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89,交聲,467,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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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去中正機場接機時,車子剛好開至塔台前道路上,因大哥大響起就暫停路邊接電話,適時有一台警車飛快由後方而來擋住其車前面,有一員警下車,向其拿了駕照、行照後又馬上回警車,其在車上等了十分鐘以後未見員警,遂下車去警車找員警詢問,才知對方要開罰單,故其始拒收此張罰單,但後來交通裁決所寄來裁決書卻要本人繳交逾期繳納罰單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其並未收到罰單卻要繳交逾期之金額,據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亦著有明文。

本件受處分人甲○○到庭自承「我跟警員拿行照、駕照時他有跟我說要開罰單,說那邊不能停車,因我覺得不合理故不簽收罰單」等語,又據證人即當時舉發警員乙○○到庭證稱「受處分人違規停車地方,是禁止臨時停車的路段。

我們開單前,都會先驅離,但受處分人還是停在那。

開單前跟他拿駕照、行照時,我同事有跟他說不能停車,是我開單。

當時他不高興故未簽收,我請他簽名,但他不願意簽,我有問他說要不要收,但他說不願意收,拿了駕照、行照就走了,來不及說未簽收之效果」等語,而證人乙○○與受處分人並無仇恨,衡情並無構陷誣攀之理,其證言應可採信,則當時受處分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且受處分人當時已知自己因違規停車被開罰單,猶因不高興未簽收罰單,而證人乙○○亦已依規定在罰單上註明未簽收之事由,故應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張罰單。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藍 雅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 秀 珠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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