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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甲○○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執行羈押,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裁定具保停止羈押,然因被告逃亡,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再執行羈押。
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當庭宣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藍 雅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 秀 珠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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