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89,簡上,72,200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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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八月二十七日、十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二日、十一月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五日,連續七次以其欲辦理信用卡需不動產所有權狀充財力證明為籍口,利用其母親乙○○○委其至位在台北市大同區○○○路一二三號之彰化銀行建成分行之保險箱拿取權狀之際,竊取乙○○○置於保險箱之金條計一十七條(每條重五兩,共約值新台幣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元),並放入黃銅偽製之假黃金九條充數,得手後悉數持至銀樓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乙○○○打開前揭保險箱後發覺短少黃金八條,詢問丙○○始自承竊取八條黃金,其後乙○○○將剩餘之九條假黃金轉往位於台北市大同區○○○路與太原路口華南銀行建成分行保管箱存放,詎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將其中四條黃金取至銀樓出售時,經銀樓人員告知後,始知係黃銅偽製。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連續竊取母親乙○○○之金條一事於警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二紙(附於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卷第五、六頁)、彰化銀行建成分行保管箱之開箱紀錄一紙及瑞山、宏鑫銀樓之證明書三紙(附於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六號卷第十五頁、第十九至二十一頁)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七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查原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被告僅有一次竊盜犯行,惟被告係連續七次竊取告訴人乙○○○置於銀行保險箱內之金條,業如前述,惟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

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處被告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故非無見,惟被告係連續犯,原判決認係事實上一罪,已有未洽,且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由本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一時貪圖物質之享受,竟利用母女親情之信賴關係,竊取母親之財物,於犯罪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尚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及告訴人雖表示不願原諒被告,惟亦不再堅持對被告科以重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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