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89,自,219,200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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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九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股份有限公司自訴不受理。

丙○○無罪。

理 由

壹、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甲○○○公司)自訴不受理部分: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貳、被告丙○○無罪部分: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告訴人(自訴人亦同)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上誹謗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有三,其一須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其二須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其三須所指摘或傳述者為足以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倘缺其中一要件,犯罪即不成立。

三、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毀謗罪嫌,無非以被告丙○○將卷附內容載有「僅代表甲○○○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夜二十一時十八分在花蓮市○○里○○街四五巷十五弄九號四樓之五其住宅溝通,但其家人拒不開門協商,僅留此條望其三日內出面處理,天母芝園社區壹佰多萬之事件,否則後果自行負責。

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留。」

字條貼於其位於花蓮市○○街四五巷十五弄九號四樓之五住處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初係天母芝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發函甲○○○公司,指稱該社區八十八年待收款項及八十九年一、二月應收款項,合計一百零二萬八千八百元,但經甲○○○公司所委派之自訴人收取後,實際存入帳戶者僅為五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九元,金額有所出入,伊乃指示公司員工寄存證信函至自訴人所留之臺北市○○○路一六九號二樓住址給自訴人,要其出面解決,但被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不得已情況下,始指派員工汪德源親至自訴人位於花蓮市之上址住處,欲尋找自訴人出面解決,詎到達自訴人位於上址住處時,遍尋不著自訴人,汪德源始書寫該字條貼於其門首,目的僅係要自訴人出面,並無毀謗之意,況當初亦未指示汪德源書寫該字條,並無犯罪等語。

四、經查:㈠觀之上開字條文義,僅提到要求自訴人三日內出面解決『天母芝園社區壹佰多萬元事件』,並無任何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如侵吞公款等詆毀自訴人名譽之詞語,與刑法第三百十條毀謗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又本件被告即甲○○○公司負責人丙○○確因收受天母芝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信函,指稱帳目不清,要求提出收據及明細表以供查帳等情,有該社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函文一紙附卷可參。

被告曾指示甲○○○公司員工以存證信函發函自訴人要求其出面解決,惟遭「查無此人」或「招領逾期」退回一事,有存證信函信封影本五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丙○○指稱係因天母芝園社區來函,乃以存證信函發函自訴人要求出面解決,嗣因均遭退回,始喚人前往自訴人位於花蓮上址住處尋找之情,尚堪採信。

㈡又被告丙○○確曾指派該公司員工汪德源前往自訴人上址住處,欲尋找自訴人出面解決上開與天母芝園社區有關費用收取之爭議乙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甚詳,核與證人即甲○○○公司員工汪德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自訴人指述被告丙○○至其住處張貼前開字條一事,實有誤會。

又被告丙○○僅指示汪德源至自訴人住處找尋自訴人,並無教唆汪德源張貼任何字條之情事,亦經證人汪德源到庭證稱:「(問:當初何人指派你到花蓮找自訴人?)答:是丙○○派我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到花蓮找自訴人,因為天母芝園社區通知我們公司自訴人於擔任該區保全主任的時候帳目不清楚。

我們有三人一起去,一到花蓮我們先到派出所報案,我們就直接到自訴人戶籍地,但無人應門,於是我們轉到當時自訴人所留職務連帶保證人林崧立住所,但是當地並無此人,開門的是自訴人的嫂嫂,她說該所並無林崧立這個人,過一會,自訴人的哥哥回來後,他哥哥與自訴人以電話聯絡,當時自訴人不在花蓮,當時我們心理不太相信,我們先離開再到派出所去,請警員打電話到自訴人家中,接電話的是自稱自訴人的哥哥,指稱所有的事情都不清楚。

後來我們又到自訴人家中按門鈴,但沒有人應門,於是我就請我們襄理陳文賢寫了自訴狀所附的這張字條,貼在他家大門上。

我們字條上所寫的壹佰多萬元是根據天母芝園社區給我們的函,我們主要的目的是要他出面解決,並無毀謗他的意思,我們字條上是寫『天母芝園社區壹佰多萬元事件』,並無表明他有侵佔或挪用公款的事,目的是請他儘速出面解決。」

等語綦詳,實難僅憑自訴人片面指述,遽認被告丙○○有何誹謗之意圖。

㈢至被告甲○○○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指述自訴人乙○○有業務侵占之犯行,雖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七號判處自訴人無罪,然此與本件被告丙○○是否涉犯毀謗罪無涉,自訴人以被告丙○○如無毀謗之意思,何以告其侵占,堅稱被告丙○○確有毀謗故意云云,實嫌率斷。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顯無散布於眾之意思或行為甚明,殊難僅憑自訴人指述即令其負刑責,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應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昆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佳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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