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89,訴,439,200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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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小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貳貳陸捌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小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貳貳陸捌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公務、竊盜等前科,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七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前於八十七年、八十九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四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在渠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三00巷三號住處內或臺北市○○區○○街一八一號八樓十六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四次。

另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四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臺北市○○區○○街一八一號八樓十六室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六次。

嗣經警循線前往臺北市○○區○○街一八一號八樓十六室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二四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驗餘淨重合計二‧二二六八克,起訴書誤載為二‧五公克)。

俟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犯行坦承不諱,而扣案白色粉末二小包、結晶顆粒三小包經送檢驗結果,該等白色粉末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結晶顆粒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陸㈠字第八九一八00二一號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綱得字第一三九九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及該等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安非他命三小包可憑。

再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亦有廣益醫事檢驗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一月三日陸㈠字第八九0九四九三一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足堪認定。

至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八十九年三月間先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一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

被告前經二次觀察、勒戒並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九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則有本院前開裁定在卷可參,是被告確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相符,自應予追訴、處罰。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自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起訴雖僅論及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一時五十分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惟被告其餘非法施用毒品行為,既分別與經起訴之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認為係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並予審究,應予敘明。

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之情形,並業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行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並均遞予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前科,並經二次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係對己身健康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0‧二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驗餘淨重二‧二二六八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 錫 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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