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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八0、七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之手套壹副、螺絲起子壹支及鑿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有犯罪習慣,分別於民國六十八年、七十五年、七十八年、八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六十九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為法院判處徒刑,最後一次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九年七月間開始,到同年八月六日為止,連續多次,分別在台北縣八里鄉渡船頭附近、八仙樂園前、埤頭村挖子尾安檢站前附近及台北縣五股鄉等地方,攜帶所有之手套一副及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螺絲起子、鑿子等工具以敲破汽車車窗的方式(毀損罪部分未告訴),竊取車內之物品(詳細竊盜時間、地點及物品如附表一),得手後,將有用之財物留供自己使用或花用,無用之物品則丟棄在住所附近之台北縣八里鄉○○村○○街電線桿三七─八號、三七─九號、三七─一0號、三七─一一號之草叢中。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八里鄉渡船頭龍形加油站對面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作案工具手套一副、螺絲起子一支、鑿子一支及他人所有之望遠鏡一具。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附表一所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士瑋、楊文芬、盛民強、陳宜玲、張文獻、張福仁、沈郁婷及證人黃紫琳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上揭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在卷可按,復有在被告住所附近之台北縣八里鄉○○村○○街電線桿三七─八號、三七─九號、三七─一0號、三七─一一號之草叢中取贓之照片六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竊取被害人車內財物所用之螺絲起子及鑿子之工具,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先後各次加重竊盜行為,時間緊密,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到一個月時間內累計行竊多達七次,對於被害人造成損害程度非輕及其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依前述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屢犯竊盜等罪,經刑罰執行後仍於短期內累犯本案連續竊盜犯行,顯然已有犯罪習慣而有矯治之必要,併命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扣案之手套一副、螺絲起子一支及鑿子一支為被告所有,業具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該物並為其行竊所用,復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八0號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第十四頁),其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至望遠鏡一具,被告供稱係他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檢察官公訴及論告意旨另指被告涉有附表二所列竊盜罪行,求與前述連續竊盜犯行論以一罪,並以:附表二編號一部分,該行動電話手機,係被害人劉賜傑借與其岳父使用失竊,業經其指訴明確,而被告無法提出其向何人購買系爭手機之證明,且被告經查獲持有行動電話手機多支,應無再購買該手機必要;
編號二部分業有被害人鐘岳學之指訴,並稱手飾係伊妻林瑞嬰之祖母所贈之結婚禮物,並由林瑞嬰至警察局指認領回,而本件被害人失竊住處與被告居所均在台北縣八里鄉,有地緣上關係;
編號三部分,經被害人盛民強指訴其所有之G七─八三八五號自小客車係與車上物品一同失竊等情為論據,固非無見。
惟被告辯稱:編號一之手機,係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跳蚤市場所購,編號二之金飾係在銀樓所購買,編號三部分,其不會開車,只偷車內物品,未偷車子等語。
經查,編號一部分之行動電話據被害人劉賜傑於本院中先指稱係在台北市內湖某工地,後又稱係在陽明醫院(位台北市士林區)工地失竊,不論內湖或陽明醫院,均與被告住所無地緣關係,且與被告前揭犯罪手法不同。
另被告雖被查獲持有多支行動電話,但稱其於八十九年暑假才去偷東西,則其先向跳蚤市場購買二手行動電話,再於七月間偷竊他人者,不無可能;
又編號二部分除犯罪手法與前述附表一不同外,依被害人鐘岳學於被竊後立即向警方報案所述失竊之物僅有金戒指五只、純銀手錶一對等物(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三號卷第七十頁紀錄表),並無其所領回之金手環二只,反上開所報失竊之物均未於被告處所搜得,而金手環經被害人領回後其竟找不到,復無保單可供憑證,難認係被告所竊之物;
另編號三之車子部分,被告所辯其不會開車,就此能力事項雖無法驗證,但與被告前所述竊盜犯行僅竊取車內財物未竊走車之手法不同,否則被告大可均將被害人之車子開走至僻靜地方再取走車內財物,無須在渡船頭、八仙樂園前人來人往處冒被查獲之危險。
且被告業已坦承附表一所示七件竊盜犯行,其果有為附表二之竊盜行為,自無否認之必要,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部分之犯行無法證明,惟檢察官既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對於同一起訴對象事實無從予以割裂裁判,故此部分不另諭知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正 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 薇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 表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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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姓名│被竊時間 │被 竊 地 點│ 被 竊 物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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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黃士瑋 │89、7、21 │台北縣八里鄉渡船頭│黑色太陽眼鏡一支、諾│
│ │ │十五時 │二四之十三號對面 │基亞5130黑色手機│
│ │ │ │ │(僅剩機殼領回) │
│ │ │ │ │、免持聽筒一組、紅色│
│ │ │ │ │皮包一個、GUIDE│
│ │ │ │ │旅遊雜誌一本、信用卡│
│ │ │ │ │二張、汽機車駕照各一│
│ │ │ │ │張、提款卡三張、軍人│
│ │ │ │ │識別證、旅行背包、P│
│ │ │ │ │OLO皮包。(上述物│
│ │ │ │ │品置於FF—六六九八│
│ │ │ │ │號自小客車內,該車右│
│ │ │ │ │後窗遭毀壞) │
├──┼─────┼─────┼─────────┼──────────┤
│二 │楊文芬 │89、7、24 │台北縣八里鄉渡船頭│嬰兒用品一組(上述物│
│ │ │十八時 │二四之十三號對面 │品置於UA—00六二│
│ │ │ │ │號自小客車內,該車右│
│ │ │ │ │前窗遭毀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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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盛民強 │89、7、25 │台北縣八里鄉○○路│手提型黑色皮包一個、│
│ │ │十八時二十│與忠一街口G七—八│台灣中小企銀存摺一本│
│ │ │分後至89、│三八五號車內(該車│、印章三枚(二枚盛民│
│ │ │8、6十七時│於89、7、25十八時 │強、一枚蔣秀蘭)、易│
│ │ │前某時 │二十分許為人在八仙│利信T28手機、諾基│
│ │ │ │樂園前所竊棄於該處│亞6150手機、支票│
│ │ │ │) │三張、皮包二個(置於│
│ │ │ │ │G七—八三八五號自小│
│ │ │ │ │客車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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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陳宜玲 │89、7、26 │台北縣八里鄉埤頭村│NIKON數位相機一│
│ │ │十三時四十│挖子尾安檢站前約一│台、NIKON望遠鏡│
│ │ │五分許 │百公尺 │一台、黑色女用皮夾一│
│ │ │ │ │個、背包。(置於X三│
│ │ │ │ │─四三四0號自小客車│
│ │ │ │ │內,該車右前車窗遭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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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張文獻 │89、8、3 │台北縣五股鄉○○路│倫飛筆記型電腦一部、│
│ │ │十一時許 │三段五四六號對面 │無敵牌翻譯機一台、卡│
│ │ │ │ │西歐計算機一台、電子│
│ │ │ │ │碼表一只、筆記本一本│
│ │ │ │ │背包一個(置於DG─│
│ │ │ │ │二九七七號自小客車內│
│ │ │ │ │,該車右後車窗遭毀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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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張福仁 │89、8、5 │台北縣八里鄉渡船頭│健保卡、身份證、行照│
│ │ │十三時 │五六號 │各一張,駕照二張、皮│
│ │ │ │ │夾二個,手提包、打火│
│ │ │ │ │機、指甲刀各一個、信│
│ │ │ │ │用卡三張、提款卡四張│
│ │ │ │ │、新台幣二千元。(置│
│ │ │ │ │於CW─九五五三號小│
│ │ │ │ │客車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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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沈郁婷 │89、8、6 │台北縣八里鄉渡船頭│身份證、學生證、健保│
│ │ │十二時五十│五六號 │卡各一張,提款卡二張│
│ │ │分許 │ │、新台幣二千元、充電│
│ │ │ │ │器及電池一個,DIA│
│ │ │ │ │DEM手錶一只,衣服│
│ │ │ │ │三件,CD隨身聽一台│
│ │ │ │ │。(上述物品均置於黃│
│ │ │ │ │紫琳所有YN—三一四│
│ │ │ │ │八號自小客車內,該車│
│ │ │ │ │後車窗遭毀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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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二
┌──┬─────┬─────┬─────────┬──────────┐
│編號│被害人姓名│被竊時間 │被 竊 地 點│ 被 竊 物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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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劉賜傑 │89、1月間 │台北市陽明醫院停車│摩托羅拉CD928 │
│ │ │ │場 │序號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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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乙○○ │89、2、1 │台北縣八里鄉○○路│金手環二只、項鍊、戒│
│ │ │十七時許 │二段六號五樓 │指各一只 │
├──┼─────┼─────┼─────────┼──────────┤
│三 │盛民強 │89、7、25 │台北縣八里鄉八仙樂│G七─八三八五號自小│
│ │ │十八時二十│園前 │客車一部 │
│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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