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89,易,937,200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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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六號),本院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六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工具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三號判決免刑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原起訴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起,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八十九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底止,連續在其位於台北市南港區○○○路○段一八二巷十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燈炮中燒烤以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工具玻璃球一個,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三號判決免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各份附卷足憑,本次被告再度施用安非他命為二犯,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及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為符合上開規定,合予敘明。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被告前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刑。

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供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施用安非他命前科經論科罪,且曾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為免刑判決確定後,竟再次施用毒品,足見其悔意不深,然審酌施用毒品本屬自殘行為,且被告於本案後因自殺未遂,受有口咽部食道等腐食性灼傷併呼吸道阻塞等傷害,此有三軍總醫院病危通知單一份附卷供參,且被告供稱其目前已氣管切除,以後不會再吸等語,應認其已有悔意,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是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工具玻璃球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得疑似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一公克),經本院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並經該局簽收無訛後,該局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八六七九七號函知本院未收受該疑似安非他命之檢體,無從鑑定,有上開函文可參,是此包無從證明為安非他命,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迺 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 彩 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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