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89,訴,332,200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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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與從事土木包工工作之戊○○(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明知渠等對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五四、五五號之國有山坡地內如附件(台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B所示範圍之土地無正當使用之權源,猶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間,由甲○○僱請戊○○及其他不知情之工人在上揭土地上舖設水泥地面及搭建木屋一棟,共同擅自占用該筆公有山坡地,甲○○並交付戊○○乙紙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參萬元之支票(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發票人己○○、票號0000000號、帳號四○三四之一號)作為報酬。

嗣甲○○因獲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前往查勘,即商由戊○○於該木屋外圈圍上塑膠網,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初向其長期收容流浪狗之乾妹乙○○借用狗隻運往該木屋飼養,以圖掩飾,甲○○並應允為乙○○照顧流浪狗,則與乙○○間之債務即可抵銷。

嗣經建設局舉發,為警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循線查獲到案,上揭地點上之工作物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建設局強制拆除完畢。

二、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蓋上開狗屋,也沒有拿三萬元的支票僱請戊○○去蓋,至於伊向乙○○要狗,是幫戊○○要的,蓋狗屋與伊無關云云。

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及其所涉之另案(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中供述綦詳。

另經該案承辦法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會同建設局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測量結果,該木屋確係座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五四、五五號如附件A、B所示範圍之國有地內,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稽,上開地號土地並經臺北市政府公告自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範圍內,此分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臺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府建五字第八八0四三0六三00號函各一份及照片多張在卷可憑。

被告雖否認有交付系爭支票予戊○○充作工資乙節,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己○○於戊○○所涉另案中即已證稱:伊不認得戊○○,但認識被告,伊有經由丁○○借給被告一張三萬元之支票等語(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甚詳,而證人己○○、丁○○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著,故本院已無從再為傳訊對質,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與己○○並無仇怨,則己○○當無無端誣指被告之理,此外,復有陽信商業銀行戊○○存摺影本乙份、陽信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八)陽信銀字第一六○九號函乙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辯稱未交付系爭支票給戊○○充作工資云云,實不足採。

(二)又證人乙○○於本院及另案調查中均結證稱:在八十八年三月初,被告帶一個姓許的到伊住處表示要養流浪狗,伊問是誰要養,他們說他們有很多人要一起養,被告和戊○○並帶伊去行義路山上看,當時狗屋已經蓋好,看完後,被告、戊○○及一些伊不認識的幫手就來載狗,當時伊並向被告表示,若能幫伊養狗,伊與被告間的債務就一筆勾消,被告亦稱好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亦自承當時乙○○確有提到若伊幫她養狗,二人間帳務一筆勾銷等情,是倘被告係為戊○○要狗,當無以此抵銷自己對乙○○所負債務之理;

復參以被告對於是否有去向乙○○要狗來養乙節,前後所供不一,先則稱:戊○○去載狗那天,伊原本就在乙○○家,是戊○○去乙○○那邊載狗,伊沒有跟戊○○一起載狗,是戊○○自己載走的,且伊也從未為了自己或為了戊○○向乙○○要過狗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嗣乙○○到庭作證如上後,其始又改稱:伊有跟乙○○說戊○○要狗,但伊是幫戊○○講的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其畏罪情虛之態,亦顯見被告向乙○○要狗之目的,實係為了自己所需,其辯稱幫戊○○要狗云云,亦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另建設局承辦人員張仁棋於戊○○所涉之另案履勘中指出:查勘當時自山下鋪有活動式磚塊通道至該木屋等情(詳上開履勘筆錄),而證人即上開木屋旁同地段第五十九地號所有權人曹阿綢之子丙○○於另案中證稱:伊不認識戊○○,伊有見過甲○○,伊之前有發現甲○○於伊所有之土地上鋪設磚塊為道路以通往該木屋,伊向甲○○表示不願出借土地,甲○○始將磚塊拆離等語(見八十八度訴字第四三九號卷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其於本院調查中復結證稱:伊經由一個三七五租約的佃農告訴伊說伊的土地被鋪上磚頭,要伊去現場看一下,伊去現場看時,發現現場被鋪磚頭的範圍約有六、七公尺長,寬約一部三點五噸的車子可以通行,鋪磚的目的是要讓車子可以通過,因為被鋪磚頭的那段路比較陡,若沒有鋪磚,下雨就不能開車,當時伊在現場有看到被告,伊有告訴他這是伊的山坡地,不可以鋪成這樣,叫他要拆掉,他沒有爭執並說好,隔了一、二天後,佃農告訴伊磚頭已經拆掉了,至於當天伊並沒有看到戊○○,伊只有在戊○○為被告的那個案子中才看過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甚詳,被告雖辯稱:伊當天在戊○○廟裡,戊○○說他有佔用到別人的地,請伊到現場去跟地主說,所以伊才會在山上碰到丙○○,且當時戊○○及幾個伊不認識的人也有去,伊和丙○○說話時,戊○○也有在旁邊聽云云(參同上筆錄),惟倘若丙○○與被告交涉時戊○○亦在場,丙○○豈有未看到之可能,且係於戊○○所涉另案開庭時,才第一次見到戊○○其人;

況被告自承當時確係伊向證人丙○○商借土地,且去現場前伊和戊○○並沒有和地主事先約好等語,則被告既係要為戊○○前向去地主借地,其豈有未事先約好即貿然上山之理,應認被告原本即待在現場監工,在未與地主事先連絡之情形下碰到上山查看之地主,即向地主交涉借地事誼並遭拒甚明,是其辯稱為戊○○借地云云,亦屬飾卸之詞。

復參以另案證人陳素蓉曾結證稱:有一天伊幫戊○○顧廟時,被告來找戊○○,請戊○○幫忙做工,後來戊○○回來時告訴伊是要在山上蓋一間房子,並說蓋房子是要賣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卷第六十八頁背面),應認被告所辯上情,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論處。

被告與戊○○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係僱工搭建木屋之雇主,其惡性較實際從事搭建者為大,且其於犯罪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前揭水泥地面及木屋等工作物,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建設局強制拆除完畢,有建設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建四字第八八二七七五三九號函及所附照片二紙可憑,並經另案(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履勘屬實,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迺 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 彩 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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