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金重訴,2,202406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恩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劉錦勳律師
被 告 朱畇洋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
向唯菱律師
被 告 邱子桓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被 告 王律勳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601號、112年度偵字第3078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3年度偵字第222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124號、113年度偵字第4387號、113年度偵字第4618號、113年度偵字第4644號、113年度偵字第5580號、113年度偵字第5723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C○○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拾玖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編號6、7、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零柒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犯如附表一編號37至4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7至41、附表二編號1「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律勳犯如附表一編號37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7至41「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經營萬豪幣商部分:㈠C○○(telegram暱稱「⚽️」)見提供詐欺話務機房(即俗稱「盤口」)泰達幣(即USDT)有利可圖,遂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起,發起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萬豪虛擬資產」幣商(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下稱萬豪幣商),並與巳○○共同基於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經營萬豪幣商,由C○○擔任萬豪幣商實質負責人,負責提供泰達幣、聯繫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及向盤口收取利潤,由巳○○擔任名義負責人、管理面交人員及對接盤口成員,由王律勳擔任萬豪幣商之打幣人員,負責聯繫盤口成員、轉泰達幣至詐欺盤口之虛擬錢包位址。

壬○○(telegram暱稱「陳小刀」)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月17日起,加入萬豪幣商,負責操作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官方帳號回覆客戶、與詐欺盤口聯繫及安排面交車手行程。

犯罪計畫為:萬豪幣商與詐欺盤口共同謀議,由盤口成員指定被害人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萬豪幣商遂與被害人收取現金營造交易之外觀,實際為萬豪幣商將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入金之錢包位址(多為盤口控制之錢包位址,被害人本身並無實際掌控權,少部分為盤口要求被害人申請之錢包位址,待被害人收取泰達幣後,再要求被害人轉入盤口控制之錢包位址),利用泰達幣移轉快速、跨境特性,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快速取得詐欺所得,並省去過去傳統金流之不便利,並約定盤口分潤8%至12%予萬豪幣商,作為萬豪幣商利潤(即回水),回水方式係轉至C○○之錢包位址(巳○○所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77號、第9026號、第9852號、第12885號、第1979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王律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964號、第21841號、第22040號、第23823號、第23949號、第23950號、第26274號、第26815號、第2697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另行追加起訴,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均詳下述)。

㈡C○○、壬○○、巳○○、王律勳、陳翰陞、蘇詠崎、邱子宸、彭俊儒、吳佳錡、陳泰瑜、郭明寶(巳○○、吳佳錡、彭俊儒、邱子宸、陳泰瑜、郭明寶所涉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人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77號、第9026號、第9852號、第12885號、第1979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又巳○○、吳佳錡、邱子宸、彭俊儒所涉詐欺附表一編號30至36所示之人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964號、第21841號、第22040號、第23823號、第23949號、第23950號、第26247號、第26815號、第26976號及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追加起訴,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另王律勳、蘇詠崎、陳翰陞所涉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36被害人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964號、第21841號、第22040號、第23823號、第23949號、第23950號、第26247號、第26815號、第2697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追加起訴,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吳○瑋、范○寶、邱○明(無證據證明C○○、壬○○知悉其等未滿18歲,詳下述)與telegram暱稱「內馬爾」、「H」、「墾丁刺青師」、「釣魚台」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並指定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須向「萬豪」幣商聯繫交易泰達幣,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面交人員,面交人員收取現金後,再轉交予後援人員(即收水),C○○則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泰達幣,並將泰達幣轉入萬豪幣商在火幣交易所託管之錢包地址,再由王律勳負責將泰達幣轉入盤口指定被害人入金之錢包位址,盤口收受泰達幣後,再隨即轉移至其他虛擬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㈢嗣於112年3月29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面交人員陳泰瑜欲再向D○○面交收取款項,惟D○○前已察覺有異而通知警方,經警至現場埋伏後,當場逮捕陳泰瑜,及在附近等待收水之郭明寶,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經營耀騰幣商部分:巳○○經營萬豪幣商見獲利豐盛,食髓知味,遂依盤口指示,另行開立「耀騰幣商」經營,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盤口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並指定附表二所示之人須向耀騰幣商聯繫交易泰達幣,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附表二所示之面交人員,再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將泰達幣轉入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提供予被害人入金之錢包位址,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收受泰達幣後,再隨即轉移至其他虛擬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丙○○、H○○、庚○○、申○○、乙○○、E○○、酉○○、寅○○除外)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C○○、巳○○、王律勳、壬○○(下合稱被告4人,分稱其姓名)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3年度偵字第4124號、第4387號、第4618號、第5580號、第5723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8號審理,依前述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判。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C○○、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C○○、壬○○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除前述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就證據能力所為特別規定外,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二〈下稱本院金重訴字卷二〉第155至158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下稱113少連偵17卷〉第21至23、25至27、29至30、140至145、147至148頁、112年度偵字第24601號卷二〈下稱112偵24601卷二〉第125至143、381至383、397至411、455至461頁、112年度偵字第30784號卷〈下稱112偵30784卷〉第231至251頁、273至279、309至325頁,112年度偵字第24601號卷被害人卷二〈下稱112偵24601被害人卷二〉第339至343、345至348頁、112年度偵字第24601號卷一〈下稱112偵24601卷一〉第307至319、375至413、415至423、427至429、433至441、443至447、451至456、459至46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795號卷〈下稱臺南地檢112偵21795卷〉第127至130頁、113年度偵字第2227號卷〈下稱113偵2227卷〉第11至19頁、112年度偵字第26973號卷〈下稱112偵26973卷〉第13至25頁、112年度偵字第119964號卷一〈下稱112偵19964卷一〉第267至279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4號卷二〈下稱112偵19964卷二〉第637至640頁、112年度偵字第29970號卷〈下稱112偵29970卷〉第31至37頁、112年度偵字第26973號卷〈下稱112偵26973卷〉第27至33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4號卷三〈下稱112偵19964卷三〉第433至451、713至719頁,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一〈下稱本院金重訴字卷一〉第73至76、95至99、445至451頁、本院金重訴字卷二第135至138、145至162頁),並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6、7、10、12所示之物附卷可查,足認被告4人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被告C○○、壬○○是否知悉少年吳○瑋、范○寶、邱○明等人為未滿18歲之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7、33、34部分):⒈訊據被告C○○、壬○○均否認知悉少年吳○瑋、范○寶、邱○明為未滿18歲之人等情,均辯稱:伊等不認識少年吳○瑋、范○寶、邱○明等人,也不曉得他們的年齡,伊沒有指示他們去面交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二第152至153頁)。

⒉依上開證人即少年吳○瑋、范○寶、邱○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少年吳○瑋係共犯吳佳錡招徠參與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之收水行為,其並不認識本案被告C○○、壬○○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9026號卷二〈下稱112偵9026卷二〉第349至356、359至37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2000727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宜警警礁偵字第1120007275號卷〉第14至19頁、112年度偵字第12855號卷四〈下稱112偵12855卷四〉第117至125頁),核與證人吳佳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一致(見112年度偵字第12885號卷一〈下稱112偵12855卷一〉第153至165頁、112年度偵字第12885號卷二〈下稱112偵12855卷二〉第311至359頁、宜檢112偵7410警卷第2至9、10至13頁、112偵12855卷四第131至145頁);

另少年范○寶、邱○明係共犯彭俊儒招徠參與附表一33、34所示之收水行為,其等不認識本案被告C○○、壬○○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下稱桃檢112少連偵64卷〉第97至102、359至379頁、112偵12855卷三第319至323、335至345頁),核與證人彭俊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一致(見桃檢112少連偵64卷第47至55頁、112年度偵字第12855號卷三〈下稱112偵12855卷三〉第297至313、351至355、413至418頁),是以少年吳○瑋係共犯吳佳錡所招攬之車手,與共犯吳佳錡為同一車手集團而與共犯吳佳錡一同行動;

另少年范○寶、邱○明係共犯彭俊儒招攬之車手,與共犯彭俊儒為同一車手集團而與共犯彭俊儒一同行動,均未與被告C○○、壬○○共同行動,被告C○○、壬○○亦未直接指揮少年吳○瑋、范○寶、邱○明收水款事宜,復未曾與其等謀面等情,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共犯吳佳錡、彭俊儒有告知被告C○○、壬○○關於少年吳○瑋、范○寶、邱○明等人之年齡,故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C○○、壬○○知悉少年吳○瑋、范○寶、邱○明等人為未滿18歲之人,是尚難遽認被告4人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⑴被告C○○、壬○○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⑵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

是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犯罪組織。

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

「主持」,係指主事把持;

「操縱」,係指幕後操控;

「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

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

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意旨參照)經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本案萬豪幣商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

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並指定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須向「萬豪」幣商聯繫交易泰達幣,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聯繫由被告等人操控之萬豪幣商官方LINE帳號,並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之帳戶或交付款項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面交人員,被告巳○○指派至現場之面交人員收取現金,被告C○○則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泰達幣,並將泰達幣轉入萬豪幣商在火幣交易所託管之錢包地址,再由被告王律勳負責將泰達幣轉入盤口指定被害人入金之錢包位址,盤口收受泰達幣後,再隨即轉移至其他虛擬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而被告壬○○、巳○○則獲取詐得金額之一定百分比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

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又被告C○○為發起人,擔任萬豪幣商實質負責人,負責提供泰達幣、聯繫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俗稱盤口)及向盤口收取利潤,自屬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行為無訛。

而被告壬○○負責操作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官方帳號回覆客戶、與詐欺盤口聯繫及安排面交車手行程,亦屬參與犯罪組織無訛。

⒊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

「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

「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

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

是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4人分別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各編號、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示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各編號、二所示之詐術,並指定附表一各編號、二所示之人須向「萬豪」或「耀騰」幣商聯繫交易泰達幣,致附表一各編號、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聯繫由被告等人操控之萬豪幣商或耀騰幣商官方LINE帳號,並於附表一各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二之帳戶或交付款項予附表一各編號、二所示之面交人員,被告等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泰達幣,並將泰達幣轉入萬豪幣商或耀騰幣商在火幣交易所託管之錢包地址,再將泰達幣轉入盤口指定被害人入金之錢包位址,盤口收受泰達幣後,再隨即轉移至其他虛擬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犯行無疑。

⒋核被告C○○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24、26至29、31至4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5、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⒌核被告壬○○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24、26至29、31至4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5、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⒍核被告巳○○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7至41、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⒎核被告王律勳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7至4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C○○、壬○○、巳○○、王律勳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各編號(巳○○、王律勳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各罪除外)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吳○瑋、范○寶、邱○明、「內馬爾」、「H」、「墾丁刺青師」、「釣魚台」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巳○○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內馬爾」、「H」、「墾丁刺青師」、「釣魚台」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吸收關係: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其一行為吸收其他行為,成立吸收行為之一罪,即可充分評價行為人所有犯行而言。

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為構成要件,一旦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在未經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乃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人,雖另有招募、主持、操縱及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因與發起行為間具有階段行為或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C○○發起「萬豪幣商」之犯罪組織後,所為主持、操縱及指揮行為,均為發起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4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12至14、16、17、19、20、23、24、26、28、29、31、32、35至38、40、41、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為多次交付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想像競合犯:⑴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①被告C○○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發起犯罪組織後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以該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111年9月24日之某時向告訴人戌○○施用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之著手時間為最早,縱該案取得財物之時間,有較其他部分犯行取得財物時間為後之情形,惟揆諸前上說明,仍應以該次加重詐欺犯行為被告C○○發起該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其所為發起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②被告壬○○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以該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111年9月24日之某時向告訴人戌○○施用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之著手時間為最早,縱該案係取得財物之時間,有較其他部分犯行取得財物時間為後之情形,惟揆諸前上說明,仍應以該次加重詐欺犯行為被告壬○○參與該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⑵被告C○○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與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首次)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1罪);

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24、26、27、29、31至41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8罪);

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5、30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及洗錢未遂罪間,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

⑶被告壬○○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首次)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

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24、26、27、29、31至41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8罪);

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5、30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及洗錢未遂罪間,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

⑷被告巳○○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7至41所示、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

⑸被告王律勳如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7至41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

⒋數罪併罰: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⑴被告C○○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41罪間,分別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壬○○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41罪間,分別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巳○○如附表一編號37至41、附表二所示6罪間,分別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被告王律勳如附表一編號37至41所示5罪間,分別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累犯是否加重之說明: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王律勳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7年金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撤回上訴確定,於111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是檢察官業已主張被告王律勳具有累犯之事項,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被告王律勳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其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科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雖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故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予以斟酌。

⒉發起犯罪組織偵審自白之減輕: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C○○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酌減其刑。

⒊未遂犯之減輕:查被告C○○、壬○○就附表一編號25、30所為,分別係因告訴人辰○○、地○○配合警方辦案,而當場查獲前來取款之人,致未生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結果,而止於未遂階段,是此等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復有明文。

經查:⑴被告C○○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24、26至29、31至41所示洗錢行為、附表一編號25、30所示洗錢未遂行為,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C○○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27、29至41所示各該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及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分別從較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既、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C○○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⑵被告壬○○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24、26至29、31至41所示洗錢行為、附表一編號25、30所示洗錢未遂行為,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又被告壬○○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操作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官方帳號回覆客戶、與詐欺盤口聯繫及安排面交車手行程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低,且有影響力,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尚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再被告壬○○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27、29至41所示各該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及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分別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壬○○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⑶被告巳○○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7至41、如附表二所示洗錢行為,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巳○○就各該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分別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巳○○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⑷被告王律勳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7至41所示洗錢行為,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王律勳就各該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分別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王律勳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⒌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輕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4人均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由被告C○○發起萬豪幣商詐欺集團,並擔任實質負責人,負責提供泰達幣、聯繫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及向盤口收取利潤;

被告巳○○擔任名義負責人、管理面交人員及對接盤口成員,而與被告C○○共同經營萬豪幣商,另又以相同方式經營耀騰幣商;

被告壬○○負責操作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官方帳號回覆客戶、與詐欺盤口聯繫及安排面交車手行程;

被告王律勳擔任萬豪幣商之打幣人員,負責聯繫盤口成員、轉泰達幣至詐欺盤口之虛擬錢包位址,被告4人透過分工共同參與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害人數甚眾,分別受有數拾萬元至數千萬元不等之損失,部分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該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且被告C○○尚未與附表一編號4、8至13、15、18、21至23、26、30、33、36、38、4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被告壬○○尚未與附表一編號4、8至13、15、18、21至23、26、30、33、36、38、4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被告巳○○尚未與附表一編號38、41、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被告王律勳尚未與附表一編號37、38、40、4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至被告C○○雖與附表一編號1、2、3、5至7、14、16、17、19、20、24、25、27至29、31、32、34、35、37、39、40所示之人、被告壬○○雖與附表一編號1、2、3、5至7、14、16、17、19、20、24、25、27至29、31、32、34、35、37、39所示之人、被告巳○○雖與附表一編號37、39、40所示之人、被告王律勳雖與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人,均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如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給付方式等情,固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二第3至14、169至180頁),然均尚未履行完畢,上揭之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完全補償,是被告4人分別參與上揭各該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告4人就上揭各該次犯行分別經本院宣告之各刑,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被告C○○竟發起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萬豪幣商犯罪組織,擔任萬豪幣商實質負責人,負責提供泰達幣(即泰達幣)、聯繫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俗稱盤口)及向盤口收取利潤等工作;

被告巳○○則擔任名義負責人、管理面交人員及對接盤口成員等工作,而與被告C○○共同經營萬豪幣商,另以相同方式經營耀騰幣商;

被告壬○○、王律勳則加入萬豪幣商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壬○○負責操作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官方帳號回覆客戶、與詐欺盤口聯繫及安排面交車手行程等工作,由被告王律勳擔任萬豪幣商之打幣人員,負責聯繫盤口成員、轉泰達幣至詐欺盤口之虛擬錢包位址等工作,均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惟念被告4人犯後終能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獲利多寡,另審酌被告C○○、壬○○就洗錢既、未遂罪自白部分、被告巳○○、王律勳就洗錢罪自白部分及被告壬○○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部分,均符合輕罪部分減輕規定。

又被告C○○業與附表一編號1、2、3、5至7、14、16、17、19、20、24、25、27至29、31、32、34、35、37、39、40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如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給付方式,惟尚未與附表一編號4、8至13、15、18、21至23、26、30、33、36、38、4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被告壬○○雖與附表一編號1、2、3、5至7、14、16、17、19、20、24、25、27至29、31、32、34、35、37、39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如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尚未與附表一編號4、8至13、15、18、21至23、26、30、33、36、38、40、4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被告巳○○雖與附表一編號37、39、40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如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尚未與附表一編號38、41、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被告王律勳雖與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如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給付方式,惟尚未與附表一編號37、38、40、4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暨被告C○○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4至5萬元、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媽媽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被告壬○○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建築業,月入約4至5萬元、家中有祖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被告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汽車改裝工作,月入約5萬元,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被告王律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泥水工作,日薪約2,500元、家中有祖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二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㈥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

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

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C○○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C○○如附表一編號1至27、29至41所示犯行、被告壬○○如附表一1至27、29至41所示犯行、被告巳○○如附表一編號37至41、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王律勳如附表一編號37至4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6月以上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25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各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分別以各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10年有期徒刑」(未遂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未遂則為「3年6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未遂則為「1年6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未遂則為「6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分別宣告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

未遂則為有期徒刑1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4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㈦定應執行之刑之說明:⒈被告C○○、壬○○部分: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C○○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40次加重詐欺罪,侵害41人之財產權,獲得報酬共計約826萬9,949元;

被告壬○○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41次加重詐欺罪,侵害41人之財產權,獲得報酬共計約30萬元,分別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等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以資儆懲。

⒉被告巳○○、王律勳部分: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查被告巳○○、王律勳涉犯其他詐欺等案件,尚繫屬於其他法院或地檢署,部分業已判決、部分仍審理、偵辦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卷可參,是被告巳○○、王律勳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巳○○、王律勳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查被告C○○、壬○○分別經本院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超過2年;

被告巳○○、王律勳另案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甫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是被告4人均不符合前開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不予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㈨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且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是被告C○○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壬○○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部分,均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均同此旨)。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項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非從刑之一部,得獨立為之。

再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洗錢標的財產部分: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雖分屬被告4人所犯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該等款項業經轉交上手,已非屬被告4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若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項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10所示之物,係被告C○○所持有,而為警查獲,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壬○○所持有,而為警查獲,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C○○、壬○○分別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一第75、9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8、9所示之物,或係被告C○○所有供其私人使用,或未用在本案詐欺犯罪,與本案無關;

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壬○○所有,供其私人使用,並未用在本案詐欺犯罪等情,亦業據被告C○○、壬○○分別供述在卷(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一第75、97頁、本院金重訴字卷二第153、154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計算:⒈被告C○○部分:⑴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共119萬4,165元,被告C○○固辯稱係伊個人投資餐廳的收入,而非本案犯罪所得,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一第97頁、本院金重訴字卷二第153頁),惟被告C○○並無提出其經營餐廳獲利之相關證據,且上開現金係警方於被告C○○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起獲,已與正當營業之大筆現金收入應即刻存入金融機構妥善保管之常情不合,參以被告C○○自承有下述犯罪所得,應認被告C○○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而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是以,此部分現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C○○於本院供稱:伊在本案中的報酬,是以詐騙金額的8%計算,再與巳○○平分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一第96頁、本院金重訴字卷二第153頁),基此,被告C○○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報酬所得均應以詐欺金額4%計算(各次犯罪所得,詳加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新臺幣/元)之計算」欄所示),共計獲得826萬9,949元(即加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新臺幣/元)之計算」欄所示金額加總,編號25、30未遂部分除外),核屬其犯罪所得,自應於扣除上述已扣案之犯罪所得119萬4,165元後之707萬5,784元(計算式:826萬9,949元-119萬4,165元=707萬5,784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C○○雖與附表一編號1、2、3、5至7、14、16、17、19、20、24、25、27至29、31、32、34、35、37、39、40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然既尚未履行賠償完畢,為免被告C○○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自有宣告沒收必要而無過苛情形,併此敘明。

⒉被告壬○○部分:被告壬○○於本院供稱:伊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係領取月薪,從5萬至7萬元不等,最多領20萬元,共計約領3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一第74頁、本院金重訴字卷二第154頁),是被告壬○○本案報酬3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被告壬○○雖與附表一編號1、2、3、5至7、14、16、17、19、20、24、25、27至29、31、32、34、35、37、39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然既尚未履行賠償完畢,為免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自有宣告沒收必要而無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巳○○部分:被告巳○○於本院供稱:伊在本案中的報酬,是以詐騙金額的8%計算,再與C○○平分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二第154頁),被告巳○○如附表一編號37至41、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所得均應以詐欺金額4%計算(各次犯罪所得,詳加附表一編號37至41、附表二「犯罪所得(新臺幣/元)之計算」欄所示),共計獲得60萬9,589元(即附表一編號37至41、附表二「犯罪所得(新臺幣/元)之計算」欄所示金額加總),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被告巳○○業與附表一編號37、39、40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然既尚未履行賠償完畢,為免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自有宣告沒收必要而無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王律勳部分:被告王律勳於本院供稱:伊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係領取月薪,追加起訴書該5次的報酬,約5至10萬元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二第154頁),故從輕認定其報酬為5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被告王律勳業與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然既尚未履行賠償完畢,為免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自有宣告沒收必要而無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被告C○○堅稱非本案犯罪所得所購入之物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一第97頁、本院金重訴字卷二第153頁),經查,上揭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C○○所使用之車輛,然係登記於其女友蔡虹宜名下,且係以蔡虹宜名義向案外人李佳駿購得,而於111年3月9日由原車主李佳駿變更為蔡虹宜,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等情,業據證人李佳駿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其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網路查詢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資訊影本各1紙在卷為憑(見112偵24601卷二第233至239、389至393頁),堪以認定。

參以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C○○經營本案萬豪幣商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犯行取得款項之最早時間係於111年11月20及同年月22日(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均係在該自小客車於111年3月9日貸款過戶之後,且兩者時間相距已遠,已難認該自小客車係被告C○○以本案犯罪所得所購買之變得物,是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C○○之犯罪所得,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但書,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G○○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萬豪幣商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面交/匯款時間 面交地點/匯款帳戶 面交/匯款金額 購買泰達幣數量 面交車手 收水 證據及出處 犯罪所得(新臺幣/元)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宣告之罪刑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D○○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向D○○佯稱:在coinitems平台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投入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D○○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致D○○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7日19時42至51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3萬元 100,000 吳佳錡(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 少年吳○瑋(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279號、第280號、第28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 ⒈證人即告訴人D○○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4601號卷被害人卷一〈下稱112偵24601被害人卷一〉第3至6、9至10、15至16、19至20頁) ⒉D○○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同上卷第21至40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7頁) ⒋證人即共犯吳佳錡警詢、偵查之證述、本院另案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4601號卷被害人卷二〈下稱112偵24601被害人卷二〉第243至247、251至263、265至269頁、112偵12885卷一第149至151、153至165、165至471頁、112偵12885卷二第311至359頁、112偵12885卷三第226至237頁、112偵12885卷四第131至145、437至443、459至46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236號卷〈下稱北檢北檢112偵25236卷〉第9至15頁、112年度偵字第9852號卷〈下稱112偵9852卷〉第139至15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8號卷〈下稱南檢112偵13198卷〉第25至28頁、112年度偵字第19796號卷三〈下稱112偵19796卷三〉第465至47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警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253528卷〈下稱南警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253528卷〉第25至27頁、宜警警礁偵字第1120007275卷第2至9、10至13頁、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112偵聲89卷〉第98至100頁、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一〈下稱本院112金重訴5卷一〉第155至162、477至486頁、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二〈下稱本院112金重訴5卷二〉第33至45頁、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三〈下稱本院112金重訴5卷三〉第21至36頁) ⒌證人即共犯郭明寶警詢、偵查之證述、本院另案訊問、準備程序供述(見112偵9026卷一第61至66、70至73、283至289、333至337、112偵9026卷二第289至291、441至443頁,本院112聲羈68卷第36至38頁、本院112偵聲65卷第46頁、本院金重訴5卷二第33至45頁) ⒍證人即少年吳○瑋警詢、偵查之證述(見112偵9026卷二第349至356、359至379頁,宜警礁偵字第1120007275號卷第14至19頁) ⒎證人即共犯陳泰瑜警詢、偵查之證述及本院另案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見112偵9026卷一第13至19、21至23、273至281、327至332、359至379、365至383、401至417,112偵9026卷二第337至341、431至437、112偵29970卷第57至63頁、桃檢112偵45411卷第123至127頁,本院112聲羈68卷第54至58頁、112偵聲65卷第42頁、本院112金重訴5卷一第409至416頁、112金重訴5卷二第33至45頁) ⒈被告C○○:4%即116萬9,240元(計算式:2,923萬1,000元×4%=116萬9,204元) ⒉被告壬○○:月薪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12年3月8日12時39至55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3萬元 100,000 吳佳錡(同上) 112年3月9日15時31至3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5萬元 100,000 吳佳錡(同上) 112年3月14日11時30至3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5萬元 100,000 吳佳錡(同上) 郭明寶(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 112年3月15日12時41至57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5萬元 100,000 吳佳錡(同上) 112年3月17日10時5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157萬5000元 50,000 吳佳錡(同上) 112年3月21日14時51至15時2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5萬元 100,000 吳佳錡(同上) 112年3月22日13時25至2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5萬元 100,000 吳佳錡(同上) 112年3月24日11時51至5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 315萬元 100,000 吳佳錡(同上) 郭明寶(同上)、「瘦猴」 112年3月29日13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現場查獲) 249萬6,000元 80,000 陳泰瑜(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郭明寶(同上)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J○○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向J○○佯稱:在永特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J○○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致J○○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20日14時43-51分 苗栗縣○○鄉○○路000號 30萬元 9,523 彭俊儒(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⒈證人即告訴人J○○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4601被害人卷一第41至45、57至58頁) ⒉J○○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同上卷第51至55頁) ⒊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4601卷(同上卷第63至66頁) ⒋證人即共犯彭俊儒警詢、偵查之證述及本院另案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見112偵24601被害人卷二第299至303、349至353、521至529頁、112偵24601卷二第73至78、89至95頁、112偵12885卷一第215至220、223至229頁、112偵12885卷二第223至229、685至701頁、112偵12885卷三第49至53、273至279、297至313、351至355、379至385、387至393、401至413、420至426、429至435、21至23、273至281、327至332、359至379、365至383、401至417、420至426頁、112偵12885卷四第219至237、383至389、395至401、445至446、477至47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45號卷〈下稱中檢112偵14245卷〉第119至124、269至275頁、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715號卷〈下稱桃檢112偵38715卷〉第25至28頁、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564號卷〈下稱南檢112偵13564卷〉第13至15頁、112偵19796卷三第473至478頁,彰化縣警察局彰警鹿警分偵字第1120028330卷刑事偵查卷宗〈下稱彰警彰警鹿警分偵字第1120028330卷〉第13至17頁,桃檢112少連偵64卷第413至418頁,112年度偵字第19796號卷二〈下稱112偵19796卷二〉第4頁、112偵19964卷二第113至117頁、112偵19964卷三第705至707頁、112年度偵字第29970號卷〈下稱112偵29970卷〉第45至5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409號卷〈下稱新北檢新北檢112偵73409卷〉第13至17、119至120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12號卷〈下稱本院112聲羈112卷〉第82至87頁、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112偵聲89卷〉第104至106頁、本院112金重訴5卷一第121至128頁、本院112金重訴5卷二第33至45頁、本院112金重訴5卷三第21至26頁) ⒈被告C○○:4%即2萬8,000元(計算式:70萬元×4%=2萬8,000元) ⒉被告壬○○:月薪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3月31日18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0萬元 12,698 彭俊儒(同上)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宇○○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向宇○○佯稱:在coinitems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宇○○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致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8日20時00分 臺北市○○區○○○路0號5樓 85萬元 27,156 吳佳錡(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⒈證人即告訴人宇○○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4601被害人卷一第69至73、75至78頁) ⒉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83至86頁) ⒊證人即共犯吳佳錡警詢、偵查之證述、本院另案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4601號卷被害人卷二〈下稱112偵24601被害人卷二〉第243至247、251至263、265至269頁、112偵12885卷一第149至151、153至165、165至471、112偵12885卷二第311至359、112偵12885卷三第226至237頁、112偵12885卷四第131至145、437至443、459至467頁、北檢112偵25236卷第9至15頁、112偵9852卷第139至159頁、南檢112偵13198卷第25至28頁、112偵19796卷三第465至471頁、南警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253528卷第25至27頁、宜警警礁偵字第1120007275卷第2至9、10至13頁、本院112偵聲89卷第98至100頁、本院112金重訴5卷一第155至162、477至486頁、本院112金重訴5卷二第33至45頁、本院112金重訴5卷三第21至36頁) ⒋證人即共犯陳泰瑜警詢、偵查之證述及本院另案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見112偵24601卷二第15至33、37至53頁、112偵9026卷一第13至19、21至23、273至281、327至332、359至379、365至383、401至417,112偵9026卷二第337至341、431至437、112偵29970卷第57至63頁、桃檢112偵45411卷第123至127頁,本院112聲羈68卷第54至58頁、112偵聲65卷第42頁、本院112金重訴5卷一第409至416頁、112金重訴5卷二第33至45頁) ⒈被告C○○:4%即22萬4,000元(計算式:560萬元×4%=22萬4,000元) ⒉被告壬○○:月薪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112年3月10日21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號5樓 115萬元 36,507 吳佳錡(同上) 112年03月13日20時34分 臺北火車站2樓星巴克 50萬元 15,873 吳佳錡(同上) 112年3月14日19時17分 臺北市○○區○○○路0號5樓 90萬元 28,571 陳泰瑜(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12年3月15日18時24分 臺北火車站2樓翰林茶飲 120萬元 38,095 陳泰瑜(同上) 112年3月20日14時14分 臺北市○○區○○○路0號5樓 100萬元 31,746 吳佳錡(同上)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玄○○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前某時許,向玄○○佯稱: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玄○○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致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112年4月19日15時38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350萬元 111,111 吳佳錡(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⒈證人即告訴人玄○○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4601被害人卷一第87至89、91至93頁) ⒉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聊天紀錄文字檔(同上第95、97至100頁) ⒊證人即共犯吳佳錡警詢、偵查之證述、本院另案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112偵24601被害人卷二第243至247、251至263、265至269頁、112偵12885卷一第149至151、153至165、165至471頁、112偵12885卷二第311至359頁、112偵12885卷三第226至237頁、112偵12885卷四第131至145、437至443、459至467頁、北檢112偵252369至15頁、112偵9852卷第139至159頁、南檢112偵13198卷第25至28頁、112偵19796卷三第465至471頁、南警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253528卷第25至27頁、宜警警礁偵字第1120007275卷第2至9、10至13頁、本院112偵聲89卷第98至100頁、本院112金重訴5卷一第155至162、477至486頁、本院112金重訴5卷二第33至45頁、本院112金重訴5卷三第21至36頁) ⒈被告C○○:4%即14萬元(計算式:350萬元×4%=14萬元) ⒉被告壬○○:月薪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L○○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向L○○佯稱:在NFTToken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宇○○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致L○○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112年2月12日12時1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 92萬元 29,677 巳○○(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 ⒈證人即告訴人L○○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4601被害人卷一第103至108、109至114頁) ⒉L○○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同上第121至141頁) ⒊證人即共犯吳佳錡警詢、偵查之證述、本院另案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見112偵24601被害人卷二第243至247、251至263、265至269頁、112偵12885卷一第149至151、153至165、226至237、165至471、112偵12885卷二第311至359、112偵12885卷四第131至145、437至443、459至467頁、北檢112偵252369至15頁、112偵9852卷第139至159頁、南檢112偵13198卷第25至28頁、112偵19796卷三第465至471頁、南警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253528卷第25至27頁、宜警警礁偵字第1120007275卷第2至9、10至13頁、本院112偵聲89卷第98至100頁、本院112金重訴5卷一第155至162、477至486頁、本院112金重訴5卷二第33至45頁、本院112金重訴5卷三第21至36頁) ⒋證人即共犯方秉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112偵24601卷二第3至14頁、北檢112偵25236第55至60頁) ⒌證人即共犯陳泰瑜警詢、偵查之證述及本院另案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見112偵24601卷二第15至33、37至53頁、112偵9026卷一第13至19、21至23、273至281、327至332、359至379、365至383、401至417,112偵9026卷二第337至341、431至437、112偵29970卷第57至63頁、桃檢112偵45411卷第123至127頁,本院112聲羈68卷第54至58頁、112偵聲65卷第42頁、本院112金重訴5卷一第409至416頁、112金重訴5卷二第33至45頁) ⒍證人即共犯彭俊儒警詢、偵查之證述及本院另案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見112偵24601被害人卷二第299至303、349至353、521至529頁、112偵24601卷二第73至78、89至95頁、112偵12885卷一第215至220、223至229頁、112偵12885卷二第685至701、223至229頁、112偵12885卷三第49至53、273至279、297至313、351至355、379至385、387至393、401至413、420至426、429至435、21至23、273至281、327至332、359至379、365至383、401至417、420至426、112偵12885卷四第219至237、383至389、395至401、445至446、477至479頁、中檢112偵14245卷第119至124、269至275頁、桃檢112偵38715卷第25至28頁、南檢112偵13564卷第13至15頁、112偵19796卷三第473至478頁,彰警鹿警分偵字第1120028330卷第13至17頁,桃檢112少連偵64卷第413至418頁,112偵19796卷二第4頁、112偵19964卷二第113至117頁、112偵19964卷三第705至707頁、112偵29970卷第45至52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409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73409卷〉第13至17、119至120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12號卷〈下稱本院112聲羈112卷〉第82至87頁、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112偵聲89卷〉第104至106頁、本院112金重訴5卷一第121至128頁、本院112金重訴5卷二第33至45頁、本院112金重訴5卷三第21至26頁) ⒈被告C○○:4%即19萬9,560元(計算式:498萬9,000元×4%=19萬9,560元) ⒉被告壬○○:月薪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12年2月18日18昤16分 臺北市○○區0段000號「7-11和商」 55萬元 17,741 吳佳錡(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12年2月22日17時58分 臺北市○○區0段000號「全家超商」 63萬9,000元 20,612 吳佳錡(同上) 112年3月1日13時05分 臺北市○○區0段000號「全家超商」 39萬元 12,380 吳佳錡(同上) 112年3月6日18時29分 臺北市○○區0段000號「全家超商」 20萬元 6,349 吳佳錡(同上) 112年3月9日18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11超商」 35萬元 10,937 方秉宥(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112年3月10日13時5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11超商」 60萬元 19,047 方秉宥(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112年3月15日17時3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11超商」 53萬元 16,825 陳泰瑜(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2年3月17日19時1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11超商」 21萬元 6,562 吳佳錡(同上) 112年3月22日18時3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11超商」 14萬元 4,375 吳佳錡(同上) 112年3月28日11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11超商」 21萬元 6,562 陳泰瑜(同上) 112年3月31日20時4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11超商」 25萬元 7,812 彭俊儒(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H○○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向H○○佯稱:在coinitems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H○○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致H○○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7日18時44分 南投縣○○鎮○○路000號「7-11青美門市」 20萬元 6,389 陳泰瑜(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8月) ⒈證人即告訴人H○○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4601卷被害人卷一第145至147頁) ⒉H○○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見112偵24601卷被害人卷一第149至150頁) ⒊證人即共犯吳佳錡警詢、偵查之證述、本院另案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4601被害人卷二第243至247、251至263、265至269頁、112偵12885卷一第149至151、153至165、165至471頁、112偵12885卷二第311至359頁、112偵12885卷三第226至237頁、112偵12885卷四第131至145、437至443、459至46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236號卷〈下稱北檢112偵25236卷〉至15頁、112偵9852卷第139至159頁、南檢112偵13198卷第25至28頁、112偵19796卷三第465至471頁、南警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253528卷第25至27頁、宜警警礁偵字第1120007275卷第2至9、10至13頁、本院112偵聲89卷第98至100頁、本院112金重訴5卷一第155至162、477至486頁、本院112金重訴5卷二第33至45頁、本院112金重訴5卷三第21至36頁) ⒋證人即共犯方秉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112偵24601卷二第3至14頁、北檢112偵25236卷第55至60頁) ⒌證人即共犯陳泰瑜警詢、偵查之證述及本院另案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見112偵24601卷二第15至33、37至53頁、112偵9026卷一第13至19、21至23、273至281、327至332、359至379、365至383、401至417頁,112偵9026卷二第337至341、431至437頁、112偵29970卷第57至63頁、桃檢112偵45411卷第123至127頁,本院112聲羈68卷第54至58頁、112偵聲65卷第42頁、本院112金重訴5卷一第409至416頁、112金重訴5卷二第33至45頁) ⒍證人即共犯彭俊儒警詢、偵查之證述及本院另案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見112偵24601卷〈被害人卷二〉第299至303、349至353、521至529頁、112偵24601卷二第73至78、89至95頁、112偵12885卷一第215至220、223至229頁、112偵12885卷二第685至701、223至229頁、112偵12885卷三第49至53、273至279、297至313、351至355、379至385、387至393、401至413、420至426、429至435、21至23、273至281、327至332、359至379、365至383、401至417、420至426、112偵12885卷四第219至237、383至389、395至401、445至446、477至479頁、中檢112偵14245卷第119至124、269至275頁、桃檢112偵38715卷第25至28頁、南檢112偵13564卷第13至15頁、112偵19796卷三第473至478頁,彰警鹿警分偵字第1120028330卷第13至17頁,桃檢112少連偵64卷第413至418頁,112偵19796卷二第4頁、112偵19964卷二第113至117頁、112偵19964卷三第705至707頁、112偵29970卷第45至52頁、新北檢112偵73409卷第13至17、119至120頁、本院112聲羈112卷第82至87頁、本院112偵聲89卷第104至106頁、本院112金重訴5卷一第121至128頁、本院112金重訴5卷二第33至45頁、本院112金重訴5卷三第21至26頁) ⒈被告C○○:4%即5萬4,000元(計算式:135萬元×4%=5萬4,000元) ⒉被告壬○○:月薪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3月15日13時01分 南投縣○○鎮○○路000號「7-11青美門市」 40萬元 12,698 彭俊儒(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2年3月23日13時18分 南投縣○○鎮○○路000號「7-11青美門市」 25萬元 7,936 彭俊儒(同上) 112年3月28日11時09分 南投縣○○鎮○○路000號「7-11青美門市」 50萬元 16,025 不詳 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B○○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向B○○佯稱:在synquotes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B○○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致B○○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7日11時3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慈濟醫院」 120萬元 38,338 陳泰瑜(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⒈證人即告訴人B○○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4601被害人卷一第153至154、155至157頁) ⒉B○○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第161至162頁) ⒊證人即共犯陳泰瑜警詢、偵查之證述及本院另案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見112偵24601卷二第15至33、37至53頁、112偵9026卷一第13至19、21至23、273至281、327至332、359至379、365至383、401至417,112偵9026卷二第337至341、431至437、112偵29970卷第57至63頁、桃檢112偵45411卷第123至127頁,本院112聲羈68卷第54至58頁、112偵聲65卷第42頁、本院112金重訴5卷一第409至416頁、112金重訴5卷二第33至45頁) ⒈被告C○○:4%即7萬元(計算式:175萬元×4%=7萬元) ⒉被告壬○○:月薪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3月8日16時2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慈濟醫院」 55萬元 17,571 不詳 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I○○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向I○○佯稱:在coinoffee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I○○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致I○○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02日13時50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春不老養生館」前 10萬元 3,194 彭俊儒(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⒈證人即告訴人I○○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4601被害人卷一第165至168頁) ⒉I○○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第169至172頁) ⒊證人即共犯彭俊儒警詢、偵查之證述及本院另案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見112偵24601卷〈被害人卷二〉第299至303、349至353、521至529頁、112偵24601卷二第73至78、89至95頁、112偵12885卷一第215至220、223至229頁、112偵12885卷二第685至701、223至229頁、112偵12885卷三第49至53、273至279、297至313、351至355、379至385、387至393、401至413、420至426、429至435、21至23、273至281、327至332、359至379、365至383、401至417、420至426、112偵12885卷四第219至237、383至389、395至401、445至446、477至479頁、中檢112偵14245卷第119至124、269至275頁、桃檢112偵38715卷第25至28頁、南檢112偵13564卷第13至15頁、112偵19796卷三第473至478頁,彰警鹿警分偵字第1120028330卷第13至17頁,桃檢112少連偵64卷第413至418頁,112偵19796卷二第4頁、112偵19964卷二第113至117頁、112偵19964卷三第705至707頁、112偵29970卷第45至52頁、新北檢112偵73409卷第13至17、119至120頁、本院112聲羈112卷第82至87頁、本院112偵聲89卷第104至106頁、本院112金重訴5卷一第121至128頁、本院112金重訴5卷二第33至45頁、本院112金重訴5卷三第21至26頁) ⒋證人即共犯陳泰瑜警詢、偵查之證述及本院另案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見112偵24601卷二第15至33、37至53頁、112偵9026卷一第13至19、21至23、273至281、327至332、359至379、365至383、401至417,112偵9026卷二第337至341、431至437、112偵29970卷第57至63頁、桃檢112偵45411卷第123至127頁,本院112聲羈68卷第54至58頁、112偵聲65卷第42頁、本院112金重訴5卷一第409至416頁、112金重訴5卷二第33至45頁) ⒈被告C○○:4%即1萬2,000元(計算式:30萬元×4%=1萬2,000元) ⒉被告壬○○:月薪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6日14時00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春不老養生館」前 10萬元 3,194 不詳 112年3月7日15時30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春不老養生館」前 10萬元 3,194 陳泰瑜(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丑○○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向丑○○佯稱:在「全球聯合資產交易」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丑○○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112年2月25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30萬元 約9,523 不詳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4601被害人卷一第175至177、179至182頁) ⒉丑○○匯款金額一覽表(同上第189頁) ⒊證人即共犯彭俊儒警詢、偵查之證述及本院另案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見112偵24601被害人卷二第299至303、349至353、521至529頁、112偵24601卷二第73至78、89至95頁、112偵12885卷一第215至220、223至229頁、112偵12885卷二第685至701、223至229頁、112偵12885卷三第49至53、273至279、297至313、351至355、379至385、387至393、401至413、420至426、429至435、21至23、273至281、327至332、359至379、365至383、401至417、420至426、112偵12885卷四第219至237、383至389、395至401、445至446、477至479頁、中檢112偵14245卷第119至124、269至275頁、桃檢112偵38715卷第25至28頁、南檢112偵13564卷第13至15頁、112偵19796卷三第473至478頁,彰警鹿警分偵字第1120028330卷第13至17頁,桃檢112少連偵64卷第413至418頁,112偵19796卷二第4頁、112偵19964卷二第113至117頁、112偵19964卷三第705至707頁、112偵29970卷第45至52頁、新北檢112偵73409卷第13至17、119至120頁、本院112聲羈112卷第82至87頁、本院112偵聲89卷第104至106頁、本院112金重訴5卷一第121至128頁、本院112金重訴5卷二第33至45頁、本院112金重訴5卷三第21至26頁) ⒋證人即共犯陳泰瑜警詢、偵查之證述及本院另案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見112偵24601卷二第15至33、37至53頁、112偵9026卷一第13至19、21至23、273至281、327至332、359至379、365至383、401至417,112偵9026卷二第337至341、431至437、112偵29970卷第57至63頁、桃檢112偵45411卷第123至127頁,本院112聲羈68卷第54至58頁、112偵聲65卷第42頁、本院112金重訴5卷一第409至416頁、112金重訴5卷二第33至45頁) ⒌證人即共犯邱子宸警詢、偵查之證述及本院另案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見112偵24601被害人卷二第293至297頁、112偵24601卷二第109至113頁、112偵4377卷第10至17、182至185、240至243頁、112偵12855卷一第91至99、107至109、669至693頁、112偵12855卷三第103至108、110至113、114至118、119至123、135至143頁、112偵12855卷二第151至159頁、112偵12855卷四第447至485頁、桃檢112偵38715卷第11至15頁、彰檢112偵4177卷第26至27頁、112偵19796卷一第181至184、213至217、248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112聲羈23卷〉第30至34頁、本院112聲羈112卷第124至128頁、本院112偵聲89卷第116至118頁、本院112金重訴5卷一第182至186頁、112金重訴5卷二第33至45頁、本院112金重訴5卷三第21至36頁) ⒍證人即共犯吳佳錡警詢、偵查之證述、本院另案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4601卷(被害人卷二)第243至247、251至263、265至269頁、112偵12885卷一第149至151、153至165、165至471頁、112偵12885卷二第311至359頁、112偵12885卷三第226至237頁、112偵12885卷四第131至145、437至443、459至467頁、北檢112偵252369至15頁、112偵9852卷第139至159頁、南檢112偵13198卷第25至28頁、112偵19796卷三第465至471頁、南警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253528卷第25至27頁、宜警警礁偵字第1120007275卷第2至9、10至13頁、本院112偵聲89卷第98至100頁、本院112金重訴5卷一第155至162、477至486頁、本院112金重訴5卷二第33至45頁、本院112金重訴5卷三第21至36頁) ⒈被告C○○:4%即43萬4,800元(計算式:1,087萬元×4%=43萬4,800元) ⒉被告壬○○:月薪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112年3月1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60萬元 19,169 彭俊儒(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12年3月7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20萬元 約6,349 不詳 112年3月8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15萬元 約4,762 不詳 112年3月9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15萬元 4,792 陳泰瑜(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12年3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35萬元 約11,111 不詳 112年3月14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110萬元 34,920 邱子宸(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12年3月2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300萬元 95,238 彭俊儒(同上) 112年3月23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100萬元 31,746 陳泰瑜(同上) 112年3月25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90萬元 28,846 彭俊儒(同上) 112年4月19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312萬元 100,000 吳佳錡(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黃○○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向黃○○佯稱:在coinitems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9日21時45分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7-11政德門市」 69萬3,000元 22,000 陳泰瑜(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4601被害人卷一第193至195頁) ⒉黃○○虛擬貨幣相關資料(同上第197至200頁) ⒊證人即共犯陳泰瑜警詢、偵查之證述及本院另案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見112偵24601卷二第15至33、37至53頁、112偵9026卷一第13至19、21至23、273至281、327至332、359至379、365至383、401至417,112偵9026卷二第337至341、431至437、112偵29970卷第57至63頁、桃檢112偵45411卷第123至127頁,本院112聲羈68卷第54至58頁、112偵聲65卷第42頁、本院112金重訴5卷一第409至416頁、112金重訴5卷二第33至45頁) ⒋證人即共犯邱子宸警詢、偵查之證述及本院另案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見112偵24601卷〈被害人卷二〉第293至297頁、112偵24601卷二第109至113頁、112偵4377卷第10至17、182至185、240至243頁、112偵12855卷一第91至99、107至109、669至693頁、112偵12855卷三第103至108、110至113、114至118、119至123、135至143頁、112偵12855卷二第151至159頁、112偵12855卷四第447至485頁、桃檢112偵38715卷第11至15頁、彰檢112偵4177卷第26至27頁、112偵19796卷一第181至184、213至217、248頁、本院112聲羈23卷第30至34頁、本院112聲羈112卷第124至128頁、本院112偵聲89卷第116至118頁、本院112金重訴5卷一第182至186頁、112金重訴5卷二第33至45頁、本院112金重訴5卷三第21至36頁) ⒈被告C○○:4%即7萬5,720元(計算式:189萬3,000元×4%=7萬5,720元) ⒉被告壬○○:月薪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3月30日13時35分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7-11政德門市」 120萬元 38,461 邱子宸(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甲○○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向甲○○佯稱:在meta trader 5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14日16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0萬元 19,047 陳泰瑜(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4601被害人卷一第203至205、207至208頁) ⒉證人即共犯陳泰瑜警詢、偵查之證述及本院另案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見112偵24601卷二第15至33、37至53頁、112偵9026卷一第13至19、21至23、273至281、327至332、359至379、365至383、401至417,112偵9026卷二第337至341、431至437、112偵29970卷第57至63頁、桃檢112偵45411卷第123至127頁,本院112聲羈68卷第54至58頁、112偵聲65卷第42頁、本院112金重訴5卷一第409至416頁、112金重訴5卷二第33至45頁) ⒈被告C○○:4%即2萬4,000元(計算式:60萬元×4%=2萬4,000元) ⒉被告壬○○:月薪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庚○○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向庚○○佯稱:在coinoffee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9日17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90萬元 28,571 方秉宥(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⒈證人即被害人庚○○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4601被害人卷一第209至210頁) ⒉證人即共犯方秉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112偵24601卷二第3至14頁、北檢112偵25236卷第55至60頁) ⒊證人即共犯陳泰瑜警詢、偵查之證述及本院另案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見112偵24601卷二第15至33、37至53頁、112偵9026卷一第13至19、21至23、273至281、327至332、359至379、365至383、401至417,112偵9026卷二第337至341、431至437、112偵29970卷第57至63頁、桃檢112偵45411卷第123至127頁,本院112聲羈68卷第54至58頁、112偵聲65卷第42頁、本院112金重訴5卷一第409至416頁、112金重訴5卷二第33至45頁) ⒈被告C○○:4%即17萬6,000元(計算式:440萬元×4%=17萬6,000元) ⒉被告壬○○:月薪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2年3月14日15時0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220萬元 69,841 陳泰瑜(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12年3月18日15時33分 新北市板橋高鐵站 80萬元 25,396 不詳 112年3月19日15時19分 臺北市捷運芝山站 50萬元 15,873 不詳 1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辛○○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向辛○○佯稱:在meta trader 5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1日 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5樓 50萬元 15,974 吳佳錡(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不詳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4601被害人卷一第213至215、217至219頁) 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同上卷第221至222頁) ⒊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交易軟體頁面截圖(同上卷第223至226頁) ⒋證人即共犯吳佳錡警詢、偵查之證述、本院另案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112偵24601被害人卷二第243至247、251至263、265至269頁、112偵12885卷一第149至151、153至165、165至471頁、112偵12885卷二第311至359頁、112偵12885卷三第226至237頁、112偵12885卷四第131至145、437至443、459至467頁、北檢112偵252369至15頁、112偵9852卷第139至159頁、南檢112偵13198卷第25至28頁、112偵19796卷三第465至471頁、南警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253528卷第25至27頁、宜警警礁偵字第1120007275卷第2至9、10至13頁、本院112偵聲89卷第98至100頁、本院112金重訴5卷一第155至162、477至486頁、本院112金重訴5卷二第33至45頁、本院112金重訴5卷三第21至36頁) ⒌證人即共犯陳泰瑜警詢、偵查之證述及本院另案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見112偵24601卷二第15至33、37至53頁、112偵9026卷一第13至19、21至23、273至281、327至332、359至379、365至383、401至417,112偵9026卷二第337至341、431至437、112偵29970卷第57至63頁、桃檢112偵45411卷第123至127頁,本院112聲羈68卷第54至58頁、112偵聲65卷第42頁、本院112金重訴5卷一第409至416頁、112金重訴5卷二第33至45頁) ⒈被告C○○:4%即39萬2,000元(計算式:980萬元×4%=39萬2,000元) ⒉被告壬○○:月薪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12年3月13日 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5樓 120萬元 38,095 吳佳錡(同上) 112年3月14日 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5樓 250萬元 79,365 陳泰瑜(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112年3月20日 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5樓 110萬元 34,920 吳佳錡(同上) 112年3月27日 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5樓 450萬元 不詳 陳泰瑜(同上) 1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K○○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向K○○佯稱:在coinitems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致K○○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112年2月28日12時10分 臺北市○○區○○街0號「7-11超商」 200萬元 63,897 不詳 ⒈證人即告訴人K○○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4601被害人卷一第229至231、233至237頁) ⒉虛擬貨幣相關資料、K○○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同上卷第245至264頁) ⒊證人即共犯吳佳錡警詢、偵查之證述、本院另案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4601卷(被害人卷二)第243至247、251至263、265至269頁、112偵12885卷一第149至151、153至165、165至471頁、112偵12885卷二第311至359頁、112偵12885卷三第226至237頁、112偵12885卷四第131至145、437至443、459至467頁、北檢112偵252369至15頁、112偵9852卷第139至159頁、南檢112偵13198卷第25至28頁、112偵19796卷三第465至471頁、南警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253528卷第25至27頁、宜警警礁偵字第1120007275卷第2至9、10至13頁、本院112偵聲89卷第98至100頁、本院112金重訴5卷一第155至162、477至486頁、本院112金重訴5卷二第33至45頁、本院112金重訴5卷三第21至36頁) ⒋證人即共犯方秉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112偵24601卷二第3至14頁、北檢112偵25236第55至60頁) ⒌證人即共犯陳泰瑜警詢、偵查之證述及本院另案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見112偵24601卷二第15至33、37至53頁、112偵9026卷一第13至19、21至23、273至281、327至332、359至379、365至383、401至417,112偵9026卷二第337至341、431至437、112偵29970卷第57至63頁、桃檢112偵45411卷第123至127頁,本院112聲羈68卷第54至58頁、112偵聲65卷第42頁、本院112金重訴5卷一第409至416頁、112金重訴5卷二第33至45頁) ⒈被告C○○:4%即109萬6,000元(計算式:2,740萬元×4%=109萬6,000元) ⒉被告壬○○:月薪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12年3月1日12時14分 臺北市○○區○○街0號「7-11超商」 200萬元 63,897 吳佳錡(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 112年3月2日14時00分 臺北市○○區○○街0號「7-11超商」 300萬元 95,846 不詳 112年3月3日13時30分 臺北市○○區○○街0號「7-11超商」 300萬元 95,846 吳佳錡(同上) 112年3月6日11時00分 臺北市○○區○○街0號「7-11超商」 200萬元 63,897 不詳 112年3月7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街0號「7-11超商」 250萬元 79,872 不詳 112年3月8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街0號「7-11超商」 250萬元 79,872 不詳 112年3月10日16時許 臺北市○○區○○街0號「7-11超商」 150萬元 47,619 方秉宥(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112年3月13日13時00分 臺北市○○區○○街0號「7-11超商」 400萬元 126,984 吳佳錡(同上) 112年3月15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街0號「7-11超商」 200萬元 63,492 陳泰瑜(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12年3月16日13時15分 臺北市○○區○○街0號「7-11超商」 240萬元 76,190 不詳 112年3月28日12時許 臺北市○○區○○街0號「7-11超商」 50萬元 16,025 陳泰瑜(同上) 1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F○○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向F○○佯稱:在永特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致F○○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15日10時07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宿門市」 300萬元 95,238 陳泰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⒈證人即告訴人F○○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4601被害人卷一第267至270、271至274頁) ⒉F○○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同上卷第275至281頁) ⒊證人即共犯陳泰瑜警詢、偵查之證述及本院另案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見112偵24601卷二第15至33、37至53頁、112偵9026卷一第13至19、21至23、273至281、327至332、359至379、365至383、401至417,112偵9026卷二第337至341、431至437、112偵29970卷第57至63頁、桃檢112偵45411卷第123至127頁,本院112聲羈68卷第54至58頁、112偵聲65卷第42頁、本院112金重訴5卷一第409至416頁、112金重訴5卷二第33至45頁) ⒈被告C○○:4%即12萬元(計算式:300萬元×4%=12萬元) ⒉被告壬○○:月薪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卯○○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向卯○○佯稱:在synquotes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3日15時5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85度C-永豐店」 68萬元 21,725 吳佳錡(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4601被害人卷一第285至300頁) ⒉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內容畫面截圖(同上卷第301至327頁) ⒊ ⒋證人即共犯陳泰瑜警詢、偵查之證述及本院另案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見112偵24601卷二第15至33、37至53頁、112偵9026卷一第13至19、21至23、273至281、327至332、359至379、365至383、401至417,112偵9026卷二第337至341、431至437、112偵29970卷第57至63頁、桃檢112偵45411卷第123至127頁,本院112聲羈68卷第54至58頁、112偵聲65卷第42頁、本院112金重訴5卷一第409至416頁、112金重訴5卷二第33至45頁) ⒈被告C○○:4%即16萬元9,200元(計算式:423萬元×4%=16萬9,200元) ⒉被告壬○○:月薪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12年3月17日17時18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115萬元 36,507 陳泰瑜(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12年3月20日10時4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85度C-永豐店」 100萬元 31,746 陳泰瑜(同上) 112年3月24日17時38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140萬元 44,444 陳泰瑜(同上) 1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己○○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向己○○佯稱:在offeepro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14日16時01分 臺中市○○區○○○路0號1樓行政室 31萬5,000元 10,000 彭俊儒(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4601被害人卷一第331至335頁) ⒉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內容畫面截圖(同上卷第337至372頁) ⒊證人即共犯陳泰瑜警詢、偵查之證述及本院另案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見112偵24601卷二第15至33、37至53頁、112偵9026卷一第13至19、21至23、273至281、327至332、359至379、365至383、401至417,112偵9026卷二第337至341、431至437、112偵29970卷第57至63頁、桃檢112偵45411卷第123至127頁,本院112聲羈68卷第54至58頁、112偵聲65卷第42頁、本院112金重訴5卷一第409至416頁、112金重訴5卷二第33至45頁) ⒈被告C○○:4%即37萬368元(計算式:925萬9,200元×4%=37萬368元) ⒉被告壬○○:月薪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112年3月17日13時17分 臺中市○○區○○○路0號1樓行政室 63萬元 20,000 陳泰瑜(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12年3月22日14時15分 臺中市○○區○○○路0號1樓行政室 157萬5,000元 50,000 陳泰瑜1(同上) 112年3月25日17時52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 156萬元 50,000 陳泰瑜(同上) 112年3月31日13時31分 臺中市○○區○○○路0號1樓行政室 205萬9,200元 66,000 彭俊儒(同上) 112年4月7日18時05分 臺中市○○區○○○路0號1樓行政室 187萬2,000元 60,000 彭俊儒(同上) 112年4月10日17時25分 臺中市○○區○○○路0號1樓行政室 124萬8,000元 40,000 蘇詠崎(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子○○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向子○○佯稱:在coinoffee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17日15時51分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 185萬元 58,730 陳泰瑜(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4601被害人卷一第375至376、377至380頁) ⒉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81至384頁) ⒈被告C○○:4%即7萬4,000元(計算式:185萬元×4%=7萬4,000元) ⒉被告壬○○:月薪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亥○○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向亥○○佯稱:在synquotes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7日17時3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 50萬元 15,974 吳佳錡(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⒈證人即告訴人亥○○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4601被害人卷一第387至401、403至404、405至409頁) ⒉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投資APP內容畫面截圖、聊天紀錄文字檔(同上卷第418至421頁) ⒈被告C○○:4%即134萬4,000元(計算式:3,360萬元×4%=134萬4,000元) ⒉被告壬○○:月薪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12年3月9日18時0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 113萬元 35,555 吳佳錡(同上) 112年3月14日16時0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萬元 63,492 吳佳錡(同上) 112年3月15日11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0萬元 31,746 不詳 112年3月20日15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50萬元 15,873 陳泰瑜(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 112年3月22日17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萬元 95,238 不詳 112年3月23日14時46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 600萬元 190,476 陳泰瑜(同上) 112年3月23日15時07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 600萬元 190,476 陳泰瑜(同上) 112年3月25日12時0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250萬元 79,365 陳泰瑜(同上) 112年3月25日12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220萬元 69,841 陳泰瑜(同上) 112年3月27日11時2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195萬元 61,904 陳泰瑜(同上) 112年3月28日11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292萬元 93,589 吳佳錡(同上) 112年3月29日11時2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98萬元 31,111 彭俊儒(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12年3月30日13時0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97萬元 30,793 彭俊儒(同上) 112年4月10日11時1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195萬元 62,741 不詳 2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申○○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向申○○佯稱:在synquotes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20日16時3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龍興店」 50萬元 15,873 陳泰瑜(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⒈證人即告訴人申○○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4601被害人卷一第425至428頁) ⒉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同上卷第429至445頁) ⒈被告C○○:4%即22萬4,800元(計算式:562萬元×4%=22萬4,800元) ⒉被告壬○○:月薪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112年3月27日13時0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龍興店」 112萬元 35,555 陳泰瑜(同上) 112年3月28日15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龍興店」 400萬元 126,984 陳泰瑜(同上) 2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E○○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前某時,向E○○佯稱:在永特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致E○○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20日12時00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御門市」 20萬元 6,349 陳泰瑜(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⒈證人即告訴人E○○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4601被害人卷一第449至451頁) ⒉E○○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同上卷第453至463頁) ⒈被告C○○:4%即8,000元(計算式:20萬元×4%=8,000元) ⒉被告壬○○:月薪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戊○○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向戊○○佯稱:在conitems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21日13時00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 94萬5,000元 30,000 陳泰瑜(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4601被害人卷一第467至469頁) ⒈被告C○○:4%即3萬7,800元(計算式:94萬5,000元×4%=3萬7,800元) ⒉被告壬○○:月薪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乙○○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時,向乙○○佯稱:在永特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23日19時02分 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鈺順門市」 200萬元 63,492 吳佳錡(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4601被害人卷一第473至475頁) ⒉.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477至492頁) ⒈被告C○○:4%即16萬元(計算式:400萬元×4%=16萬元) ⒉被告壬○○:月薪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2年3月24日10時01分 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2樓「統一超商鈺順門市」 200萬元 63,492 陳泰瑜(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宙○○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向宙○○佯稱:在TSE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致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111年12月21日23時1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15萬元 4,687 邱子宸(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 ⒈證人即告訴人宙○○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4601被害人卷一第493至499、501至50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第509至517頁) ⒊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內容畫面截圖(同上卷第541至615頁) 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507頁) ⒈被告C○○:4%即3萬6,200元(計算式:90萬5,000元×4%=3萬6,200元) ⒉被告壬○○:月薪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12月22日17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7萬5000元 2,343 邱子宸(同上) 111年12月28日21時1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 938 邱子宸(同上) 112年1月3日15時2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50萬元 15,625 邱子宸(同上) 112年1月12日20時06分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號 10萬元 3,125 邱子宸(同上) 112年2月2日20時07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當場查獲) 5萬元 1,612 邱子宸(同上) 2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辰○○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底,向辰○○佯稱:在大和國泰證券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嗣辰○○配合警方辦案,當場查獲前來面交之人,致未得逞。
112年4月25日13時3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當場查獲) 160萬元 50,793 彭俊儒(當場為警查獲)(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4601卷〈被害人卷三〉第5至9、11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3、23至29頁) ⒊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15至21頁) ⒋辰○○所有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同上卷第31至33頁) ⒌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5至93頁) ⒍匯款帳號及明細、收款人證件、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電子錢包相關資料(同上卷第97至145頁) ⒈被告C○○:無 ⒉被告壬○○:無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未○○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向未○○佯稱:在webdft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20日21時52分 彰化縣○○鄉○○路000號 15萬元 4,687 邱子宸(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⒈證人即告訴人未○○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4601卷〈被害人卷二〉第7至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第5至6、14頁) ⒊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7至30頁) ⒈被告C○○:4%即2萬2,000元(計算式:55萬元×4%=2萬2,000元) ⒉被告壬○○:月薪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22日15時20分 彰化縣○○鄉○○路000號 40萬元 12,500 巳○○(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2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酉○○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向酉○○佯稱:在永特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112年4月7日14時17分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341萬2,000元 不詳 吳佳錡(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少年吳○瑋(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279號、第280號、第28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 ⒈證人即被害人酉○○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4601卷〈被害人卷二〉第38至41、55至59、61至6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32至34、42至43、46至53頁) ⒈被告C○○:4%即13萬6,480元(計算式:341萬2,000元×4%=13萬6,480元) ⒉被告壬○○:月薪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戌○○ (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24日起,向戌○○佯稱: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首次加重詐欺) 111年12月21日13時38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 276萬元 不詳 不詳 ⒈證人即告訴人戌○○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4601卷〈被害人卷二〉第99至10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4601卷(同上卷第95至97、127至128頁) ⒊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翻拍照片、電子錢包轉出紀錄(同上卷第109至125頁) ⒈被告C○○:4%即66萬9,412元(計算式:1,673萬5,300元×4%=66萬9,412元) ⒉被告壬○○:月薪 C○○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112年1月26日15時12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 96萬4,800元 28,800 陳翰陞(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112年2月2日15時56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 167萬5,000元 50,000 邱子宸(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 112年2月16日14時51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 325萬500元 98,500 吳佳錡(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 112年2月18日17時13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 132萬元 40,000 吳佳錡(同上) 112年2月22日15時6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 99萬元 30,000 吳佳錡(同上) 112年2月23日19時44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 297萬元 90,000 吳佳錡(同上) 112年3月27日12時17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 115萬5000元 35,000 彭俊儒(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12年4月24日12時30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 99萬元 30,000 蘇詠崎(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12年4月24日17時33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 66萬元 20,000 蘇詠崎(同上) 2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丙○○ (否) 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王坤元」、「夏語彤」、「傅恒豐」聯繫丙○○,向丙○○佯稱股票不好做、投資貨幣比較快、可向萬豪虛擬資產買虛擬貨幣等語,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款項。
112年2月25日9時49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 31萬元 10,000 吳佳錡(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4601被害人卷一第137至13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第132至133、135至136頁) ⒈被告C○○:4%即8萬8,780元(計算式:221萬9,500元×4%=8萬8,780元) ⒉被告壬○○:月薪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2月27日14時2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 31萬300元 10,000 吳佳錡(同上) 112年3月7日12時28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 62萬6,000元 20,000 吳佳錡(同上) 112年3月13日13時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 63萬元 20,000 彭俊儒(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12年3月29日16時55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 34萬3,200元 11,000 吳佳錡(同上) 3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地○○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起,以LINE暱稱「陳鈺珊」、「營業員-許馨怡」等人向地○○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地○○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嗣地○○配合警方辦案,當場查獲前來面交之人,致未得逞。
112年4月21日18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當場查獲) 88萬元 27,936 吳佳錡(為警當場查獲)(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⒈證人即告訴人地○○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4601卷〈被害人卷二〉第219至2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4601卷(被害人卷二)第143、147至173頁) ⒊匯款申請書(偵24601卷(同上卷第175至193頁) 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同上卷第195頁) ⒌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01至215、229至242頁) ⒍現場查獲照片(同上卷第225至227頁) ⒎證人即共犯吳佳錡警詢、偵查之證述、本院另案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4601卷(被害人卷二)第243至247、251至263、265至269頁、112偵12885卷一第149至151、153至165、165至471頁、112偵12885卷二第311至359頁、112偵12885卷三第226至237頁、112偵12885卷四第131至145、437至443、459至467頁、北檢112偵25236卷第9至15頁、112偵9852卷第139至159頁、南檢112偵13198卷第25至28頁、112偵19796卷三第465至471頁、南警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253528卷第25至27頁、宜警警礁偵字第1120007275卷第2至9、10至13頁、本院112偵聲89卷第98至100頁、本院112金重訴5卷一第155至162、477至486頁、本院112金重訴5卷二第33至45頁、本院112金重訴5卷三第21至36頁) ⒈被告C○○:無 ⒉被告壬○○:無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A○○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起,以LINE暱稱「林琪」等人向A○○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致A○○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112年2月2日17時23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0萬元 3,257 邱子宸(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⒈證人即告訴人A○○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4601卷〈被害人卷二〉第273至27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第279至283頁) ⒊A○○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85至289頁) ⒋便利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289至292頁) ⒈被告C○○:4%即5,600元(計算式:14萬元×4%=5,600元) ⒉被告壬○○:月薪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2月8日18時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4萬元 1,302 彭俊儒(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天○○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起,向天○○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致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28日18時30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320萬元 101,587 彭俊儒(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⒈證人即告訴人天○○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4601卷〈被害人卷二〉第309至313、314至31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307至308、317至330頁) ⒊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31至333頁) ⒋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34至337、363至387頁) ⒌天○○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影本(同上卷第338頁) ⒍路口、便利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355至356、359至362頁) ⒈被告C○○:4%即37萬6,000元(計算式:940萬元×4%=37萬6,000元) ⒉被告壬○○:月薪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112年3月31日14時43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200萬元 63,492 彭俊儒(同上) 112年4月6日18時44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420萬元 不詳 巳○○(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載不詳車手 3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丁○○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起,以LINE暱稱「淘金夢想家」等人向丁○○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112年1月18日16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18萬元 5,625 彭俊儒(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少年范○寶、少年邱○明(2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4601卷〈被害人卷二〉第389至391頁) ⒉投資APP內容畫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95至398頁) ⒊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同上卷第399至415頁) ⒈被告C○○:4%即7,200元(計算式:18萬元×4%=7,200元) ⒉被告壬○○:月薪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午○○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起,以LINE暱稱「金牌交易員-MR.方」等人向午○○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112年1月18日17時30分 桃園市○○區○○○街0號 5萬元 1,562 彭俊儒(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少年范○寶、少年邱○明(2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⒈證人即告訴人午○○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4601卷〈被害人卷二〉第419至422頁) ⒉投資APP內容畫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24601卷(被害人卷二)第423至432頁) ⒊午○○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偵24601卷(被害人卷二)第433至461頁) ⒈被告C○○:4%即2,000元(計算式:5萬元×4%=2,000元) ⒉被告壬○○:月薪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癸○○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起,以暱稱「劉金銘」等人向癸○○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112年2月4日 12時4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肯德基) 80萬元 26,058 彭俊儒(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4601卷〈被害人卷二〉第469至472、501至50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467、473至478頁) ⒊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臉書對話紀錄、電子錢包、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同上卷第479至500、513至515頁) ⒋路口、便利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505至509頁) ⒈被告C○○:4%即5萬2,000元(計算式:130萬元×4%=5萬2,000元) ⒉被告壬○○:月薪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2月20日12時4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當場查獲) 50萬元 16,129 彭俊儒(同上) 3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李靆蔆(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5時起,以暱稱「陳家豪」等人向李靆蔆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致李靆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112年1月31日13時 臺南市○○區○○000○00號 30萬元 9,771 陳翰陞(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靆蔆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4601卷〈被害人卷二〉第555至557、559至560、533至539) ⒉路口、便利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561至571頁) ⒈被告C○○:4%即6萬9,200元(計算式:173萬元×4%=6萬9,200元) ⒉被告壬○○:月薪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2月5日15時 臺南市○○區○○000○00號 20萬元 6,514 陳翰陞(同上) 112年2月5日15時10分 臺南市○○區○○000○00號 5萬元 1,628 陳翰陞(同上) 112年2月6日17時 臺南市○○區○○000○00號 10萬元 3,257 陳翰陞(同上) 112年2月7日14時50分 臺南市○○區○○000○00號 15萬元 4,885 陳翰陞(同上) 112年2月11日13時 臺南市○○區○○000○00號 33萬元 10,645 陳翰陞(同上) 112年2月21日12時 臺南市○○區○○000○00號(當場查獲) 60萬元 無 陳翰陞(同上) 3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寅○○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起,以暱稱「劉靜雯」等人向寅○○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112年2月4日13時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羿潔) 1萬6000元 500 無 ⒈證人即被害人寅○○警詢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227號卷〈下稱113偵2227卷〉第57至59頁、偵21795卷第57頁正反面) 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羿潔)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1795卷第14至18頁) ⒈被告C○○:4%即3萬252元(計算式:75萬6,300元×4%=3萬252元) ⒉被告壬○○:月薪 ⒊被告巳○○:4%即3萬252元(計算式:75萬6,300元×4%=3萬252元) ⒋被告王律勳:月薪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律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2月9日14時5分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羿潔) 5萬元 1,493 無 112年2月13日12時17分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羿潔) 5萬元 3,031 無 112年2月13日12時18分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羿潔) 5萬元 無 112年4月11日13時26分 7-11木鳴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7萬元 28,571 佘彥瑾(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448號提起公訴) 112年4月13日12時5分 7-11木鳴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7萬300元 5,010 佘彥瑾(同上) 112年4月26日12時48分 7-11木鳴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3萬元 3,823 佘彥瑾(同上) 112年4月25日18時28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2萬元 3,529 佘彥瑾(同上) 38(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簡士凱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起,向簡士凱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致簡士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29日22時6分 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佳錡) 10萬元 2,941 無 ⒈證人即告訴人簡士凱警詢之證述(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200143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宜警警蘭偵字第1120014300號卷〉第21至22、23至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卷第28至29頁) ⒊簡士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52至174頁) ⒋證人即共犯吳佳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1至51頁) ⒈被告C○○:4%即6萬7,792元(計算式:169萬4,800元×4%=6萬7,792元) ⒉被告壬○○:月薪 ⒊被告巳○○:4%即6萬7,688元(計算式:169萬4,800元×4%=6萬7,792元) ⒋被告王律勳:月薪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律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2年4月2日17時7分許 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佳錡) 8萬1,600元 2,400 無 112年4月5日15時47分許 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佳錡) 8萬5,000元 2,500 無 112年4月21日21時39分許 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佳錡) 9萬8,600元 2,900 無 112年4月23日10時13分許 匯款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佳錡) 9萬8,600元 2,900 無 112年4月24日16時38分許 匯款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佳錡) 9萬8,600元 2,900 無 112年4月25日16時30分許 匯款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佳錡) 9萬8,600元 2,900 無 112年4月26日17時10分許 匯款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佳錡) 8萬8,600元 2,900 無 112年5月1日20時43分許 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佳錡) 4萬7,600元 1,400 無 112年5月10日14時51分許 7-11新民門市(宜蘭縣○○市○○路000號) 89萬7,600元 26,400 不詳 39(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石家豪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起,向石家豪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致石家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9日14時17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旁 30萬元 9,615 邱子宸 (移由彰化地檢偵辦) ⒈證人即告訴人石家豪警詢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333號卷〈下稱彰檢112偵17333卷〉第21至26、27至32、33至37、43至44頁) ⒉石家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畫面截圖(見同上卷第59至78頁) ⒊面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畫面簡述(見同上卷第49至58頁、他67卷第33至35頁) ⒈被告C○○:4%即1萬2,000元(計算式:30萬元×4%=1萬2,000元) ⒉被告壬○○:月薪 ⒊被告巳○○:4%即1萬2,000元(計算式:30萬元×4%=1萬2,000元) ⒋被告王律勳:月薪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律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文運潔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起,向文運潔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致文運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112年3月15日12時許 7-11超商寶宏門市(雲林縣○○鎮○○路00號) 270萬元 85,714 陳泰瑜 (移由雲林地檢偵辦) ⒈證人即告訴人文運潔警詢、偵查之證述(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南偵字第112100273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雲警警南偵字第1121002736號卷〉第3至6、7至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卷第31、45頁) ⒊文運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畫面截圖、文字訊息紀錄(見同上卷第57至88、95至120頁、偵2919卷第33至58頁) ⒋文運潔所有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卷第47至53頁) ⒈被告C○○:4%即26萬8,000元(計算式:670萬元×4%=26萬8,000元) ⒉被告壬○○:月薪 ⒊被告巳○○:4%即26萬8,000元(計算式:670萬元×4%=26萬8,000元) ⒋被告王律勳:月薪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王律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2年3月16日14時許 雲林縣古坑鄉中洲玄武宮前 80萬元 25,396 陳泰瑜 (移由雲林地檢偵辦) 112年3月17日11時20分許 7-11超商寶宏門市(雲林縣○○鎮○○路00號) 170萬元 53,968 陳泰瑜 (移由雲林地檢偵辦) 112年3月22日12時許 雲林縣○○市○○路0號 120萬元 38,095 陳泰瑜 (移由雲林地檢偵辦) 112年3月25日16時許 雲林縣古坑鄉中洲玄武宮前 30萬元 9,615 吳佳錡 (當場查獲,移由雲林地檢偵辦) 41(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陳瑾慧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起,向陳瑾慧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致陳瑾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112年2月20日15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115萬元 37,096 不詳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瑾慧警詢、偵查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4387號卷〈下稱113偵4387卷〉第439至448、449至453頁) ⒉陳瑾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截圖(見同上卷第463至529頁) ⒈被告C○○:4%即22萬3,545元(計算式:558萬8,613元×4%=22萬3,545元) ⒉被告壬○○:月薪 ⒊被告巳○○:4%即30萬252元(計算式:558萬8,613元×4%=22萬3,545元) ⒋被告王律勳:月薪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王律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12年3月8日17時30分許 桃園市○○區 ○○街00巷0弄0號3樓 100萬元 不詳 陳泰瑜 (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342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112年3月9日 17時30分 桃園市○○區 ○○街00巷0弄0號3樓 100萬元 31,948 陳泰瑜 (同上) 112年3月14日 14時30分 桃園市○○區 ○○街00巷0弄0號3樓 243萬8613元 77,416 陳泰瑜 (同上) 附表二(即耀騰幣商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面交/匯款時間 面交地點/匯款帳戶 面交/匯款金額 購買泰達幣數量 面交車手 收水 證據及出處 犯罪所得(新臺幣/元): 宣告之罪刑 1(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陳沛璇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起,向陳沛璇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向耀騰幣商購買泰達幣致陳沛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111年11月21日19時50分 7-11民雄門市(嘉義縣○○鄉○○路00○0號) 5萬元 不詳 巳○○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沛璇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嘉民警偵字第112002709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嘉警嘉民警偵字第1120027097號卷〉第7至11、13至15頁、偵11466卷第16至1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39至47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委任契約協議照片(見同上卷第21至33頁) ⒈被告巳○○:4%即8,000元(計算式:20萬元×4%=8,000元)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11月24日20時35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 8萬元 不詳 巳○○ 111年11月25日15時58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 7萬元 不詳 巳○○ 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號 查獲時間/地點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出處 是否沒收 1 112年10月24日12時30分起至13時1分止/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旁 現金110萬元(後車廂) C○○ 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M○偵24601號卷一第95頁) 是(犯罪所得) 2 現金9萬1,100元(駕駛座置物空間) 是(犯罪所得) 3 現金3,065元 是(犯罪所得) 4 隨身碟1個 否(與本案無關) 5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否(與本案無關) 6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玻璃貼破損,含SIM卡1張) 是(telegram群組「zz台湾門面買ull」、「足球符號」) 7 iPhone 12 Pro手機1支(玻璃貼破損,含SIM卡2張) 是(手機備忘錄有「幣網 」檔案) 8 iPhone SE手機1支(白色,含SIM卡1張) 否(與本案無關) 9 起訴書1份(巳○○另案起訴部分) 否(與本案無關) 10 112年10月24日13時44分起至14時48分止/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之3 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MSI,S/N:K220,6N003505) C○○ 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M○偵24601號卷一第105頁) 是(犯罪工具) 11 112年11月30日18時54分起至19時0分止/臺南市○區○○○街000號地下三樓9號停車格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保時捷 Macan) C○○/蔡虹宜) 經檢察官認定為屬保全追徵而扣押之被告C○○財產(見本院金重訴2卷第3頁) 否(與本案無關) 12 112年12月13日15時時28分起至16時15分止/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5 iPhone 11手機1支(無SIM卡) 壬○○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M○113少連偵17第314頁) 是(工作機) 13 iPhone 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否(與本案無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