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89,交訴,31,200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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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翁如瑩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受僱於鈺順企業社,平時駕駛該企業社大貨車收購廢五金,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下午五時十分許,明知停於路邊之車輛,遇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為清理路旁承租之空地上之廢五金,即將其所駕駛車號二F─四八0號之營業大貨車停置於照明不清之台北縣八里鄉○○路○段四0五號前之路旁,適值覃明傳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騎駛車號AYB─00七號機車,沿該路段慢車道由八里往關渡橋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停放於該路段之前揭大貨車,致覃明傳人車倒地,受有額部、下顎、左上臂內側、右手肘及右膝部挫裂傷、胸骨骨折、皮下出血及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丙○○於案發後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員警自首。

二、案經被害人覃明傳之父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停放其所駕駛之大貨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及被害人覃明傳騎乘機車在該處倒地,送醫不治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過失及覃明傳之死亡與其停放車輛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有因果關係,辯稱:車禍現場確有照明設備,並無光線不明之情形,且該處路旁並未劃設禁止停車之標線,如未妨礙他車通行,自可停放車輛,又在伊停車處後方五公尺處路面不平,被害人有可能因此自己摔倒,且被害人之車牌掉落在伊車後二公尺處,亦可能被他車撞擊後,才撞上伊所停放之車輛云云。

惟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肇事現場天候為「陰」,光線為「暗」,在場之證人普慶國於警訊中證稱:當時有下點小雨,天色昏暗等語(本院卷附訊問調查筆錄參照);

證人即當日赴現場處理之台北縣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員警乙○○亦到庭結證:路燈已經亮了,有下雨,光線不是很好:::因為天候部分填陰且又是夜間,天氣已經暗了等語(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

經本院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台北地區之日沒時間及天候狀況結果,當日之日沒時間為十七時三十八分,當日十七時至十九時間之降水量約為每小時0‧一至0‧二公厘,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中象參字第八九0二七六三號函及函附中央氣象局淡水氣象站逐時地面氣象要素軋孔表(C)附卷可稽,此與前揭證人所述天候情形相符。

而車禍現場道路中央有一排連續之水銀燈,二座水銀燈之間的距離為三四‧三公尺,單一車道之寬度為三‧四公尺,路面邊線至安全島的距離為二‧六公尺,另肇事車輛車身寬二‧二公尺,長六‧三五公尺(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勘驗筆錄參照),經本院分別向主管機關函查肇事當日現場側路燈點燃情形結果,據覆當時該路段路燈有點燃但是有部分熄滅未亮,此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九北府工新字第二四三七九四號函所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北縣八里鄉公所八九北縣八建字第二六四一九號函在卷足稽,又該路段路燈線路供電時間為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是時無故障停電記錄乙節,則有卷附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北西維字第八九0六0一五一號書函可憑,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在當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益徵車禍發生時已在日沒後半個多小時,且下著小雨,現場二盞水銀燈間距約五部半貨車車身之遠,雖路燈已供電點燃,惟確有部分路燈熄滅未亮,於日落飄雨之黃昏,天色晦暗陰霾,視線自當模糊不清,能見度不佳,顯屬夜間照明不清之路段至明,被告空言辯稱當時並無光線不明之情形云云,要難憑信。

次查,被告雖辯謂被害人可能係遭他車撞擊或因被告車輛後方路面不平自行摔倒,未必係因撞擊被告所停放之車輛云云。

然被告此項辯解純屬其個人推測之詞,而貨車停放處後方,沒有施工沒有坑洞,但不是很平,有碎石和砂但沒有很多等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結證明確(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被告所稱該車後方有坑洞乙節,似無憑據。

另依卷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局部勘驗欄之記載,被害人額部有約拇指大之挫裂創,下顎部呈挫裂創(相驗卷宗第二十頁參照),依其頭部傷勢部位在額部,足徵被害人確與位於其前方之物體發生撞擊,如係路面不平自行摔倒,其頭部負傷部位理應不會出現在額部,再依現場機車碎片散落位置緊接於被告車輛左後輪處,此有現場相片在卷可參(相驗卷宗第十一頁參照),復參以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機車的前方撞到貨車的左後輪,這是我從撞擊的痕跡看的(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等語均足證被害人車輛確與被告直接發生碰撞,被告辯稱被害人死亡與其停放車輛無關,既與現存證據不相吻合,亦不足採。

又被害人覃明傳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按。

二、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營業大貨車之駕駛,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夜間照明不清之肇事路段上,未開啟任何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情況下,將車號二F-四八0號之貨車停於上開路段,致覃明傳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倒地後送醫死亡,其就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雖被害人覃明傳駕駛機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

而被害人覃明傳因本件車禍致額部、下顎、左上臂內側、右手肘及右膝部挫裂傷、胸骨骨折、皮下出血及顱內出血死亡,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覃明傳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係鈺順企業社之營業大貨車駕駛,平時駕駛該企業社大貨車收購廢五金,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為清理肇事路旁空地上之廢棄物而將車輛停放該處乙節,已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自係於執行業務過程中違規停車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主動報警後向前來處理之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警員乙○○坦承肇事,業據證人普慶國於警訊中及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肇事主因為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之過失程度尚非重大,及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足證(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七三號卷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末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更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規定於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如經宣告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依其犯罪後經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合於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爰依裁判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譚德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 璿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政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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