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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事業有限公司(即溫拿圖書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丁○○
被 告 甲○○○貿易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
李清泉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四六號、第九九四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五號、第一一三九九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五八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事業有限公司、丁○○、甲○○○貿易有限公司、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被告乙○○○事業有限公司(原名溫拿圖書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更名,以下稱尚名公司)負責人,被告丙○○係被告甲○○○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乙傳公司)負責人,實際上該二公司即係被告丁○○、丙○○所共同經營,明知並無獲得日本國AVEX公司及ORUMOK\PIONEER公司有關所屬藝人之音樂著作權之授權,竟於八十六年間,意圖銷售而擅自大量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銷售於市面,且以之為常業,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非法重製如附表編號五之光碟與卡帶外盒包裝上,虛偽註記「RECORDLICENSE FROM PT.KHARISMA UTAMA AUDITAPE IN INDONESIA」,詐稱擁有合法權源,欺騙消費者購買。
因認被告丁○○、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常業意圖銷售重製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被告尚名公司及乙傳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亦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丙○○二人涉有常業意圖銷售重製罪嫌及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自承未經授權擅自重製前揭音樂光碟並販售、被告丁○○確係尚名公司之負責人及告訴人戊○○○○份有限公司(下稱魔岩公司)所提授權書影本二份、發票二紙及告訴人於市面上蒐集之非法重製光碟五張、卡帶封面乙紙為論據。
訊據被告丁○○、丙○○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及詐欺犯行,辯稱:日本歌曲查不到版權,所以我們不知道要向誰去購買,我們是看到市場上有人製作,才跟著製作,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音樂光碟是由印尼公司製作,由我們幫他們經銷,製作日本歌曲是印尼公司決定的,我們有告訴他們日本歌在台灣的版權不清楚,所以只有幫他們經銷而已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
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
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四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指被告丁○○、丙○○二人所侵害者係日本國AVEX公司及ORUMOK\PIONEER公司有關所屬藝人之音樂著作權,且其犯罪時間係在八十六年間,則本件自應適用前開著作權法之規定,認定被告二人所為是否確有侵害前揭日本公司著作權之犯行。
此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供參照。
四、經查,告訴人指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五等五張歌唱專輯在日本首次發行日分別係西元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八月十六日在台發行)、九月十一日(同年十月四日在台發行)、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台發行),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台發行)、及六月三日(同年七月二日在台發行),惟經本院向日本社團法人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查詢結果,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之Body Feels EXIT、Chase the Chase二首歌曲之首次發行日分別係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十二月四日,編號二SEXY歌曲之首次發行日係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編號三Feel Like Dance、Joy to the love、SWEET PAIN三首歌曲之首次發行日分別係一九九五年八月九日、九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一日,編號四BABY BABY BABY歌曲之首次發行日係一九九六年(誤載為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編號五I BELIEVE、KEEP YOURSELF ALIVE二首歌曲之首次發行日分別係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一日及九月八日(單曲)、九月十六日(專輯),此有該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日新(八八)字第四六四二號函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提系爭九首歌曲單曲封面九份可憑,是告訴人主張之前開歌曲在日本首次發行日尚與事實不符,且前開歌曲於日本首次發行後,均已逾三十日始在中華民國發行,依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該歌曲尚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五、次查,外國人關於其著作於我國境內能否享有著作權,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係採互惠主義。
而日本與我國並無簽訂相關互相保護著作權之協定,故依上開著作權法之規定,本案之日本公司之著作,應不得享有著作權。
雖然,日本為伯恩公約及世界著作權公約之締約國,然上開著作權保護協定係保護中華民國及美國領域內取得專有權利之人,受保護者為:1、依各領域法律,認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
2、於該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
此觀該協定第一條第三項規定自明。
據此規定,須中華民國人或美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或美國領域內首次發行;
中華民國或美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或美國所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中華民國或美國人簽署協議取得專有權利者,始得於我國境內主張著作權。
至該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六項雖約定:「依本協定之宗旨,於本協定一方領域內有常居所之著作人及其他著作權人,應予視同該領欲內之受保護人」,稽其旨意,應係指依該領域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以外之中華民國人或美國人,在各該領域內有常居所而言。
查本案視聽著作之著作人為日本國,因其非中華民國或美國人,縱日本國為伯恩公約之會員國,亦不得藉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訂定之著作權保護協定,而取得著作權之保護。
從而,被告丁○○、丙○○縱有重製如附表一所示歌曲之事實,惟該日本歌曲既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其所為與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尚難依該條之罪相繩。
六、又被告尚名公司與印尼PT.KHARISMA UTAMA AUDITAPE確簽定有合作契約,雙方約定由印尼公司授權被告尚名公司於生產銷售之產品上,於台灣地區標示印尼公司之商標、公司名稱或企業表徵(label)等,此有被告所提合作契約一份可憑,故被告丁○○及丙○○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音樂光碟與卡帶外盒包裝上為「RECORD LICENSE FROM PT.KHARISMA UTAMA AUDITAPE IN INDONESIA」之記載,尚非虛偽,再被告所販售之音樂光碟每片單價為新台幣(下同)七十至八十元不等,與經合法授權之音樂光碟市價約二百五十元至三百元之售價顯不相當,購買該音樂光碟之消費者當無因該音樂光碟之外盒包裝上有前開記載,而誤認係正版產品,亦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要件不符。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丙○○有公訴人所指常業意圖銷售重製與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丙○○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丁○○、丙○○無罪之判決。
被告尚名公司及乙傳公司之負責人丁○○、丙○○既經為無罪之諭知,自無再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理,亦均應併為無罪之諭知。
七、本件被告丁○○、丙○○既經判決無罪,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五號、第一一三九九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五八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三號)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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