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89,自,212,200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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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二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緣被告乙○○與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共同出資設立聯戰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聯戰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街七四號一樓,由被告乙○○任該公司負責人,並向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百福分社申請甲存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以供聯戰公司開立使用,係從事業務之人。

嗣聯戰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自訴人甲○○,而該支票帳戶仍由任經理之被告乙○○持有管理。

詎聯戰公司因故於八十八年三月底停止營業後,被告乙○○明知應停止前開支票帳戶之使用,並歸還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剩餘之空白支票二張侵占入己,隨即持支票離去下落不明,並簽發使用一張支票,致自訴人甲○○因此債信受損,無法向銀行貸款。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業務侵占罪,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公司法益,應由該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昆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佳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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