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89,簡,1130,2001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三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O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六、一一一三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基於概括犯意,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先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在臺北市北投區○○○路○段二四號一、二樓開設「E網打進網路店」,設有主機連結六十九台電腦,以每分鐘新台幣一元之代價,提供客人上網查資料、聯天及打玩遊戲,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一時五十分許、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甲○○基於上述同一犯意,後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在臺北市士林區○○○路二三五號一、二、三樓開設「一網打盡國際科技資訊社」,擺設四十二台電子遊戲機,藉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號、圖案、動作,以每分鐘新台幣一元之代價,提供予不特定人上網、打玩電子遊戲,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時,在上址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當場查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零時三十五分許,為台北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當場查獲外。

證據除補充有經濟部解釋函、臨檢紀錄表、商業稽查表等影本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 明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淑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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