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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曾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於任偉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揚公司)負責人時,與亦任職於偉揚公司之子丙○○,二人基於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捏稱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乘乙○○、丙○○二人至台北市南港區「宏大輪胎行」更換輪胎,未在偉揚公司之機會,持偽造之乙○○印章,擅自收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送達之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七九四四號之支付命令,致該支付命令確定,使偉揚公司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認甲○○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由乙○○以偉揚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丙○○則以偉揚公司自訴代理人之名義,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十六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經被害人甲○○告訴偵辦,因認被告乙○○、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丙○○固均坦承由乙○○以偉揚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丙○○則以偉揚公司自訴代理人之名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向本院提起自訴被害人甲○○恐嚇取財等案件,惟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並未收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送達之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七九四四號之支付命令云云,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共同誣告之罪嫌,無非係憑被害人甲○○之指訴及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二號案件中陳述:該支付命令係由一年約三十餘歲的女子收受及本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支付命令證書一份,該送達證書記載支付命令係合法送達偉揚公司營業處所,且由本人收受之事實等語執為論據
三、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為妨害國審判權之犯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審判之原因,在法律上國家已無從行使其審判權,則被誣告者已不因此而受有刑事訴追或處分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罪刑(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非字第四十七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所誣告之事實,在法律上根本不能予被誣告者以刑事或懲戒者,則縱有虛偽情形,即不構成本罪,經查:被告乙○○、以偉揚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丙○○則以偉揚公司自訴代理人之名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向本院提起自訴被害人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款之罪等案件,經本院認為該件自訴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係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確定,此有本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十六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準此,被告等上開所自訴之事實,縱有虛偽情形,在法律上國家已無從行使其審判權,則被害人甲○○已不因此而受有刑事訴追或處分之虞,依上開所述,即難論被告等以誣告罪刑,自應諭知被告乙○○、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明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 杰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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