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89,簡,1289,2001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一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八十九年簡字第一二八九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五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騎乘BDE─0五八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二十六巷九弄十二號前時,見被告甲○○將WR─九七七號營業小貨車停在上址前卸貨,因巷口狹窄,遂在旁抽煙等候,嗣被告甲○○卸完貨後,要求被告乙○○倒車,便於其貨車通行,遭被告乙○○拒絕後,被告甲○○竟以腳踢倒BDE─0五八號機車,致被告乙○○人、車倒地,二人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扭打對方,嗣被告甲○○取出板手,被告乙○○不敵,逃至附近一遊民暫居所借得菜刀一把,再與被告甲○○互相擊打對方。

致被告乙○○受有左後背紅腫、左胸第八肋骨骨折、右手小指腫脹等傷;

被告甲○○則受有左手腕裂傷、併第二、四、五手指伸指肌腱斷裂等傷;

被告乙○○並基於毀損之犯意,再持菜刀,砸毀WR─九七七號營業小貨車之擋風玻璃,足生損害於被告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被告甲○○涉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毀損案件,聲請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毀損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乙○○分別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梅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