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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28號
原告夏琍琍
被告林續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3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續恩未經檢察官起訴乙節,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833號起訴書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至12頁),至被告林續恩另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405號、第24833號追加起訴對原告詐欺之犯行,與本件刑事被告吳君媛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乙情,亦有該案號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依前揭說明,即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高御庭
法官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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