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89,易,934,2001020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辛○○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四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緩刑貳年。

賭具瓷碗壹個、骰子貳拾個、賭資新台幣叁萬捌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辛○○曾犯侵占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又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庚○○、辛○○二人與辰○○、戊○○、丙○○○、壬○○、丁○○、丑○○、未○○、寅○○、卯○○、甲○○、子○○○、己○○○、乙○○、午○○、巳○○○、癸○○(以上十六人均已另為判決)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在許金源(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所提供之臺北縣石門鄉德茂村八甲二十八號房屋,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骰子為賭具,輪流作莊,自由押注,比點數大小,賭博財物,並由許金源從贏家每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抽取四十元圖利。

迄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庚○○、辛○○與丙○○○、丁○○、丑○○、甲○○、子○○○、己○○○、乙○○、午○○、巳○○○、癸○○、辰○○、戊○○、壬○○、未○○、寅○○、卯○○等人,仍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三萬八千零五十元、賭具瓷碗壹個、骰子貳拾個、及許金源所有之抽頭金八萬一千四百四十元、五十元面額之紙鈔代幣一百四十二張、十元面額之紙鈔代幣六百張、無線對講機三具、帳單一張。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庚○○、辛○○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右開事實,業經被告庚○○、辛○○,及辰○○、戊○○、丙○○○、壬○○、丁○○、丑○○、未○○、寅○○、卯○○、甲○○、子○○○、己○○○、乙○○、午○○、巳○○○、癸○○等人,於警訊中,辰○○、戊○○、壬○○、未○○、卯○○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戊○○於審理中,寅○○、丙○○○、丁○○、丑○○、甲○○、巳○○○、己○○○、午○○等人於偵查中,及丙○○○、丁○○、甲○○、巳○○○於審理中供認不諱,互核其等供述之賭博情節相符,並有當場查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賭博器具及賭檯上之賭資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查扣之瓷碗、骰子等物為被告等當場賭博之器具,新臺幣三萬八千零五十元為賭檯上之賭資,均應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品,為許金源所有,許金源與本件被告並非共犯關係,且該等物品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本件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文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慧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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