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89,重訴,11,200102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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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丁○○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台灣高等
  4. 二、緣八十九年二月間辛○○帶同綽號「小林」之男子戊○○至台北縣三
  5. 三、丙○○與麥國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搭乘辛○○所駕駛車號
  6.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7. 理由
  8. 壹、王冠仁被槍殺死亡部分:
  9. 一、右揭被告丁○○、同案被告丙○○、辛○○、與麥國偉(已死亡)四
  10. 二、查本件被害人王冠仁被槍擊部位為左肩及上臀,並非致命之部位,可
  11. 貳、麥國偉、黃王鳳美死亡案部分:
  12. 一、右揭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辛○○、庚○○如何以毒液注射
  13. 二、就本案發生之時間經過及細節部分:
  14. (一)證人乙○○雖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辛○○駕駛其黑色賓
  15. (二)據同案被告辛○○於偵查時供稱「(問)二十七日『牛仔』是否至
  16. (三)又被告丁○○雖於警訊、偵查中供稱焚燒屍體用之汽油係八十九年
  17. (四)再同案被告辛○○雖供稱未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打電話與壬
  18. (五)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同案被告辛○○以槍抵住被害人麥國
  19. (六)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死亡後,同案被告庚○○雖供稱其未共同
  20. 三、此外,並有手槍二支、子彈十六發(其中四顆嗣因鑑驗用罄)、圓鍬
  21. 參、論罪科刑部分:
  22. 一、按所謂「改造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子彈
  23. 二、就王冠仁被槍擊死亡部分,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24. 三、檢察官起訴書所引被告丁○○所犯法條,雖未敘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25. 四、查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
  26. 五、爰審酌被告丁○○年僅二十二歲,甫服完兵役退伍,初出社會即因交
  27. 六、在坪林鐵皮屋查獲扣案之制式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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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制式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拾肆顆、彈殼伍顆、彈頭參顆均沒收;

又共同連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制式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拾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制式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拾肆顆、彈殼伍顆、彈頭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

辛○○及庚○○為丙○○小弟,平日均以「大仔」稱呼丙○○,丁○○則為辛○○小弟,而稱呼丙○○為「董仔」,麥國偉(已死亡,已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丙○○及綽號「牛仔」之男子乙○○則係朋友關係,辛○○與丁○○平日均在台北市○○路第四九三號二樓協助丙○○經營天九牌職業賭場。

二、緣八十九年二月間辛○○帶同綽號「小林」之男子戊○○至台北縣三重埔某賭場賭博,「小林」賭輸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卻躲避逃債,經辛○○探詢始知「小林」聽松山地區人士說,當天係遭人詐賭,辛○○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轉告丙○○此事,丙○○乃告知辛○○該松山地區人士即綽號「木己」之王冠仁,並提起曾聽聞王冠仁在外放話表示丙○○在上址所開設之賭場有詐賭情事,致使其賭場多筆賭帳無法收回,丙○○及辛○○乃起意教訓王冠仁,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十日至前七日間,丙○○收到綽號「松山劉」之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午在台北市○○區○○街慈惠宮宴客之喜帖,因知「松山劉」與王冠仁交情不錯,研判屆時王冠仁應該會出席,丙○○乃與辛○○、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指示辛○○帶領丁○○前往,如見到王冠仁即加以修理。

其間丙○○並情商具有犯意聯絡之麥國偉協助,麥國偉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持其所有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製十七型口徑九mm制式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下簡稱A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下簡稱B槍)及子彈二十三顆(檢察官誤載為二十一顆),至台北市○○路四九三號二樓交付辛○○預供教訓王冠仁之用。

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午,辛○○駕駛車號HR—二二○九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到達慈惠宮,逗留些許時間,仍未見王冠仁出現,乃先開車下山用餐,嗣再度上山時,即見王冠仁駕駛車號DZ—七二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下山,在此同時丙○○駕駛乙○○所有車號DG—八八二八號自用小客車載乙○○與麥國偉亦在福德街附近,丙○○並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是否見到王冠仁,辛○○答稱有,丙○○遂命辛○○跟蹤王冠仁,至適當地點即下手教訓王冠仁。

辛○○隨即尾隨王冠仁沿福德街轉中坡南路接中坡北路,其間丙○○並不斷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及友人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聯繫,以瞭解王冠仁及辛○○所在位置。

待王冠仁駕車至台北市○○區○○路與中坡北路口合成公園處,將車停靠於公園側顯應公廟前,攜其妻子會同友人李慶和(檢察官誤載為李慶文)與何志強至中坡北路六號京華樓內用餐時,辛○○見狀即沿中坡北路轉入忠孝東路五段七四三巷臨中坡北路口停靠,此時丙○○復來電聯繫辛○○,得知此一狀況,因慮及王冠仁可能認得辛○○,乃指示辛○○不要下車,並令麥國偉前去會合,隨即麥國偉從台北市○○○路十五巷口方向出現,並登上辛○○之前開座車,上車後麥國偉即問辛○○其昨晚交付辛○○的二支槍是否帶來?經辛○○表示槍放在右前座底下,麥國偉乃自右前座底下取出上述二把槍,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B槍一把交予丁○○,並表示:待會由「小傑」跟伊下去,因「小傑」是花蓮人,當地人不會認出他等語,三人即在車上等待王冠仁之出現,其間麥國偉與丁○○下車至中坡北路臨二十四號之檳榔店購買檳榔一百元後再上車等待。

迄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三人見王冠仁沿中坡北路往永吉路口方向行走,途經其所有之車號DZ—七二七七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車內取物後,再繼續往前走,麥國偉見狀即問辛○○:那是不是「木己」?經辛○○確認,麥國偉即命辛○○開車至中坡北路與永吉路口處停車,讓麥國偉與丁○○下車,辛○○於丁○○下車前並對其表示:「董仔」(丙○○)交代教訓王冠仁,你待會聽「國兄」(即麥國偉)怎麼講等語,辛○○於渠等二人下車後即開車轉永吉路方向離去。

丁○○、麥國偉即與丙○○及辛○○共同基於傷害王冠仁之犯意聯絡,而由麥國偉、丁○○於中坡北路十九號附近合成公園路旁分別各持A槍、B槍朝王冠仁開槍,惟丁○○開槍未擊發子彈,而麥國偉亦未擊中王冠仁,王冠仁見狀驚呼:你們要幹什麼?旋轉身由合成公園側顯應公廟旁小巷往永吉路方向逃跑,麥國偉、丁○○二人則緊追在後,並分別接續朝王冠仁身上開槍,其中一槍擊中王冠仁左背部腹側,導致王冠仁受有槍創併腹部出血之傷害,以致王冠仁逃跑至永吉路第五三八號前馬路上,欲越過中央安全島時,失足倒地趴於安全島前,丁○○及麥國偉追至又分別朝王冠仁各開一槍,其中一槍擊中王冠仁左肩胛上部,導致王冠仁受有左肩槍創傷,隨後麥國偉即沿永吉路往松山路方向逃逸,丁○○則沿合成公園側小巷逃往中坡北路十五巷內,再自巷內轉出永吉路與麥國偉會合,由麥國偉駕駛其先前停放於永吉路與中坡北路口附近之車號HT—三三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坡北路迴轉上市○○道往台北縣板橋市方向逃逸。

王冠仁則經路人發現報警,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經警於上開現場採獲具殺傷力子彈二顆、彈殼五顆、彈頭一顆,並自王冠仁左大腿內、背部內各取出彈頭一顆。

三、丙○○與麥國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搭乘辛○○所駕駛車號HR—二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台北縣坪林鄉尚德村樹梅嶺六號辛○○之父己○所搭蓋之鐵皮工寮藏匿,麥國偉隨即將前述作案用之二把手槍及剩餘子彈十六顆(其中四顆嗣經鑑驗用罄),交付辛○○,辛○○則將該槍彈以報紙、鋁箔紙、塑膠袋及黑色膠帶包裹後埋藏於工寮右後方空地。

當晚辛○○又駕車下山,先至台北市○○路東興保齡球館載丁○○,再至台北市○○路一六六巷附近市場載麥國偉女友黃王鳳美,然後載送丁○○、黃王鳳美二人上山返回工寮。

當日晚間五人即在該工寮住宿。

嗣因丙○○、麥國偉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習慣,毒癮難耐,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由辛○○駕車載丙○○前往乙○○家後,再改駕駛乙○○所有車號DG—八八二八號賓士車載乙○○、丙○○攜帶毒品海洛因約一兩返回坪林工寮,供丙○○及麥國偉施用。

丙○○、辛○○、麥國偉、乙○○等四人同時商議協助麥國偉偷渡出境,並請乙○○購買易容用假髮與眼鏡。

惟因在此之前麥國偉曾帶人至丙○○所經營之賭場賭博贏得三百萬元,丙○○懷疑被麥國偉詐賭,另麥國偉亦曾帶丙○○至苗栗縣三義鄉賭博,致丙○○輸數百萬元,致使丙○○對麥國偉心生不滿,另一方面王冠仁案發生後警方業據現場目擊者之線報,經查訪麥國偉承租車號HT—三三二九號自用小客車之京星租賃汽車商行,鎖定麥國偉 為犯罪嫌疑人,而麥國偉亦經由租車行老闆吳榮源得知此一訊息,且麥國偉仍一再以電話與外界聯絡,又吵嚷要下山,丙○○於是擔心麥國偉有曝光之可能,整個案情恐因而遭警方偵破,乃生殺人滅口及毀損屍體之動機,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丙○○告知辛○○計畫殺害麥國偉及其女友黃王鳳美,並指示辛○○帶領丁○○下山購買鐵桶,準備在殺害麥、黃二人之後,供為焚屍之用。

於是於三月二十九日下午,辛○○駕駛DG—二二八八號賓士車載丁○○與乙○○至乙○○位於基隆市○○○路住處,途經基隆市○○路第七五○之一號汽車保養廠,辛○○遂下車購買油桶二個,並交代保養廠老闆廖宏儒切開油桶蓋,經由乙○○向張銘泉借得自用小貨車一部,辛○○即與丁○○駕駛該自小貨車至前開汽車保養場取走之前購買之二油桶,再載運至距離己○台北縣坪林鄉工寮不遠之坪林外坑子路旁置放。

因先前與乙○○已約好在該地換回賓士車,乙○○遂於下午四點左右駕駛上開賓士車前往外坑子路旁換回該自小貨車。

當日晚間七、八點左右,乙○○又與壬○○搭乘計程車欲到坪林鐵皮屋處,因途中迷路遂由辛○○開車接其上山,當晚乙○○與壬○○均在坪林過夜。

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上午,乙○○即駕駛DG—八八二八號賓士車載壬○○下山,至基隆市購得假髮、眼鏡及傻瓜相機一台。

當日下午乙○○駕駛DG—八八二八號賓士車攜帶所購得之假髮、眼鏡及傻瓜相機一台,載壬○○前往坪林鐵皮屋途中,因壬○○於途中接獲辛○○來電表示其與麥國偉發生衝突一事,乙○○遂決定不上山,而委請其友人壬○○駕駛該車號DG—八八二八號自小客車將購得之假髮、眼鏡及傻瓜相機一台送達坪林鐵皮屋處並交代壬○○將丙○○載到其住處,隨後由辛○○開該車載壬○○及丙○○至乙○○位於基隆市○○○路住處,丙○○並告知乙○○殺人計畫而請乙○○屆時下手注射毒液,惟經乙○○拒絕,於是僅由辛○○駕駛乙○○所有之車號DG—八八二八號賓士車,載送丙○○準備返回坪林山上。

三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丙○○與辛○○返回坪林山上途中,丙○○命辛○○以行動電話聯繫庚○○,約庚○○至台北市○○路東興保齡球館見面,庚○○接完電話後即依約到達東興保齡球館會面,庚○○上車後,丙○○告知準備殺害麥國偉一事,庚○○則表示願聽從丙○○指示,於是丙○○即在上山途中,指示辛○○到達工寮處後即帶丁○○至屋後取槍,如聽麥國偉講話大聲即拔槍上前控制麥國偉與黃王鳳美之行動自由。

並表示如麥國偉、黃王鳳美反抗,則開槍打死,如未反抗,則由庚○○注射海洛因致死。

嗣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三人抵達工寮,丙○○與庚○○即進入客廳與麥國偉及黃王鳳美聊天,而辛○○則帶領丁○○在屋後空地挖出之前槍擊王冠仁作案用A、B二把手槍,辛○○將B槍一把交丁○○,並告知:丙○○要做掉麥國偉、黃王鳳美,稍後持槍隨其進入客廳押住麥、黃二人等語。

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辛○○、丁○○、丙○○及庚○○共同基於連續強制、殺害麥國偉與黃王鳳美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辛○○與丁○○持槍進入客廳,辛○○持槍對準麥國偉,丁○○則持槍對準黃王鳳美,以此強暴方式,由丙○○自麥國偉戒毒藥包內取出安眠藥命麥國偉服用,又命庚○○持安眠藥至床邊餵予黃王鳳美服用,使麥國偉、黃王鳳美為服用藥物之無義務之事,接著丙○○與庚○○則在屋內取出白色尼龍繩,將麥國偉綁縛於圓形藤椅上,以此方式剝奪麥國偉之行動自由,迨使麥國偉、黃王鳳美二人先後進入昏睡狀態,丙○○即在後側書桌上取出二點五CC注射針筒,置入過量毒品海洛因,並自行摻入其事前準備高劑量氰酸化合物之礦泉水,予以調製後,將針筒交予庚○○,由庚○○自麥國偉左手掌手背注入毒液,丙○○再持同一針筒以同一手法調製另一劑毒針,交予庚○○持至木床邊自黃王鳳美左手掌手背注入毒液,致使麥國偉與黃王鳳美皆於十五分鐘後死亡,其間丙○○命辛○○帶領丁○○開車前往坪林外坑子路旁載回之前命其等預購之二個鐵桶。

辛○○即駕駛DG八八二八號賓士車搭載丁○○前往,惟因無法尋見其先前所購置之鐵桶,遂先持工寮內原有之二十公升汽油桶下山至中國石油公司坪林加油站加滿汽油,於回程途中,見路邊有垃圾鐵桶,遂將垃圾倒出,撿回二個鐵桶回到鐵皮屋。

返回後辛○○即探得麥國偉已無脈搏及鼻息,丁○○亦探得黃王鳳美已無脈搏,於確定二人死亡後,四人即基於共同損壞屍體之概括犯意,先後合力將麥國偉及黃王鳳美之屍體抬至屋外右側空地,以頭下腳上之方式,將麥、黃二人屍體分別放入二個鐵桶內,再由辛○○、丁○○二人取出先前購買之汽油潑灑於屍體上,進而以紙條點火燃燒損壞麥國偉、黃王鳳美屍體,在此同時丙○○與庚○○則在屋內收拾麥、黃二人衣物,稍後丁○○亦進入屋內協助整理,並將二把手槍包裹持往原處埋藏。

嗣麥、黃二人屍體燃燒至一半時,辛○○與丁○○因認此舉過於殘忍,乃分別取土倒於鐵桶內滅火。

隨後丙○○帶領庚○○及丁○○取用屋內所有之圓鍬、鋤頭及十字鎬,在屋外茶園往下約三百公尺處小溪石橋側樹林間挖掘一土坑,準備作為埋屍之處所後返回屋內。

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丁○○駕駛車號DG—八八二八號自小客車載送丙○○、庚○○下山先行離去,並沿路將麥國偉、黃王鳳美二人衣物及作案用針筒、毒品等丟棄於山路下,嗣丁○○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再度返回工寮,會同辛○○以現場原有之藍色壓克力籃子分二次搬運麥國偉、黃王鳳美二人屍體至丙○○等人先前挖掘之土坑埋葬,完成之後辛○○、丁○○二人再駕車離去,同時將焚燒屍體用鐵桶丟棄於山谷之間,且將搬運屍體使用之籃子棄置於埋屍處後方約十公尺山坡上。

至同日晚上八時許,四人因覺先前埋屍土坑過淺,又以電話相約在台北市○○○路會合,同時另行購買手電筒重回埋屍現場,在附近另挖掘長約一二○公分、寬一○○公分、深八十五公分之土坑,將黃王鳳美、麥國偉屍體自原埋屍處遷移埋葬,俟處理完後即一同乘車離去。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王冠仁被槍殺死亡部分:

一、右揭被告丁○○、同案被告丙○○、辛○○、與麥國偉(已死亡)四人共同持槍傷害王冠仁致死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同案被告辛○○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二人所供互核相符,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偵查、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且與證人戊○○於警訊、本院調查時之證言、證人李慶文、李慶和、甲○○、李蔡花、何志強於警訊時之證言及李麗雲、何志強在偵查時之證言一致。

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同案被告丙○○所持用,業經被告丙○○到庭自承,與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係丙○○所持用一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四卷第一0五頁、第一0五背面),並有電話簿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卷第一0八頁、第一0九頁)。

而同案被告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七分二十五秒第一次與同案被告辛○○之0000000000號聯絡後,自下午一時三分三十一秒起至下午一時五十四分四十八秒間,即密集聯絡十一次,且證人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六分、三十八分零二秒、十八秒均有聯繫,有電話通聯記錄二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二0頁),核與同案被告辛○○供稱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同案被告丙○○有以電話與其密集聯絡等情相符,堪信同案被告辛○○自白非虛。

而被害人王冠仁係因左肩中彈經左肩胛骨指于骨內及上臀上緣中彈,經左下腹近鼠蹊部,再入左大腿前側,止于左大腿前側,停于左大腿肌肉,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業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等在卷可稽,且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0三六一號鑑定書一件在卷足憑。

再查被告丁○○自白與麥國偉持以槍擊被害人王冠仁之上開A、B二槍送鑑結果,其中送鑑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與奧地利GLOCK廠製一七口徑九mm制式自動手槍,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法顯現結果研判為AUV一三一,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另外送鑑B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玩具槍塑膠槍身及土造金屬滑套與槍管組合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可擊發制式口徑九mm子彈,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十六顆(其中四顆鑑驗用罄),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上述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之彈頭、殼,經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鑑字第八九00四九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王冠仁遭槍擊案之彈頭、殼比對結果,其彈頭三顆中二顆(餘一顆認係由土、改造槍枝所擊發,未發現足資比對之紋痕)之來復線紋痕及彈殼五顆中四顆(餘一顆因底火皿掉落,彈殼爆裂,無法比對)之彈底紋痕特徵均相符,認均係由該槍所擊發。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七0六四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

又子彈送鑑結果,其中子彈二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彈底標記均為"ACP979mmLUGER",認具殺傷力。

送鑑彈殼五顆,認均係已擊發制式口徑9mm彈殼,彈底標記三顆為"ACP979mmLUGER";

一顆WIN9mmLUGER",一顆為G.F.L. 979mmLUGER",經比對結果,其中四顆彈殼彈底紋痕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另一顆因底火皿掉落,且彈殼爆裂,無法比對。

送鑑彈頭三顆,其中一顆認係已擊發制式子彈之銅包衣;

另一顆認係已擊發制式口徑9mm彈頭,已嚴重磨損變形,僅剩一條右旋之來復線,餘一顆認係已擊發制式口徑9mm彈頭,彈頭上具六條右旋之來復線。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三九二一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

是王冠仁確係遭麥國偉、被告丁○○槍傷致死無訛,此亦與被告丁○○、同案被告辛○○自白之犯罪情節相符。

且本件警方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在台北縣坪林鄉尚德村樹梅嶺六號起出作案用手槍二支及剩餘子彈十六顆(其中四顆嗣經鑑驗用罄),又於王冠仁被槍擊現場採得有未擊發之子彈二顆、彈殼五顆、彈頭一顆,於王冠仁大腿內、背部內取出彈頭二顆,是可認被告辛○○之前自麥國偉處所取得而持有之子彈應為二十三顆。

二、查本件被害人王冠仁被槍擊部位為左肩及上臀,並非致命之部位,可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辛○○及麥國偉係出於教訓傷害之犯意,本意並無殺死被害人王冠仁之意,然被害人王冠仁終因槍傷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而持槍槍擊他人有可能致大量出血而死亡之情,應為被告丁○○所可能預見,是其就王冠仁因槍傷致死亡部分,亦應負其責任。

此外,並有王冠仁死亡案現場照片一本附卷可稽,縱上,被告丁○○持槍傷害致王冠仁於死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麥國偉、黃王鳳美死亡案部分:

一、右揭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辛○○、庚○○如何以毒液注射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致死,並將屍體焚燒掩埋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同案被告辛○○多次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同案被告庚○○於警訊、偵查時坦承不諱,其三人所供互核大致相符,核與證人乙○○、壬○○於警訊、偵查、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張銘泉於警訊時證述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乙○○向我借用發財車,我開至其住處給他,當時辛○○在乙○○旁邊,約下午六點左右還車之情、證人廖宏儒於警訊時證稱辛○○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二點左右來買二個二百公升油桶,並要求切開油桶蓋,於下午三時多開發財車來取走等情,及證人己○於偵查、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有至鐵皮屋,看見兒子站門口、鐵桶旁邊,傑、聰、連坐裡面藤椅,有看到二個鐵桶,上面覆蓋泥土。

約八時半他們三人要離開,我九時許離開等情相符。

而本件被害人黃王鳳美經DNA比對及對毒物化學檢驗結果,其肌肉內含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微量氰化物反應,麥國偉毒物試驗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及氰化物反應,依氰化物在死後變化代謝快,若為少量或一般致死劑量(如食入)常無法測得,此二案在死後變化中,內臟鮮紅,且尚能測得氰酸化合物反應,是二受害人主要致死因為生前遭注射入體內高劑量氰酸毒物後死亡,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等附卷可稽,且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0六七二號、第0六七三號鑑定書二件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法醫所九0理字第0二九四號函一件在卷足憑。

是被告丁○○、同案被告辛○○、庚○○自白麥國偉、黃王鳳美係遭渠等與同案被告丙○○注射毒品致死,嗣並焚屍掩埋,應屬可信。

二、就本案發生之時間經過及細節部分:

(一)證人乙○○雖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辛○○駕駛其黑色賓士車載其與丙○○上山,其上山時丁○○、麥國偉、黃王鳳美已在那裡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然據同案被告辛○○供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係其駕駛HR二二0九號克萊斯勒小客車先載運同案被告丙○○、被害人麥國偉至上開坪林鐵皮屋工寮,於晚上再載運被告丁○○、被害人黃王鳳美至上開鐵皮屋,證人乙○○當日並未在坪林鐵皮屋一節(見本院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及被告丁○○到庭供稱辛○○係駕駛綠色克萊斯勒跟其約在東興保齡球館載其至坪林山上及到山上後有看到麥國偉及丙○○,沒有看到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以被告丁○○、同案被告辛○○所供互核相符而較可採,是應認同案被告辛○○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駕駛HR二二0九號克萊斯勒車載同案被告丙○○、被害人麥國偉至坪林鐵皮屋後,於當日晚上再載被告丁○○及被害人黃王鳳美至坪林,當日證人乙○○並未至坪林鐵皮屋,併此敘明。

(二)據同案被告辛○○於偵查時供稱「(問)二十七日『牛仔』是否至坪林?(答)沒有,有的話應是隔天,我有載丙○○去牛仔家,在基隆,丙○○上去,後來和乙○○一起下來,我載他們二人一起去坪林」「去乙○○家住處是開HR二二0九號車去換乙○○的DG八八二八號車」(見偵卷第二卷第二八一頁背面、第二八二頁背面),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之後(即八十九年)我載丙○○去乙○○家換開乙○○的黑色賓士車,後來載乙○○、丙○○一起回山上」(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再據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約下午五、六點時丙○○毒癮發作撥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我送海洛因上坪林山上供他施用,辛○○開車載我約晚上七、八點到達坪林鐵皮屋」(見偵卷第二卷第二二五背面警訊筆錄),足認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係由同案被告辛○○駕駛HR二二0九號克萊斯勒車載同案被告丙○○下山,同案被告丙○○因毒癮發作而聯絡證人乙○○送海洛因上山供其施用,同案被告辛○○則至證人乙○○家中換開DG八八二八號黑色賓士車,並載同案被告丙○○、證人乙○○上坪林山上鐵皮屋。

(三)又被告丁○○雖於警訊、偵查中供稱焚燒屍體用之汽油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山買鐵桶時一起購買,然其於本院訊問時已改稱係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注射麥、黃二人後下去載運鐵桶時在坪林加油站購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辛○○於本院調查時所供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應認汽油應係被告丁○○、同案被告辛○○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晚上注射麥、黃二人後,下去載運鐵桶時至坪林加油站所購買。

(四)再同案被告辛○○雖供稱未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打電話與壬○○表示有與麥國偉發生衝突一事,然同案被告辛○○確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打電話給壬○○表示其與被害人麥國偉發生衝突,證人乙○○遂於自行下車未至坪林鐵皮屋一事,已據證人乙○○、壬○○於警訊、偵查、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則應認當日下午同案被告辛○○確有打電話與壬○○表示有與被害人麥國偉發生衝突。

(五)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同案被告辛○○以槍抵住被害人麥國偉、被告丁○○以槍抵住被害人黃王鳳美後,雖同案被告庚○○否認有拿藥給黃王鳳美吃,然據同案被告辛○○於警訊時供稱「因王鳳美不是睡得很熟,我、庚○○、丁○○有叫她再吃一包安眠藥」(見偵卷第二卷第五頁背面警訊筆錄),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丙○○從其手提包拿出藥丸叫麥國偉自己吞下,並拿同樣的藥丸給庚○○,叫黃拿給王鳳美服下」(見偵卷第三卷第二八頁背面警訊筆錄)於偵查時供稱「連叫我帶王到後面床上,叫王休息,『空仔』(即庚○○)好像有拿藥給她吃」(見偵卷第二卷第三二四頁偵查筆錄)等語,足認當時係同案被告丙○○拿藥丸命被害人麥國偉吞下,又拿藥丸交由同案被告庚○○餵予被害人黃王鳳美吞下。

而同案被告辛○○雖供稱係同案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丙○○先用白色尼龍繩綁住被害人麥國偉後,始拿藥予麥服用,再予麥、黃二人注射針劑,然據被告丁○○及同案被告庚○○均到庭供稱係拿藥與被害人麥國偉服用後,始由同案被告庚○○、丙○○拿白色尼龍繩綁住被害人麥國偉,再對二人注射針劑等情,其三人所述固有出入,然被告丁○○、同案被告庚○○所供既然相符,自應以其二人所供之次序較為可採,即由同案被告辛○○、被告丁○○以槍抵住麥、黃二人後,由同案被告丙○○命麥國偉吞服戒毒藥、同案被告庚○○餵予黃王鳳美吞服戒毒藥後,再由同案被告庚○○、丙○○持白色尼龍繩綁住被害人麥國偉。

又就注射麥國偉、黃王鳳美二人之細節部分,被告丁○○雖到庭供稱「丙○○本來要打麥國偉,打下去針斷了,因丙○○也不太會打,就叫庚○○拿粗的打」云云,然同案被告辛○○、被告庚○○均供稱其並未看到丙○○注射,再同案被告辛○○雖到庭供稱有看到同案被告庚○○注射被害人麥國偉二次,然同案被告庚○○於警訊時供稱同案被告丙○○調好針劑後,交其注射被害人麥國偉之左手背上血管,其後將針筒交還同案被告丙○○後,同案被告丙○○又調製海洛因劑後交其注射被害人黃王鳳美,其同樣注射在左手背處後,就將針筒交還與同案被告丙○○(見偵卷第二卷第一0二頁警訊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係注射二人之左手掌手背等語,而本件被害人二人之屍體於發現時已腐敗,未能查明注射之部位及針孔數,再本件係由同案被告庚○○負責注射,是就注射之部位及次數,應以同案被告庚○○最為清楚,是應以同案被告庚○○在警訊時所供較為可採。

即認當時係由同案被告丙○○調製針劑後交由同案被告庚○○注射被害人麥國偉左手掌手背血管後,將針筒交還同案被告丙○○再調製針劑,再注射被害人黃王鳳美之左手掌手背血管後,將針筒交還與同案被告丙○○。

(六)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死亡後,同案被告庚○○雖供稱其未共同搬運二人屍體置入鐵桶,然被告丁○○及共同被告辛○○均到庭供稱係其二人與同案被告丙○○、庚○○先後共同搬運被害人麥、黃二人屍體置入鐵桶等情,其二人所供互核相符而較為可採,自應認係被告四人先後共同搬運被害人麥、黃屍體置入鐵桶。

三、此外,並有手槍二支、子彈十六發(其中四顆嗣因鑑驗用罄)、圓鍬二支、十字鎬一支、鋤頭一支、藍色壓克力籃子一個扣案可證。

縱上,就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部分,被告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改造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嚇退野獸或射擊訓練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市售之玩具槍;

而以玩具槍改造並具殺傷力者,則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七八0一九號函可稽。

查被告丁○○所持用以槍擊王冠仁及抵住黃王鳳美之槍枝,認係以玩具槍塑膠槍身及土造金屬滑套與槍管組合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可擊發制式口徑九mm子彈,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則上開改造玩具槍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而麥國偉所持用槍擊王冠仁亦即被告辛○○所持用抵住麥國偉之槍枝,認係與奧地利GLOCK廠製一七口徑九mm制式自動手槍,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法顯現結果研判為AUV一三一,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則上開自動手槍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所稱之手槍。

二、就王冠仁被槍擊死亡部分,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按被告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業已修正,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公布,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之法律已有變更,惟比較新舊法結果,新舊法之刑度相同,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其與同案被告丙○○、辛○○及麥國偉(已死亡)就持有槍彈槍擊王冠仁致死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間,均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又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傷害致人於死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

就麥國偉、黃王鳳美死亡部分,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綑綁麥國偉部分)、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損壞屍體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槍罪、裁判時第十一條第四項(理由俱如前述)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其與同案被告丙○○、辛○○、庚○○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間,均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又渠等先後強制麥國偉、黃王鳳美服藥、先後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先後損壞麥國偉、黃王鳳美屍體之二次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各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殺人罪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又渠等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剝奪行動自由罪、強制罪、殺人罪間,損壞屍體罪與殺人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被告丁○○所犯上開傷害致死罪及殺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起訴書所引被告丁○○所犯法條,雖未敘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罪及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經檢察官與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到庭實施公訴檢察官補充敘明,本院自應併與審究,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又被告丁○○就麥國偉、王鳳美死亡案,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警訊時,供述與被告丙○○、辛○○、庚○○共同殺害麥國偉、王黃鳳美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丙○○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三名共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應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丁○○年僅二十二歲,甫服完兵役退伍,初出社會即因交友不慎,而誤入歧途,受命於辛○○及丙○○實施犯罪,與被害人王冠仁、麥國偉、黃王鳳美均無仇怨,於犯罪中曾因覺焚燒屍體過於殘忍,而取土滅火,尚有表露人性之良知,而犯罪經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協助檢警尋獲被害人屍體及作案手槍,並表達知錯改過之心,足認其確有悔意等情,應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部分併宣告褫奪公權八年,並就其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在坪林鐵皮屋查獲扣案之制式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十六發,其中四顆已因鑑驗用罄,不復存在,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十二顆子彈均具殺傷力,為違禁物,又在王冠仁命案現場扣得之未發射子彈二顆,具殺傷力,為違禁物,在王冠仁命案現場扣得之彈殼五顆、彈頭一顆及自王冠仁左大腿內及背部內取出之彈頭二顆,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同案被告辛○○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圓鍬二支、十字鎬一支、鋤頭二支、藍色壓克力籃子一個雖係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辛○○、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同案被告辛○○所有之物,業據同案被告辛○○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損壞麥國偉、黃王鳳美屍體之鐵桶二個,因已遭丟棄,且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十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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