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0,交簡,129,2001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六千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繳清罰金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仍不知警惕,猶犯本件之罪,對於道路用路人所生危害非淺,應從重量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潔 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 惠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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