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89,訴緝,66,200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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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五號),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毒品海洛英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捌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毒品海洛英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捌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有賭博、煙毒等前科,另於民國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六月,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被告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上揭處分後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止,分別多次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一六二巷一二六號二樓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一六巷十二之三號為警查獲,甲○○經檢察官諭令交保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在上揭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一六二巷一二六號二樓內經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四八公克)、注射針筒一支。

甲○○到案後,經本院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尿液經送檢驗、複驗結果,亦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九)陸㈠字第八九○一二二八五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另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無誤,此有該局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陸㈠字第九○一三五○九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此外並有被告所有專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憑。

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證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因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罪,亦堪認定,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除應由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應進入審理程序審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質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六月,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資參佐,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犯二罪之犯罪動機、目的、長期施用毒品對國民健康造成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現已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海洛英一包(驗後淨重零點四八公克),係第一級毒品;

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北檢銘平八十九毒偵三七四五字第五六七八五號函送併案審理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經警採尿前二十六時內某時以外之施用毒品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合一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梅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梅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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