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89,易,956,20010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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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八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動賭博機台麻將貳台(含IC板貳片)、金撲克伍台(含IC板伍片)、超八陸台(含IC板陸片)、鑽石列車肆台(含IC板肆片)、水果盤陸台(含IC板伍片)、彈珠陸台(含IC板陸片)及賭資新台幣貳萬伍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在台北縣汐止市○○路二二○號地下室,開設公眾得出入之電動玩具店,並以每人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陸續僱用丙○○、丁○○(該二人已另行審結)為現場開分員,負責開分、兌幣及服務等工作,三人共同基於常業之犯意,以現場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台麻將二台、金撲克五台、超八六台、鑽石列車四台、水果盤六台、彈珠六台等供不特定人以開分或投幣方式(僅彈珠台採投幣方式,其餘機台採開分方式)賭博財物,如押中,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所投錢幣即為機台沒收。

賭客不玩時,則可依機台所餘分數依比例數兌換現金,三人並均恃以維生。

嗣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適有乙○○、戊○○(該二人已另行審結)在該處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台二十九台(含二十八片IC板)及賭資二萬五千三百元。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現場賭客戊○○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之警訊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之訊問筆錄),並有當場扣得之上開賭博電動機台麻將二台(含IC板二片)、金撲克五台(含IC板五片)、超八六台(含IC板六片)、鑽石列車四台(含IC板四片)、水果盤六台(含IC板五片)、彈珠六台(含IC板六片)以及機台內之賭資二萬五千三百元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且賴以為生即成立,並不以時間久暫為要件。

故被告甲○○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期間雖僅數日,但係以賭博性電動機台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並恃以為生,以之為業,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

被告甲○○與同案丙○○、丁○○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於聲請人原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財物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惟前揭起訴法條,業經到庭實施公訴之蒞庭檢察官變更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易科罰金之諭知,應依照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

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時間不長、犯罪之動機、手段、賭博行為對於社會風氣之敗壞程度不小,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電動賭博機台麻將二台(含IC板二片)、金撲克五台(含IC板五片)、超八六台(含IC板六片)、鑽石列車四台(含IC板四片)、水果盤六台(含IC板五片)、彈珠六台(含IC板六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二萬五千三百元,係在機台內所查扣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至於另在同案被告丙○○手提袋中所查獲之紙鈔一萬九千二百元,因非屬賭台內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政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熊 掌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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