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89,交聲,342,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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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二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即 異議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子素律師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號DL─五○五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東向西行駛內線車道行駛至三民路口時於左轉燈號未亮時,違規向南左轉,其車右側被沿對向行駛第二線車道由金立武駕駛之DE─六一九一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及後,致其所駕之營業小客車右前側再撞及西向東路邊停放之DW─九五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其所駕營業小客車之乘客陳雅萍並因而致肝臟破裂,及胸腔大量出血,送醫後不治死亡,為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號DL─五○五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三民路口時,係依號誌燈之指示(當時之號誌為左轉燈)左轉至三民路上,詎料,異議人於完成轉彎且車身已直行至三民路之際,竟遭酒醉之金立武駕駛之車號DE─六一九一號自用小客車自右後方撞上,因而致異議人之營業小客車全毀,且車上之乘客陳雅萍亦因受撞擊而牌後擋風玻璃飛出致死,異議人並未違規左轉,乘客陳雅萍之死亡原因亦非異議人所致,員警舉發有誤,原處分機關裁罰顯有不當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汽車之上開違規事實,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並經當場目擊車禍發生之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在肇事前我車沿民權東路東向西內側車道行駛,在我車前方同車道方向有一部營小客DL─五○五號與我車保持四、五部車距離,當該營小客行駛民權東路、三民路時,當時號誌東向西與西向東皆同為箭頭綠燈與圓形綠燈,突然該營小客DL─五○五號東向南左轉(但左轉燈還沒亮)至肇處時,突然在民權東路西向東不明車道有一部自小客DE─六一九一行駛過來,速度很快,然後該營小客便與自小客碰撞了。」

等語,復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上午六時許我有開車經過民權東路,我是由東往西開,下民權大橋後,往台北市方向走,我快到三民路口時就已經有聽到撞擊聲,那個路口有左轉及直行的綠燈,我到達那時還是直行的綠燈,DL─五○五號營業小客車左轉時左轉綠燈應該還沒有亮。

當時我還沒有開到他後面,因為我離他有四、五部車遠的距離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證異議人於左轉時該民權東號及三民路口之左轉綠燈尚未亮,異議人顯有未依號誌轉彎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並因而致其車上乘客陳雅萍死亡,乃受處分人空言辯稱未違規左轉云云,即難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永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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