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89,簡,1263,200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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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六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科罰金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中關於「竟基於概括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查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實施,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者,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而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

次查,被告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因業務之性質上本含多次行為,應不另構成連續犯,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政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珮 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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