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0,交簡,77,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犯罪事實如下: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凌晨四時零二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DU─四0二號重機車,行經台北市大同區○○○路、大龍街口時為警查獲,聲請書誤繕為同日下午四時二分許,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提 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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