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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翁志明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在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其受雇之大陸工廠員工宿舍頂樓營火烤肉,見爐火旺盛,欲用水潑灑以減低火勢,其本應注意在潑灑之前,警告圍在爐火旁邊之所有人,並待所有人均往後退至安全之距離,始能澆水,且須確認澆淋之物為水,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讓圍在爐火邊之乙○○遠離爐火至安全距離,且未分辨置於宿舍門邊以寶特瓶裝置之液體究為何物,而將其內裝置之甲苯之誤認為水(甲苯為外表類似水之無色但有惡臭之液體),即逕將瓶內裝置之甲苯往爐火上潑灑,致火勢迅即竄升燒及在爐火旁之乙○○,致使乙○○頸部、前胸及四肢佔總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五受二至三度燒傷。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
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
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
本件被告甲○○被訴於上開時間在大陸廣東省東莞市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行,即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犯行,並承認其當時不知寶特瓶內所裝置者係何物,有過失。
惟辯護人辯稱:被告隨手持寶特瓶往爐火上潑灑,以免火勢過大,係緊急之間,一般人不會認為寶特瓶內裝置甲苯,不可能先聞嗅。
該次烤肉被告係臨時被通知參與,該寶特瓶於被告到場前,即被放置於肇事現場之員工宿舍頂樓,又該員工宿舍,向由公司僱請之大陸員工打掃,被告無從得知寶特瓶內裝置何物。
「甲苯」因顏色如水,依肉眼判斷,無從區分,故工廠內皆會用十五公斤藍色桶裝,並予標示,以防危險,而案發現場係員工宿舍,並非工廠,該寶特瓶無任何標示,被告實無從注意該瓶內被裝置「甲苯」。
案發前公司同事於現場之員工宿舍頂樓已烤肉好幾天,當時亦以該寶特瓶內之水澆熄火勢,皆無問題。
案發當日該水瓶仍置於離烤肉架不遠之處,且瓶蓋開啟水約有七分滿,無論何人皆會認該水瓶所裝者為昨日烤肉用剩之水,該水瓶內裝置「甲苯」,非被告所得預見。
本件實屬意外云云。
經查:爐火燒旺時,欲在其上澆水,以減低火勢,澆水之人,本應先行警告,並注意圍在爐火旁邊之所有人,均往後退至安全之距離後,始行澆水,以免將水澆在爐火上,噴及周圍之人而燙傷,或灰燼上揚觸及人之眼睛、身體,此為一般人所知,況依被告所述,其經常烤肉,必知之甚詳。
又被告所持以潑灑,原放置於宿舍門口之寶特瓶,其所裝之液體雖無色,外觀與水並無二樣,然因無色液體包括許多化學藥品,一般人在潑灑前,本應注意以聞嗅或其他方式,分辨是否確為水,始持以潑灑,縱在緊急之間,亦應如此。
參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上開事項之情形,其竟疏於注意,未讓圍在爐火邊之告訴人先行退後,且誤寶特瓶內之液體為水,逕往爐火噴灑,致瓶內「甲苯」一觸及爐火,火勢立即竄升燒及在旁之告訴人,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
辯護人辯稱:因緊急而無從分辨係「甲苯」云云,然查:被告與其他人在宿舍頂樓烤肉,火勢並非大到危急人身、或其他物品之程度,亦即被告並非緊急到沒有時間分辨寶特瓶內液體為何物,而「甲苯」又係具有惡臭之液體,被告在潑灑之前,只要一聞,即能知悉該瓶內非水,被告自非無從注意。
所辯顯不足採。
又被害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一紙在卷足稽,應認真實。
本院另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達到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函詢為告訴人診治之上開醫院,據該醫院以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八)中榮醫行字第三二四二號函覆稱:乙○○頸部、前胸腹壁及四肢為二至三度燒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住院治療,目前傷口已癒合;
患者下巴、四肢有疤痕增生情況,左手背部有疤痕攣縮造成拇指、食指及中指功能不便,必須門診追蹤及進一步物理治療,是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並未達重傷之程度。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身體、精神、生活、職業、人際關係等極大之損害,至今無法完全恢復,及被告肇事後雖在本院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和解,同意分期給付和解金額,惟其和解後僅依約給付二期分期款,之後即以沒有能力為由,未繼續履行和解契約(按被告表示目前尚有與妻婚姻中共同買受之房屋,登記為其妻名義)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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