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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4號
原 告 賴惠佑
被 告 黃家恩
朱畇洋
邱子桓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4條之規定;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家恩、朱畇洋、邱子桓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對渠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件被告邱子桓雖非上開刑事詐欺案件之被告,然刑事部分之被告黃家恩、朱畇洋於上開詐欺案件對原告之詐欺犯行,與被告邱子桓為共同正犯,且被告邱子桓就此部分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77號、第9026號、第9852號、第12885號、第1979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有罪在案,是被告邱子桓與被告黃家恩、朱畇洋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即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邱子桓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據。
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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