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88,自,189,2001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九號
自 訴 人 癸○○
丁○○
戊○○
壬○○
子○○
甲○○
丙○○
庚○○
被 告 乙○○
辛○○
己○○
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乾城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被告乙○○因積欠宏益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益公司)及匯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僑公司)之債務,無力清償而分別由被告辛○○與己○○代為解決,辛○○與己○○分別受讓宏益公司及匯僑公司之債權及抵押權。

當初匯僑公司設定六百十萬元之抵押權,己○○即受讓之,宏益公司設定一千二百萬元,辛○○受讓八百萬元,皆屬實在。

本件債權之確立,係在自訴人所述被告辛○○與己○○受讓匯僑公司及宏益公司之債權及抵押權之後,顯與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四、按被害之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以為斷,受害之法益如為個人法益,其被害之個人固屬有權自訴;

但受害之法益為國家法益,如偽證罪、湮滅證據罪等,因直接受害者為國家,個人不過因此而間接受害,則不得提起自訴。

若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同被侵害,如放火罪、偽造文書罪等,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得提起自訴(司法院廿六年院字第一七○二號解釋及同年最高法院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例參照)。

依本件自訴意旨,自訴人主張被告共同偽造文書部份,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土地登記之管理及自訴人即債權人債權之行使,國家法益及自訴人個人法益同時被侵害;

又自訴人主張被告侵害其債權部份,係侵害自訴人個人法益,本件自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五、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本係擔保現在已發生或尚未發生之未來債權,於兩造訂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時,未必須已有債權之存在,縱無任何債權存在,亦得訂立該項契約,換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異於普通抵押權,未必須有債權先行存在為前提,縱令嗣後於存續期間內未發生債權,亦難謂抵押契約無效,僅生能否實行抵押權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

是抵押權人、及抵押人之間姑不論有無債權之存在,本得訂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而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

六、經查:被告乙○○係於七十年十二月五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宏益公司,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將權利價值變更為八百萬元,宏益公司經乙○○同意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將該抵押權讓與辛○○。

乙○○又於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百十一萬元予匯僑公司,匯僑公司經乙○○同意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將該抵押權讓與己○○,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及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北市建地三字第八八六一六三六○○○號函檢送之抵押權設定相關登記申請資料二份可稽。

自訴人對於乙○○之民事清償債務事件,係於八十三年間提起,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取得部份勝訴判決,勝訴判決部份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五一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被告顯然在自訴人提起上述民事訴訟之前,設定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相距多年,無何異常之處;

又被告轉讓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受讓人於聲請參與分配時,均提出本票為債權證明。

以上均無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故意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或虛偽轉讓之。

自訴人以其聲請對於被告乙○○之不動產查封後,辛○○、己○○即聲請參與分配,即認被告等設定虛偽不實之抵押權云云,並不足採。

自訴人又以被告乙○○於偵查庭中供承尚欠匯僑公司不到三百萬元,而己○○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仍為六百十一萬元,即認被告等設定虛偽不實之抵押權云云,然而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於訂立之時,未必須已有債權之存在,已如前述,其轉讓亦同,則被告間之債權縱非六百十一萬元,其設定、轉讓六百十一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不可,非謂如此即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事,自訴人此項論點,亦不足採。

七、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

其中「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件,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

查本件自訴人對於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係在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而被告設定及轉讓前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間,均在該日之前,而自訴人更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執行卷查明,被告設定及同意轉讓顯與損害債權罪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構成要件不相當。

八、綜上,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犯行,自訴人復先後具狀表示撤回本件自訴,本院另依職權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文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慧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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