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89,易,1156,2001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其向乙○○借貸之新台幣二萬元是否清償之細故,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前往台北市○○路○段一九五巷四弄七號二樓,質問乙○○,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頸部、右肘及左小腿多處瘀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乙○○於推擠中跌倒,乙○○之傷可能是她自己摔倒造成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

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本件被告犯罪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易科罰金之諭知,應依照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智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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