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89,訴,563,2001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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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藥物藥商管理法、竊盜等多項前科,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聲字第四二一號裁定併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假釋出監,迄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O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止,在渠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五六巷三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止,在渠上址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迄甲○○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經採尿化驗後,始查悉上情。

俟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而為本院以八十九度毒聲字第一八○○號裁定將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尿液中有煙毒(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綱得字第0五七八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已足認定。

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曾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前開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再被告本件被查獲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0號裁定、臺灣士林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士所戒字第四六八0號函暨所附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且經不起訴處分,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相符,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自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起訴雖僅論訴及於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及同年月日採尿前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被告其餘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既與經起訴部分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屬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應予敘明。

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之情形,並業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並均遞予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及其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犯罪係對己身健康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 錫 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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