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89,簡,1221,200102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二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壹點貳伍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重量應更正為「淨重一‧二九三一公克,驗後淨重一‧二五○二公克」以及證據欄所載被告不起訴處分書之字號應更正為「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一)、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

(二)、扣案之顆粒,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中心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八九)綱得字第一六四九七號鑑驗通知書附於前開偵查卷可稽,係第二級毒品無訛。

(三)、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易科罰金之諭知,應依照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政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珮 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件簡易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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