而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查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查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查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乙○○提領殆盡,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金訴卷一第37頁至第40頁、金訴緝卷第36頁至第4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我的行為間接傷害到他人,所以選擇認罪,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是我在九州娛樂城贏來的錢,不知道是詐騙款項云云(金訴卷二第136頁、金訴緝卷第35頁、第46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所示之手法,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審金訴卷第55頁至第66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78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6日王道銀字第110560042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951號卷第50頁至第56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4日王道銀字第1105600577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951號卷第63頁至第79頁)及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於109年12月29日、30日提領均是我所為,提領後沒有將款項交給他人,是自己消費,於109年12月30日提領新臺幣(下同)36萬元為我自己等語(金訴卷一第36頁、金訴卷二第136頁、金訴緝卷第39頁、第43頁),復有前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王道銀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案帳戶於109年12月30日臨櫃提領36萬元之取款憑證(金訴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附卷可稽,是認本案告訴人甲○○、戊○○遭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遭被告提領一空甚明。
㈡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被告所辯,其所領取款項係在九州娛樂城賭博贏來的錢等語(金訴卷一第34頁),惟其於110年4月1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提供投注結算的頁面及相關資料給警察,但結算的頁面只能開啟近兩週的紀錄,因為網站會把之前的資料洗掉等語(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951號卷第32頁),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能提供的只有在警局的截圖,截圖下注時間是110年4月的等語(金訴卷二第137頁),是卷內並無證據資料佐證告訴人2人於109年12月29日遭詐騙後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確實係被告在九州娛樂城賭博所贏得之金錢甚明。
⒉依前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可證被告在告訴人戊○○、甲○○分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2分、49分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隨即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30分許、下午8時31分許、下午8時32分許、下午8時33分許、於109年12月30日上午0時13分許、上午0時14分許、上午0時15分許、上午0時16分許、上午0時17分許、上午0時18分許、上午0時19分許、上午0時20分許,共提領32萬元,於109年12月30日臨櫃提領36萬元等情,衡情,倘該等款項確如被告所稱係自己在九州娛樂城賭博贏來之所得,而非詐騙款項,其大可將該等款項留存於本案帳戶內,待需花費時再行慢慢領出,然其卻捨此不為,反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內容相符,即於短時間內將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匯至詐騙帳戶之款項領出殆盡,以防被害人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致該帳戶遭警示而無法繼續提領詐騙款項,又詐欺取財係我國檢警機關嚴予查緝之犯罪行為,苟非共同謀議、分工,必會避免讓無關之人參與其中環節,而採隱密、低調之行事,以免因消息走漏而遭查緝,是認被告於提領該等款項之時,本即應知悉該等款項為詐騙所得,卻仍執意領取之,足見被告顯有與前開取得其本案帳戶帳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再提領告訴人甲○○、戊○○所匯入贓款等情,屬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該當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份係成立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未考量被告後續將告訴人甲○○、戊○○遭詐騙款項提領殆盡之行為,乃有誤會,應予更正,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就正犯、從犯之更正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揭2次犯行之實施,均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數次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甲○○、戊○○匯入被告帳戶內之行為,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又洗錢犯行之罪數計算,應以行為人從事洗錢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分別使告訴人等2人受有損害,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分別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洗錢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按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匯入被害人遭詐騙所得款項之用,並再將該等金額提領殆盡,就此等構成一般洗錢犯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所為應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云云,但此為其法律適用之評價主張,核屬訴訟防禦權行使,仍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被告所涉犯2次洗錢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使用,且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自行領出使用,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僅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惟兼衡其業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金訴緝卷第47頁至第49頁);併衡以被告並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金訴緝卷第4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該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109年12月29日、30日款項均是我提領,沒有交給他人,是自己消費等語(金訴卷一第36頁、金訴卷二第136頁、金訴緝卷第43頁),又本案告訴人甲○○、戊○○遭詐騙匯至本案帳戶款項共計為25萬8000元(計算式:240000元+18000元=258000元),已如前述,是認被告提領告訴人甲○○、戊○○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後自行花用,惟告訴人甲○○、戊○○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屬被告所犯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卷內核無證據查得被告提領後尚保有該等款項,自已非屬洗錢行為標的財產,無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必要。
⒉惟被告提領告訴人甲○○、戊○○匯入其帳戶內之共計25萬8000元花用,業經認定如前,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參照)。
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110年度偵字第22448號、111年度偵字第494號、111年度偵字第624號就被告對於告訴人丁○○、庚○○、己○○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惟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已如前述,且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告訴人丁○○、庚○○、己○○,核與本件起訴書所示告訴人不同,如併辦意旨所載部分亦成立犯罪,前揭論罪科刑之本件犯罪事實部分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核非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自不屬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吳佩真
法官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 告訴人 | 詐騙時間及方式 | 匯出時間及金額、帳戶 | 證據及卷頁所在 |
1 | 甲○○ (已提告)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 ,自稱「娜寶寶」、「陳曉」等人結識甲○○,佯稱是懂金融的會計師會教其投資賺錢、需充值資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匯款24萬元至本案帳戶。 | ⒈甲○○110年1月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951號卷第7頁至第9頁;同同卷第43頁至第45頁) ⒉甲○○110年1月6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951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 ⒊甲○○110年1月2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951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同同卷第46頁至第49頁) ⒋告訴人甲○○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951號卷第18頁) ⒌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王道銀0000000000號函檢送乙○○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30日臨櫃提領36萬元之取款憑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 |
2 | 戊○○ (已提告)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5日以交友軟體「揪咪」結識戊○○,自稱為「陳詩涵」,向其佯稱加入DAKA達凱客服、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 ⒈戊○○110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78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78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78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 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王道銀0000000000號函檢送乙○○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30日臨櫃提領36萬元之取款憑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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