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89,簡,1092,200102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О九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淨重零點肆參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中所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淨重應更正為○‧四八○七公克,驗後淨重為○‧四三一三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一)、扣案之顆粒,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中心九十年一月十日(九○)綱得字第○○九七二號鑑驗通知書附於前開偵查卷可稽,係第二級毒品無訛。

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易科罰金之諭知,應依照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政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珮 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件簡易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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