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金重訴,1,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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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CHUN KEEN(中文姓名:黃俊權,馬來西亞籍)

住○○市○○區○○街00號0樓000號房(東驛商務旅館)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甲○ ○○ ○○ 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繫屬本院;

又被告於偵查中經該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自112年5月7日起至113年1月6日止,有該署112年5月12日乙○迺冬112偵緝1034境管字第1129027416號函、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及通知書(偵緝卷一第93至96頁)、112年12月28日乙○迺冬112偵緝1034字第1129078082號函暨本院收狀章戳印在卷可參,是本案繫屬本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已不足1月,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前開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自本案繫屬本院時(112年12月28日)延長至113年1月27日,合先陳明。

㈡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之犯行,惟有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重大;

參以被告於104年6月9日出境臺灣,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緝卷一第153頁)存卷可查,於106年5月1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直至112年5月7日始入境臺灣,有卷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偵緝卷一第9頁)、調查筆錄(偵緝卷一第7、8頁)可證,被告被通緝時間長達近6年,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佐以本案尚有事證待查,被告有親自到庭接受審判之必要,而其為馬來西亞籍,長期在該國生活、工作,此為被告於偵查時所自陳在卷(偵緝卷一第285至295頁),顯見被告有出國(即返回馬來西亞)生活之能力,且被告在臺灣無固定資產與住所,難排除被告有視案件進程而離境,以脫免本案追訴、處罰之可能,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此部分顯非具保所能取代,足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兼衡被告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爰裁定自113年1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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