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89,易,930,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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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九七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士簡字第四一一號),移由本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把沒收戊○○、YULIOUS YOSTINUS SEISAR、KHAMMOON SEN JAMIN均無罪。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某時,攜帶自備之鑰匙一把,在臺北縣淡水鎮○○路四號前,以前開鑰匙開啟車主陳珊如之妹陳珊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ARI─268號重型機車之方法,竊取該部機車後,旋將之騎回臺北縣淡水鎮埤島里五一之七號渠任職之工廠處,嗣擬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代價,販賣予工廠內不知情之印尼籍勞工乙○○IOUS YOSTINUS SEISAR(以下稱SEISAR),惟SEISAR因無資力購買而將機車返還丙○○,丙○○即將該部機車停放於前開工廠宿舍外。

俟因該工廠內不知情之外國勞工甲○○MMOON SEN JAMIN(以下稱JAMIN),於同年七月下旬已見該機車停放於工廠外數日,鑰匙未取下,並任人騎用,即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因欲外出購買電話卡,乃騎乘該機車代步,旋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行經淡水鎮○○路○段二五四號前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並沒有竊取系爭機車,也沒有要將機車賣給SEISAR,在警局時,是因為遭到毆打,且警察要伊承認,並另找一個人出來承擔,就可以沒事,所以才隨便說是與戊○○共同行竊云云。

惟查:㈠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供承在卷,又渠於警訊所陳,核與共同被告SEISAR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所為供述相符,應認渠於警訊所為供述屬實,而系爭機車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遺失,亦據證人丁○○於警訊及證人即被害人陳珊如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證述無訛,此外,並有被告丙○○行竊 時所用自備之鑰匙一把扣案及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丙○○犯行明確已堪認定。

㈡被告丙○○所辯於警訊時係因遭毆打、利誘而承認犯行云云,本院於調查證據時,訊問先於被告丙○○到案之共同被告JAMIN供稱:「(你到警局之後,警察有無打你﹖)沒有」、「(警察有說不利於你的話﹖)沒有」、「(你當天有無見過警察打其他的被告﹖)我只看到他們進到一個房間去,實際情況我不清楚。」

、「(你在大辦公室與另二名被告相處多久﹖)約一個小時。」

、「(有無看見警察打被告﹖)沒有」,是被告JAMIN既係先於被告丙○○到案,而其在警局時,又曾與被告丙○○同處一室,均未見有被告丙○○所辯遭刑求之事,是所辯是否可採已屬可疑。

又參以本件查獲過程,員警係先查得被告JAMIN後,始循線查得另外三名共同被告,而被告丙○○、JAMIN、SEISAR警訊筆錄係由同一員警所製作,再依其製作時間先後以觀,被告SEISAR乃先於被告丙○○而為警訊筆錄之製作,即被告SEISAR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被告丙○○則為同日下午三時,則被告丙○○警訊時被告SEISAR之訊問既已完畢,並供陳機車係來自於被告丙○○,則是時被告丙○○犯行已經被告SEISAR指述歷歷,焉有再對被告丙○○刑求威嚇之必要?另同案被告四人先後到案,除被告丙○○外,其餘三人對於警訊過程均無質疑,亦未曾有核遭受不合理待遇之指陳,而最先到案即案件追查源起之被告JAMIN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經訊明亦未曾受有何不合理之待遇,是何以獨獨只有嗣後到案之被告丙○○有此一議?是尤見其所辯不合於常情。

況本件被告丙○○歷經檢察官偵查時訊問,當時並未有所謂刑求之辯,為何迄於本院調查時方才臨訟執辯?是被告丙○○此部分所陳,顯係事後卸責之,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丙○○提出渠任職公司所出具之員工刷卡明細表一紙,資為其所辯系爭機車遭竊當時不在場之證明乙節,參以證人丁○○於警訊時,雖陳稱系爭機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時「發覺」遭竊,然證人陳珊如經本院傳喚到庭結證稱:機車平日由陳珊玉使用,陳珊玉出國去玩五天,回來後發現車子不見了等語。

是系爭機車失竊時間,僅可確認為係在「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某時」,並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時發覺遭竊,則雖被告丙○○所提出前開員工刷卡明細表上,明確記載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即除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十一日休假外,餘自同年月十二日起至十七日止均有正常刷卡上班,工作時間則係自每工作日之上午七時許至下午約六時止,然如前所述,系爭機車遭竊時間既不能認為必係在被告丙○○上班時間內,則此仍難認為可以充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後飾詞圖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被告丙○○自備持以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戊○○、JAMIN、SEISAR無罪部分: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由戊○○提供鑰匙一把,二人共同在台北縣淡水鎮○○路四號前,以鑰匙開啟ARI─268號重機車,行竊機車得手後再由丙○○騎回淡水鎮埤島里五一之七號工廠處,以四千元代價(約定戊○○得一千元,丙○○得三千元),販賣予工廠內知情之印尼籍勞工SEISAR騎用。

JAMIN於同年七月下旬見該機車停放於工廠外數日,鑰匙未取下,即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乘無人注意之際,發動鑰匙竊取該機車,供己騎乘代步,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行經淡水鎮○○路○段二五四號前為警查獲,始供出上情,因認被告戊○○、JAMIN涉有竊盜罪嫌;

被告SEISAR涉有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

次以被告之自白,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至所謂被告之自白,當然包括被告本人及共同被告之自白在內(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九號判決意旨),是共同被告不利於另一被告之自白,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屬實,始堪為被告有罪判決認定之依據。

另則刑法上之竊盜罪,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論訴被告戊○○等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丙○○於警訊所為自白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文件資為依據。

本院訊據被告戊○○、JAMIN、SEISAR均堅決否認有聲請人所指犯行,被告戊○○辯稱:我沒有見過該機車,我也不知道他們用了那部機車,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我在家準備大學聯考等語。

被告JAMIN固不否認有騎乘系爭機車外出購買電話卡,旋於返回宿舍途中違警查獲之事實,惟辯稱:該部機車停放在工廠宿舍已經二、三個月,曾見有許多同事在騎用,是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因為想外出買電話卡,所以用插在機車上的鑰匙發動後,騎乘外出,在回來時即被警察查獲等語。

被告SEISAR固不否認被告丙○○曾經將系爭機車交付予伊,而旋於次日返還被告丙○○之事實,惟辯稱:該機車本來是被告丙○○主動來找我,說要以四千元要賣給我,他把鑰匙及機車交給我,但我因為沒有錢,所以沒有買,在第二天即連同鑰匙交還給被告丙○○,我不知道該機車行情多少,並不知道該機車市價多少,也從來沒有要買車的意思等語。

經查:⑴被告戊○○部分:①有關被告戊○○是否涉及本件竊盜犯行,雖經共同被告丙○○於警訊中自白渠係由戊○○提供鑰匙一把而共同行竊,並約定銷贓後朋分所得等情,惟此為被告戊○○所否認,揆之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僅此認為被告戊○○確有竊盜犯行,仍應視調查證據結果,有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為斷。

②扣案鑰匙一把經本院訊問共同被告SEISAR供陳乃為被告丙○○持以交付,是亦僅得認為該鑰匙本為被告丙○○所持用,不能逕以之認定確為被告戊○○提供作為犯案之工具。

③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文件,從其內容以觀,僅足以認定該部機車確曾失竊,並係由丁○○報案,俟本件查獲後由丁○○領回等情,亦不得即以為與被告戊○○有何直接之關連,而認為可供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之積極證據。

④聲請人所舉前開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戊○○確有所指犯行,而本院復查無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戊○○有何竊盜犯行,是聲請人此部分指訴即屬不能證明,揆之前揭規定及判例、判決之意旨,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判決。

⑵被告SEISAR部分:①被告SEISAR固不否認曾因被告丙○○擬將機車出售予伊而收受,惟因無意購買而於次日旋即交還已如前述,惟一再陳明本即無意購買,並不知該機車為贓物。

本院以:參之被告SEISAR原為印尼國籍之外國勞工,其語言與本地不相通曉,又社會風土民情、物品市場價格當亦有異,原不能僅因有曾經與丙○○接洽購買即認為對於系爭機車贓物為有認識。

雖本院訊明被告SEISAR對於系爭機車當時市場行情若何有無認識時,渠答稱不知道後,並另稱:「(有無其他同事買過類似機車?)有,好像有一位泰籍的同事買過一部,我問過是一萬元多一點」、「(呂要將機車賣你四千元,你是否懷疑過太便宜了?)我不知道,因為在臺灣可能有各種情況之差別,而且該車已老舊」等語,此核之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系爭機為為一九九五年份,即為民國八十四年出廠,迄於失竊當時,使用已有五年,再佐以卷附機車照片確係已顯老舊,則系爭機車市價確值多少?被告丙○○擬出售價格有無明顯偏低?實不能苛予推論被告SEISAR確屬瞭然,故仍不能僅因此即認為渠對於系爭機車為贓物係屬明知。

②另據被告SEISAR所供,渠自始無意購買系爭機車,僅因被告丙○○主動推介,並係透過他名外籍勞工翻譯洽談,乃接受被告丙○○所交付之系爭機車,然旋於次日連同鑰匙將還被告丙○○,是亦難即認為有何故買或收受之故意。

③聲請人所舉前開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SEISAR確有所指犯行,而本院復查無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SEISAR有何故買贓物犯行,是聲請人此部分指訴即屬不能證明,揆之前揭規定及判例、判決之意旨,自應為被告SEISAR無罪之判決。

⑶被告JAMIN部分:①被告JAMIN所辯上情,參以被告SEISAR所陳:系爭機車停放於宿舍期間,曾見被告JAMIN與另一外勞騎用等情,堪認被告JAMIN所稱,係見有其他外國勞工騎用該機車,而系爭機車鑰匙並未取下,所以予以騎用乙節尚非子虛。

②又被告JAMIN係外國籍人士來台工作,平日居住任職公司宿舍,此業經被告JAMIN陳明,並核與共同被告SEISAR所稱相符,應認為屬實,而被告JAMIN於為警查獲當日騎用系爭機車,僅係為外出購買電話卡,然於返回宿舍途中即為警查獲,此亦經被告JAMIN迭次陳辯,則參以系爭機車停放被告JAMIN任職公司宿舍處長達一、二月,而被告JAMIN在台任職,乃以公司宿舍為家,衡情所辯並非無稽,而其僅係為謀一時方便而起意騎乘外出,使用後仍將系爭機車騎回宿舍停放,亦非日常生活經驗之所無,所辯足認為可採,則不能認為被告JAMIN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③聲請人所舉前開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JAMIN確有所指犯行,而本院復查無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JAMIN有何竊盜犯行,是聲請人此部分指訴即屬不能證明,揆之前揭規定及判例、判決之意旨,自應為被告JAMIN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蕭 錫 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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