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89,訴,412,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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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五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湖簡三一二號),移由本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在其臺北縣汐止市○○街○段一0九巷三弄十一號三樓住處內,連續轉讓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用五次,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在其前揭住處內,轉讓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予乙○○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許,因丙○○、甲○○及乙○○在丙○○前開居住處內同時為警查獲,經甲○○及乙○○之供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罪事實,辯稱:甲○○知道伊將安非他命放在何處,所以自己取用,伊只知道有二次,當時曾經加以阻止,而乙○○部分,其另有將安非他命寄放於陳處,並沒有轉讓云云。

惟查:㈠右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迭次供述明確及證人乙○○於警訊、偵查中供陳屬實。

㈡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警訊中供陳:我知道甲○○有吸食安非他命,因為他都是在我住處施用、乙○○於三、四天前打電話給我,要我請他安非他命,所以我交給他該包(指扣案之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等語;

又於偵查中供稱「(是否如甲○○所述提供吸食五次?)是我放在家裡,他自己拿去吸」、「(他二人〈指甲○○、乙○○〉所吸安非他命何來?)我的安非他命放在家中,從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九月查獲止,他二人自己拿來吸用,他們自己拿,我有阻止,但他們不聽‧‧‧」、「他們自己拿,有時我沒看見,有時我有看見,阻止他們,他們不聽,我不是故意拿給他們吸」等語;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供稱:「(知不知道胡吸用?)知道吸用二次,我阻止他一次」、「(東西〈指查獲時自乙○○身上所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到底是誰的?)我的」、「我放在乙○○處,他拿來還我」、「(為何放在乙○○處?)因他向我要,他想吸我就拿了一小包給他」、「(是否二人〈指被告與甲○○〉一起吸食?)是,因他看過我吸用,他第一次吸用我不知道,第二次吸用我知道,我有阻止他,安非他命是我的,我有叫他不要吸」等語,是被告確有提供安非他命供甲○○、乙○○施用之行為已堪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有時不知甲○○自行取用伊所有之安非他命,而渠亦曾加以阻止一節,參以甲○○前於偵查中所陳:是在被告家中,由被告提供安非他命一起吸用等情,又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供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有無給你安非他命施用?)我們在被告家中,東西是被告的」、「(如何一起吸用?)大家一起聊天時,他拿出來,他也知道我有吸,他拿出來吸用時,我們輪流吸用」等語以觀,被告確係主動提供安非他命予甲○○、乙○○施用,並非胡、陳所擅取,被告所辯顯為飾卸之詞,不能採信。

㈣另被告所辯對於胡、陳二人取用安非他命曾加以阻止乙節,經本院訊明所謂阻止之方式為何時,被告供陳:「他來時我拿出來用,我放在旁邊他就拿去用,我曾拍他一下叫他不要用,但他還是繼續用」、「他曾二次自己拿來用,我也曾加以阻止,但他用我也不反對」等語,是被告於伊吸食當時,甲○○一同取用,事實上並無加以攔阻之意,即對於提供甲○○、乙○○安非他命之行為仍有故意,不能認為所辯並非有意提供吸食等情為有據。

㈤被告雖自陳僅知有二次係甲○○自取,惟證人甲○○前於警訊、偵查業均稱有五次之多,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先稱為有三、四次,後經本院訊明,亦供稱警訊所敘五次為實在,是堪認甲○○所陳計有五次屬實,而被告雖陳稱僅有二次,其他伊不知道等情,已顯其對於事實已有所保留,不能遽採,況被告與甲○○為有情誼,衡情並無誣攀之理,又甲○○前往被告住處,僅係為客,而毒品不僅價昂,且吸毒之人為恐遭查獲,亦均將毒品妥為藏放,是焉有甲○○擅自取用多次被告均不知情之理,是依常情,應認為以甲○○所陳係由被告自行取出供輪流施用為合理,應可採信,而被告所提供之次數,亦應以所陳之五次為可信,被告所辯無非意在避就,要屬不能採取。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丙○○將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甲○○及乙○○,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多次非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併遞予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對於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 錫 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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