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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二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侵占案件,經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茲因該案件業已終結,宣告無罪確定,爰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後,竟傳拘無著逃匿,經本院通緝在案,並裁定將上開保證金沒入之,此有本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九二號刑事裁定書乙份及士院成刑和82自二九二字第二三五八五號函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該案件業已終結判決無罪確定為由聲請發還保證金,核無理由,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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