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89,易緝,84,200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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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連耀霖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北市○○路○段九七號七樓富安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富安公司)之董事兼業務經理,明知該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向維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亨公司)訂購電腦零組件「印刷電路板」,數量達一萬五千片,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元,維亨公司不疑有詐,於同年月十六日至十月八日,分批十五次如數將貨品送至該公司,被告於翌日(即九日)宣告倒閉,公司設備搬遷一空,維亨公司始知受騙,案經維亨公司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循。

又以當事人間信用為基礎之買賣關係,依一般社會經驗,恆可預見事後無力支付價金或遲延給付之風險,縱令買受人屆期不為支付價金,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訂貨之初即有藉之詐財之本意,尚難僅因延後給付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行騙。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維亨公司之代表人甲○○之指訴,再參以卷附之訂購單、發票、送貨驗收單為其論據。

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擔任富安公司之業務經理,另負責主持新輝公司,伊與維亨公司一直有業務往來,之前都正常付款,並無詐騙之意圖,因雄鋒公司向新輝公司下訂單,伊將訂單備料部分,委託富安公司跟維亨公司採購,至雄鋒公司所訂之音效卡貨款,伊與富安公司副總經理丙○○曾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一起到雄鋒公司請款,伊記得貨款總共三百多萬元,因本件不符合請款之程序,經與雄鋒公司商量,伊先領得一百二十九萬元之支票,並拿到銀行票貼,作為富安公司之進項,用以支付一些到期之貨款,而維亨公司請款日期尚未到期,所以未開票或付款給他們,後來因新輝公司財務發生問題,以致影響到富安公司無法付款,且伊深覺壓力甚大,始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離開富安公司,起先隱居在桃園,隔年才到美國洛杉磯工作,並非惡性倒閉,本件是正常之商業活動,伊絕無詐欺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本院認定犯罪所憑之事證,必須基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認為大致可信,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心證基礎。

故關於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除非被告業已自白其為財產犯罪之結果,苟無其他足以證明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自不得率先推定被告心存犯罪故意,而令其自證無罪之義務。

茲被告既已否認有何施用詐術犯行,告訴人亦未就所訴被告訂貨之初有意行騙乙節提出何等積極證據以憑調查,徒以債權未獲全部實現而告訴詐欺,依上開說明,尚乏確據。

參以告訴人維亨公司之代表人甲○○亦自承:之前與富安公司業務往來約有三年了,初期往來均無問題,這次被告所訂的貨是新的訂單,總共一萬五千片印刷電路板,是電腦零件,是要做音效卡的,這一萬五千片都是同樣型式的貨品,而被告訂貨付款之方式為次月請款再開票期二個月之支票,這批貨最後一次送是八十三年十月八日,一共分十五次送,後來在同年十一月間去請款,當時已找不到被告,至印刷電路板會根據每個廠商之要求才訂做的,通常會打上料號或其他記號,如訂貨人的公司標誌及生產週期,之前與富安公司往來確實有幾年伊不記得了,不過絕對不只一、二年,並未對富安公司徵信,因認識很久了,且交易往來也很久,而被告離開富安公司後,上開印刷電路板都在雄鋒公司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酌以證人即原富安公司之副總經理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指稱:富安公司在八十三年九月間,向維亨公司訂貨,而這批貨準備交給雄鋒公司,所買之印刷電路板是一百二十九萬元,加工後賣給雄鋒公司多少錢伊不記得了,當時在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與乙○○一起至雄鋒公司請領得貨款一百二十九萬元,而雄鋒公司還另需支付其他尾款,後來於同年十月五日要發薪水當天就找不到乙○○其人,至乙○○離開公司後,公司員工仍繼續加工賣給雄鋒公司,且由公司員工代表去向雄鋒公司請領尾款,作為九、十月之薪資,另乙○○向雄鋒公司所請領之一百二十九萬元係兩個月之期票,因乙○○說公司欠錢,所以拿去銀行票貼等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再參諸卷附由告訴人所呈之富安公司訂購單,其上交貨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陸續交貨)、付款方式即載明月結六十天,足徵被告並無以不法手段誤導告訴人對債信風險之判斷,則告訴人出售電腦零組件「印刷電路板」(PCB SOUND CARD)數量一萬五千片予被告,要屬任意性處分,應無陷於錯誤之可言,是被告辯稱訂貨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未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自堪憑採。

次查被告於訂貨時依平日交易習慣,告訴人須於貨到隔月始得請款,富安公司再開兩個月期票支付,此情不惟被告供明在卷,亦據告訴人維亨公司之代表人甲○○所是認,則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離開富安公司時,告訴人尚不得請領貨款,並非被告故意不付款,至富安公司之財務狀況迄八十三年十月上旬始發生跳票,已據證人即原富安公司副總經理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則被告訂貨時富安公司財務尚未陷於困難,故被告訂貨之初既無詐欺之犯意,要難因其事後無力支付貨款之背反債信情事,即遽與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行為相提並論,再者告訴人維亨公司陸續交貨,富安公司在加工後,每片IC板售予雄鋒公司之價格為二百五十元,共可收取三百七十五萬元之貨款,惟在開始生產前,即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由被告偕同丙○○至雄鋒公司,要求先開立一百二十九萬元之遠期支票,以供富安公司作為票貼週轉,上開各情,業經證人丙○○指證在卷(見本院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從而被告所經手向雄鋒公司收取之一百二十九萬元,僅為總價款之一部分,全部交貨後,尚有二百四十餘萬元之貨款可收取,足以支付告訴人公司一百二十九萬元之印刷電路板貨款。

至被告於同年十月四日因個人因素離開富安公司,嗣並遠赴美國工作,不再過問富安公司事務,是尚難僅以被告單純未將辭去富安公司業務經理職務乙事告知告訴人,又遭法院通緝,即遽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犯意。

末查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乙事,亦經告訴人之代表人甲○○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稽,倘被告蓄意行詐得款潛逃,唯恐不及,焉有結束公司營運後,又回國與告訴人和解之理?足證被告確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至明。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未詐欺取財,自可採信。

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0八號移送併辦被告另涉詐欺積大企業有限公司財物犯嫌云云,因前揭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審結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則移送併辦部分即與之無連續犯關係,又未經公訴人起訴,本院自無從併為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提 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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